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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作成九十三年仲聲愛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此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仲裁程序有諸多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即仲裁程序之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詢問會前一日下班時間,始收受被告(即仲裁程序之聲請人)之準備書狀,其證物多達八項,頁數不下百頁,原告不及回應表示意見,惟仲裁庭仍表示「詢問會終結」、「雙方可用書面回應」,違反首開規定。又該仲裁庭於本件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指示,原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補充答辯意見,惟原告提出答辯意見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收受被告所提之準備二狀及其光碟,經瞭解其狀載事實,與事實多有出入,為釐清事實,非經再為辯論,無法達其目的,故具狀敦請仲裁庭再開詢問會議,並再度要求實物履勘,然未經准許。再者,本件仲裁庭是否確定要在第二次詢問即終結程序,意思表示不明,原告只得依其指示補充書狀,並具狀要求進行詢問,但未獲置理,原告並非不行使責問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責問權喪失之情形。

二、本件爭點之一係「原告是否透過 pc-anywhere軟體執行保固」,由於本件是安裝 pc-anywhere軟體,進行遠端偵錯與維護,所有系統登錄紀錄,本即不會有書面,如非檢視系統現狀,解譯其登入 (login)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有無履約。

又被告於最後一次詢問會當庭提出之影本文書,原告代理人非資訊從業人員,無從且來不及表示意見,其後經原告本人告知,確實有解譯其登入 (login)資料之必要,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履勘。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則本件非勘驗系統現狀,根本無法知悉原告是否履約。再者,兩造關於「是否履行修正、保固義務」,均不止一次要求以履勘系統以為證據方法,仲裁庭竟未履勘,直接以書面審理,而於仲裁判斷書第十一頁表示「…相對人迄未能提供本仲裁庭完成修改程式有力於己之主張證據…」,顯然剝奪原告對於有無履約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件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多大,涉及違約金酌減等節,為仲裁庭就第一次詢問會已特定之爭點,惟從未見被告提出損害金額等證明,亦未見仲裁庭表示,無庸審酌此部分爭點,以致於原告自始至終認為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提之準備二狀,既然仍未就此仲裁庭早在第一次詢問期日已揭示之爭點說明,自當應再開詢問。殊料,系爭仲裁判斷非但未以被告未盡舉證為由駁回聲請,竟連該等爭點均職權捨棄而完全未予置論,更未對其職權捨棄爭點乙節,讓兩造表示任何意見,顯然違背仲裁程序之安定與預期可能性。

四、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十頁,第十七行關於「驗收協議書」合意之心證形成,仲裁庭恐係為避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乾脆將被告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當庭所提資料,直接記為「…聲請人於『第一次』詢問會所提有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雙方往文件…足認…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其理由與卷證不符,凸顯仲裁庭急於結案,而剝奪當事人陳述之行徑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一0三號判斷,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準備書狀(一)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即已送達仲裁庭及原告,並非該日下班時間,何況仲裁庭於次日進行第二次詢問會時,於被告就準備書狀(一)之內容及證物為陳述說明後,已給予原告回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於宣告終結本案之詢問程序前,曾徵詢兩造有無意見,而未據原告表示異議,顯難謂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又本件三項主要爭點既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答辯(一)狀及答辯(二)狀為書面陳述,仲裁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進行二次詢問會時,原告均委任代理人王敬堯律師出席為言詞陳述。仲裁庭之詢問會通知既經合法送達,原告並委任代理人準時出席為言詞陳述,其前並提出書面答辯狀表達意見,顯難謂於仲裁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仲裁庭於第二次詢問會時,認依雙方提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業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終結詢問,自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再者,非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不得謂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被告提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狀(二)前,仲裁庭既已完成評議,顯其內容及證物並非仲裁判斷之基礎,原告指稱仲裁庭未再開詢問會議予其釐清事實機會,構成撤銷事由,顯無理由。

二、按系統現況之勘查,屬證據調查之方法,縱仲裁庭未依聲請為之,亦不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原告當時請求勘驗系統,亦非為解譯登入資料,自無調查必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侷限於仲裁程序事項之檢驗,不得擴張及於實體仲裁內容之審查,故仲裁庭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既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即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聲請勘查系統現況,既屬證據方法之主張,按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仲裁庭未依其聲請進行調查,亦因其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不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範圍,原告仍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何況,原告於原仲裁程序聲請勘驗系爭資訊軟體系統,係為釐清該系統有無經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變動,而非為取得以pc-anywhere進行遠端偵錯及維護之登入資料,以pc-anywhere軟體進行遠端偵錯及維護(其登入資料係在被告之系統中,乃原告於本院提出準備一狀所初次主張者),則仲裁庭認原告既無法提出已完成保固義務之證明,即無另行勘驗系統現況以釐清有無經變動之必要,自無違誤。至原告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繕具之聲請狀,既在仲裁詢問終結以後,復未表明履勘系統係為取得登入資料,仲裁庭自無准其聲請之餘地。

三、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詢問會提出主張說明後,仲裁庭曾請原告提出答辯,其怠於為之,自無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可言,且其情形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有未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除於仲裁聲請狀第三頁三、以下載明其請求依據及金額範圍之計算方式外,於仲裁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詢問會時,亦當場表示:「這些瑕疵沒有完成,我們是希望這些瑕疵能夠請他修改,但是在程序期間裡面都沒有修改,所以我們依據契約書的約定,他沒有履行保固期間的義務,然後要求逾期違約金的處罰。因為逾期違約金契約是規定一天的話是總價金千分之二,我們是根據政府採購法裡面之規定,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我們認為我們是公家機關,這個又適用政府採購法,所以我們只要求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計算方法就是八百四十八萬價金的百分之二十就是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我們要求本件的仲裁就是要求他賠償這部分的違約金」,主任仲裁人並隨即請原告提出答辯,則仲裁庭業給予原告陳述答辯之機會,要甚明顯,僅原告本身怠於為之而已。其次,原告於仲裁程序一再辯稱,未履行部分不屬保固範圍,不應依契約有關保固罰責規定計罰,雖該抗辯不為仲裁庭所採信,然其業就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表示意見,則屬明顯。至原告另主張之違約金酌減部分,依仲裁判斷書記載,仲裁庭既已斟酌部分保固項目之完成及與契約所定違約罰責之金額比較,而衡酌認定被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有理由,自亦不生未予斟酌問題。

