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
徐頌雅律師倪伯萱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戴森雄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五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惟劉律師95年3月6日具狀陳報其所屬事務所目前與相對人間另有委託案件進行中,依法聲請迴避,具狀辭任,核無不合,予以准許。茲由本院另行裁定選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各選定羅明通律師及陳志雄律師為仲裁人,茲因該2名仲裁人遲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共識,已逾30日,聲請人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選定本件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9月12日仲業字第942007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3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參酌兩造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系爭仲裁事件性質,以對民事審判實務熟稔之人擔任主任仲裁人為適當。戴森雄律師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士及法學碩士,大理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輔仁大學兼任副教授,曾擔任台南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及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台中及桃園地方法院庭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法令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民事法及民事程序法委員會主任委員,民事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本院認為選任其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錄:
仲裁法第14條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