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丁○○
乙○○丙○○戊○○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日裁定命其收受該裁定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
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