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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通訊處: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五)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聲信字第一二八號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爭議定有仲裁協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聲信字第128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分別選任黃鈺華、郭永傑為仲裁人,並已通知兩造及2位仲裁人,惟自仲裁人選定後迄今已逾30日,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陳報書、仲裁人選定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款之爭議,爰審酌該事件之性質及兩造對主任仲裁人專長背景之要求,認選定具有工程契約法律專長及建築工程專業之丙○○○○○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