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民國95年4月20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字第21號仲裁決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進行常年法律顧問機構遴選事宜,於民國95年3月23日函詢國內一級單位於過去十年內聘任之具體狀況,於同年月28日營建工程處函覆聲請人之文件,始知仲裁人潘正雄所屬「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於86年9月至89年8月擔任聲請人中部地區施工處之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係屬合夥組織,由陳漢洲律師所與聲請人營建施工處及其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簽訂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即係代表全體合夥律師,包括當時為合夥人之一之潘正雄律師在內,接受聘任。故違背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第2款「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應告知當事人之事由。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法第16條聲請仲裁人迴避。次按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於Erving v.The Virginia Squires Basketball Club一案中亦明白揭示,於仲裁人為執業律師時,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亦包括「仲裁人所屬之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潘正雄仲裁人迴避應予准許。
(二)除上述應迴避事由外,潘正雄仲裁人於執行仲裁人職務時,確實對聲請人做特別嚴苛之要求。如於94年7月29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提出縱使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亦不影響實體權利之見解;於95年1月29日第2次詢問會時要求聲請人需對所請求之直接費用舉證,方得依情事變更請求給付;於95年3月9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即將終了時,提出要究明聲請人自行舉證證明是否於所有仲裁案中,對程序問題中期間之遵守採取同一見解等。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聲請人為二獨立法人,聲請人於87年7月1日始改制成公營公司,故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曾聘任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為其法律顧問,但此事並非聲請人於接獲營建工程處之函覆前所得知悉。再者,聲請人之分支機構(如營建施工處),為人事、財務及會計健全而獨立之組織,並非聲請人之內部單位。故聲請人於95年3月28日始知悉營建施工處之傳真,於3月30日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符合第17條第1項「14日」期限,並無逾越期限之問題,亦未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潘仲裁人誠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復未盡告知義務,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6條規定,請求潘正雄仲裁人迴避,自有理由。
二、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或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得請求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仲裁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故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應於知悉其事由起14日內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營建事業二部於87年9月1日及88年9月1日先後與「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人陳漢洲律師簽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有該聘任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查。而潘正雄自85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底止均擔任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有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6月26日函附卷可查,上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應及於潘正雄(最高法院18上字第959號判例參照)。惟縱可依上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之簽立,認為聲請人與潘正雄間曾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代理關係」存在、潘正雄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2款規定,應予迴避。然聲請人營建事業第二部於87年及88年間即與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上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而由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統計表「總公司核准文號」乙欄記載可知,聲請人營業事業第二部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會送總公司呈請核准,可見聲請人營建事業第二部與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上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亦經聲請人總公司核准,且上開營建事業第二部無論其是否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參照),但在實體上,其與聲請人公司之權利能力均為同一,其簽立上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及於聲請人公司。堪認聲請人公司於87年及88年間於其營利事業第二部與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上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時,即知悉聲請人公司與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包括其合夥人潘正雄間有該法律顧問聘任契約存在。而系爭仲裁事件,於94 年7月29日即進行第一次詢問會,有該詢問會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始提出仲裁人聲請迴避,亦為聲請人自陳,顯逾上開14日期間。
(二)次查,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為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應以有「客觀上」情事足以引起對仲裁人之獨立性、公正性合理懷疑為限,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的好惡或是主觀上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即可請求其迴避,否則不但有違設立迴避制度之目的,且將導致仲裁人之選任困難並影響仲裁程序之快速進行。聲請人主張潘仲裁人對聲請人之要求較相對人嚴格。惟查:1、潘正雄於於94年7月29日第一次詢問會上雖稱「我想請教相對人....3.26.9 所謂不得仲裁是指實體效果、還是程序效果?是指說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以後,所謂不得再提起仲裁是指說,那可不可以去訴訟?也就是說他實體的權利也沒有了?」、「所以3.26.9的效果只是不得仲裁,但不影響他實體上的請求權透過法院的訴訟程序,去由法院來判斷,效果只是這樣」,然此僅係在仲裁程序中,仲裁人為釐清當事人就系爭可否進行仲裁程序之爭議所為之發問及仲裁人個人解釋條款見解之表達;(2)潘正雄於
95 年1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上雖表示:「在這邊至少直接工程費的支出是要舉證的,跟間接工程費用比例法不大一致,直接工程費直接有支出才是情事變更要審酌的部分,實際的支出導致不可預期的損害,不然直接工程費,至少就一式計價部分,不是說一式計價就難以計算,因為現在是主張情事變更對損害發生還是要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理由構成是另一回事」,仍僅是仲裁人就系爭仲裁爭議對於兩造間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見表達;(3)潘正雄於95年3月9於第三次詢問會雖發言:「到底你們聲請人是怎麼在認定的?你們在以前幾個案子裡面,榮工處對這個期間的遵守,你們是認為說,只是訓示規定,或是說,我發信就算?是不是自始至終你們是這麼看法?還是說這個是偶一的個案?」,然此僅是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潘正雄提出兩造應準備之訴訟資料。在客觀上,均不能認定仲裁人潘正雄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合理性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