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英飛凌上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先弟代 理 人 林曉瑩律師
何美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提起仲裁(94年4月29日)迄今已8個月,並以此為由要求荷蘭銀行扣留應給付予聲請人等1099位股東之保留款美金700萬元,惟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聲請本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定之合併契約書第9.08仲裁條款之約定,甲乙雙方(按即以聲請人等1099位為原股東之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由三名仲裁人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間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除另有約定外,雙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不得另為請求),並同意不得抗議管轄權,且不可撤回仲裁之聲請,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4月12日(九十五)仲業字第950673號函及其附件即合併契約書在卷可參,依上開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
三、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