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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戊○○

丙○○庚○○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於民國93年11、12月間分別與被告訂立南山20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共8件保險單,並未將不分紅暨分紅壽險之區別及應繳保險費用之差距列出及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投保分紅壽險比不分紅壽險較為有利,近始發現該種壽險有加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義務,並且對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及其使用之條款亦有失平等互惠之原則,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茲詳述如下:

(一)終身分紅壽險商品之保費比平準式一般壽險保費增加12%,但保險單紅利被告分為「樂觀預期」、「可能預期」及「保守預期」三方案,年息分別為3%、2%及1.5%三種,且被告不保證其給付及其最低給付金額,然原告每年卻需多繳12%之保費,遠超過被告用以支出原告不確定之分紅數倍,足見當事人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此種約定,顯失公平,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僅係向保險局報備,並非審核核准。

(二)次依保險單第22條第1款規定自契約生效日起5年內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者不給付長春紅利,被告每年收取原告多增加12%之保費5年,卻於原告身故時可以依約不給付原告長春紅利,平白獲取原告5年來所增加之保費,此種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亦有重大不利益。

(三)系爭分紅壽險單之第22條及第18條隱藏著反面解釋即被保險人於五年內身故及展期不能領取長春紅利之約定,則原告前已繳納之分紅投資金額均歸被告所有,此約定顯失公平,且對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其約定為無效。

(四)原告甲○○雖因血壓高、原告庚○○雖因過去病史均需增加保費,但增加保費之數額應如同增加意外保險費單獨另外列出,而不應矇混加入分紅壽險投資金額中,致其保險費較不分紅之平準型壽險保單前者多出26.67%,後者多出33.73%,若照被告所列舉紅利累積利率,年息分別為3%、2%、1.5%,又不保證其給付及其最低數值,則原告等每年所溢繳之保險費,根本不可能回本,更遑論其為非保證給付之紅利,此種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亦有重大之不利益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原告等因不諳保險業務,被告之業務員於招攬投保時對原告等再三遊說,投保該終身分紅壽險商品比平準式一般壽險較為有利,致原告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被告訂約,近始發現該商品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若原告知其事情即不會與被告訂約,足見此非因原告之過失而與之訂約,乃委任律師代為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險費,惟被告卻以契約第4條撤銷權之10日期限已過,拒絕退還保費及附帶投資金額,此約定抵觸民法第90條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規定,契約應為無效。

三、被告此種20年限期終身分紅壽險,其所繳之保險費本含有投資金額在內,即使契約解除,被告仍應返還原告除保費外所投資之金額及分紅之利息,自不能因契約第1年無解約金之約定而拒絕返還,由此亦足見契約中之此約定,對被告而言,無疑為不當得利,對要保人而言,確有重大之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業務員於招攬時對原告聲稱20年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比一般壽險之保險費貴,主要係繳費中有部分視為投資金額,日後可分紅,今被告卻於答辯狀否認,足見其業務員招攬時有虛偽不實,致令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是其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四、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今原告等已繳足一年之保險費,並已於94年8月26日委任律師代為通知撤銷意思表示即為解約,並請比照短期保單計算保險費及手續費,退還撤銷後前所繳納剩餘之保險費及附帶投資金額,迄今已逾5個月,被告卻依違反法律規定之契約第一年無解約金之規定,分文未給付原告等解約及返還投資金額,顯非合法。

五、並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返還原告戊○○772,000元、返還原告丙○○407,000元、返還原告庚○○904,000元、返還原告甲○○836,000元、返還原告乙○○427,000元,並自94年8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5%計付遲延之利息。