四、仲裁庭於宣告終結仲裁案件之詢問程序前,既曾徵詢雙方有無異議,而未據原告表示異議,縱有程序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因原告喪失責問權而補正。

五、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所示,除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外,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善、不妥當或前後矛盾,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果爾,仲裁庭雖於仲裁判斷書中,誤將被告提出資料之時間,由第二次詢問會錯載為第一次詢問會,惟其既屬明顯筆誤,基於舉重明輕原則,自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作成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違法;被告則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違法情形,是本件之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惟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完全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意見」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詢問會前一日始收受被告之準備狀,其證物多達八項,頁數不下百頁,仲裁協會竟仍表示「詢問會終結」、「雙方可用書面回應」顯然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云云;惟依系爭仲裁判斷第二次詢問會之記載:「主任仲裁人稱:【相對人(即原告)這邊還有沒有再回應?我想我們一共開了二次詢問會,現在爭點非常清楚。接下來這個爭點,我想很重要的,因為相對人這邊事先沒有看過聲請人(即被告)的準備狀,所以,我想我們要給相對人一點時間去提出答辯,但是根據我們這二次結果,我想爭點都非常清楚了,聲請人主張契約的補充和保固是有效的,。相對人主張是新增的契約,而且沒有按照正常的程序完成,而且他也收到了一份驗收意見書,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召開詢問會,我們只要再看事證我們就可以作出仲裁判斷,我們給相對人二個星期的時間,今天是七月十五日,所以七月二十九日以前請務必把你的答辯狀送到仲裁協會。】。陳錫川律師(即被告仲裁案件之代理人):這邊有一個問題,如果主張這些瑕疵或問題,他們否認有這些問題的時候,是不是要勘驗電腦系統,譬如說我們剛剛講的那些問題】、主任仲裁人:【這個我們再討論看看,先看看他的答覆,我想我們應該可以有充分的事證作出仲裁判斷,所以我們主要就是雙方應該給一個攻擊防禦的機會提出事證,我們作出最後的判斷,我相信聲請人一定會收到,那麼在我們作出評議之前,我們仲裁人會有相關的討論,看是不是要給聲請人再作回應,主要的原因是我們看到書證大概已經可以了解狀況。那麼就是在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點以前送達仲裁協會可以嗎?除非我們認為事證本身還有討論的必要,否則雙方可以用書面來回應,今天我們宣告這個案子詢問會終結,雙方有沒有異議?】、陳錫川律師:【因為我們看到他的狀子裡有談到一個,他們願意以特定條件作為和解,那我是看不懂他的特定條件是什麼】、主任仲裁人:【沒關係,你們可以繼續雙方協議和解,如果我們還沒有作出判斷以前就和解,當然仲裁協會會有一定的程序處理】、陳錫川律師:【我們是希望就算我們贏了,不是我們的目的,我們是希望那個系統能夠用,我們提這個訴訟的目的,如果不能達成和解就算了,如果可能達成和解他們願意來修改或配合,那是最好,大家不要讓一個開發這麼久的系統丟在那邊,今天我們很多問題就是說,資料輸進去跳出一個框框,資料錯誤,我們是希望那個東西能用,等到重新招標,或者還要一個第三期,對我們來說都是很不好的】、主任仲裁人:【今天謝謝各位的參與,我們就等七月二十九日的答辯狀,那謝謝大家】。依上開詢問紀錄之記載,顯見仲裁詢問程序進行中,主任仲裁人已考量原告收受被告準備書狀之時間較為急迫,故乃給於原告有二星期之時間,以提出答辯狀;此對於原告而言,自以兼顧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仲裁詢問會中,雖被告有提出是否勘驗電腦系統問題,以及上開第二次詢問會終結後,原告有聲請再開訊問會議及調查證據,惟如前開第二次最後詢問會議之記載,主任仲裁人既已明確表示,其等仲裁人,可依原告事後之答辯內容,經由相互討論而作出仲裁判斷,除非認為事證仍有討論必要,否則詢問程序即終結,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然仲裁人已從兩造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後,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則原告以請求仲裁協會勘驗電腦系統,及再開詢問會程序,遭仲裁協會否准並作成仲裁判斷,而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法,自無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是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果,當事人未就仲裁程序之違反規定表示異議者,其責問權即為喪失,原仲裁程序之瑕疵並因此獲得補正,當事人不得再為不服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仲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詢問會結束前,依前開詢問會之紀錄所載,主任仲裁人有向與會兩造詢問今日宣告本件詢問會終結,雙方有沒有異議?與會兩造對此程序之終結均無異議,此除有前開詢問會議紀錄可資為憑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既對詢問程序之終結未有異議,則縱該終結詢問之仲裁程序有所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亦因原告當場知悉且未表示異議而視為補正,原告自無援引業已喪失之責問權,而於事後再行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法。

四、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侷限於「仲裁程序」事項之檢驗,不得擴張及於「實體」仲裁內容之審查,故仲裁庭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既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即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六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勘查本件系統現況,既屬證據方法之主張,按諸前開說明,縱仲裁庭未依其聲請進行調查,亦因其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不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範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甚明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撤銷之事由,為不可採,則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