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相 對 人 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錦江先生(通訊處:台北市○○○路○段 ○號9樓之3)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台仲聲字第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重裝計畫廢料桶取出單元建立」案,業已由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 7日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對相對人提起仲裁聲請,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以95年度台仲聲字第 1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分別於選定仲裁人為陳志雄律師及蔡寶山先生,並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通知當事人後,惟未能於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鈞院就具資深工程經驗之李建中先生、蘇錦江先生擇一擔任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立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7日立展蘭 (94)字第24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D核端 0000-0000號函、履約爭議仲裁申請書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聲請仲裁事件之性質,認選定具建築、土木、水利、結構工程經驗之蘇錦江先生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