(二)本件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無效、解除或撤銷之須返還保險費之情事,被告公司並無返還保險費之義務: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南山20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及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或同法第12條之情事: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分紅保單,其保障內容及是否可享有保單紅利之分配與不分紅保單有異,是分紅保單與不分紅保單二者之保險費計價方式自屬不同,二者自無從比較,並無孰高孰低之問題,縱然如原告所言,其分紅保單比不分紅之平準型壽險保單貴12%,但其僅須繳交20年之保險費即可享有終身保障,此外更可依被告公司實際經營績效享有終身分紅。因此原告以其所交付之保險費與保單紅利累積利率(3%、2%及1.5%)比較,自不適當,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包含保險費率、保單紅利之計算方法及給付條件之內容係報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後,始得開始銷售,此有保險單首頁揭示之核准文號可證,業已兼顧保戶即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是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紅利給付方式及條件並無原告所指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或對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

(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款約定,自契約生效日起5年以內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者,即不給付長春紅利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被告之業務員王招貴於向原告等五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將「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之內容及保單紅利給付之條件向原告說明,且該建議書以顯著文字揭露,原告於要保時即應已明白長春紅利之給付條件,始於收到系爭保險契約書及「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之同時,於「保險單簽收單」上簽名。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及保險契約書後附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點約定,保戶於收到保險單翌日起10日內之猶豫期間內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即無息全額退還原告所繳之保險費,以上約定均以顯著文字為之,且該文字之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排版方式尚稱寬疏,係為提醒原告並使原告有適當機會及充分時間瞭解保險契約條款之相關內容,及決定是否接受該長春紅利之給付條件,以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而言,原告應能充分理解各該文字之意義及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再者,於投保之初期,如允許保戶分配紅利,不啻強要被告提前贖回投資標的,如此顯不符投資獲利之目的,被告乃於系爭保險契約商品之設計時納入考量而為如此約定。

(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8條及第22條第4款,如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即不得享有分配「保單週年紅利」、「保險單長春紅利」之權利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保單紅利的來源係來自利差益、死差益及費差益所產生的盈餘,保險公司即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件所示之紅利計算方法分配予保戶。展期定期保險目的係為使繳費能力欠佳之保戶儘可能享有最長的保障期間,系爭保險契約即設計成不再享有紅利之分配而變更為一般的定期不分紅保單,乃於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約定不再分配保險單週年紅利及保單長春紅利。可知前開約定純屬基於使保戶於經濟能力不敷繳交保險費時,使其得享有更長保障期間之商品設計所存有之目的考量。再者,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其所為上開保單紅利分配條件之主張,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全額返還其所繳交之首期保險費無關。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上開約定對原告等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亦僅該上開約定部分無效,並非契約之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退還全部已繳之保險費亦屬無理由。

(四)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所原告所指加費保費未單獨列出,令其無法知悉其所增加之保費是否恰當,而有顯失公平及對其有重大不利益。原告庚○○、甲○○因投保時已患有B型肝炎、血尿及高血壓等疾病,被告因而於核保過程中基於核保風險考量而以書面通知原告庚○○、甲○○二人重新考量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出增加保險費之條件,自原告二人投保過程以觀,其已充分瞭解各該書面之權利義務及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且如原告二人認為所增加之保費不相當,自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10日之撤銷期間向被告提出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惟原告並未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提出撤銷之申請,是以應解為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所提加費承保之條件,原告二人自應受拘束,是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及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二、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發生意思表示錯誤,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其主張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一)本件原告等五人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王招貴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經「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所載內容及透過業務員王招貴將「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及系爭保單條款交付原告等五人詳閱,並向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原告等五人於投保時對於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分紅保單」、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為「儲存生息」、年繳保險費為保險單首頁所示之金額均有所認識,並基於自由之意思同意「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約定,進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交付首年度保險費,最後並於「保險單簽收單」再次確認渠等上開其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單紅利之給付條件,原告等五人對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可言。

(二)其投保系爭分紅保單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實非被告所得明瞭,如其主觀上誤認分紅保單係必較不分紅保單有利或其他各種存其在內心之考量,而以之為投保之動機者,則為動機錯誤,自不得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等五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詳細查明及閱讀文件即簽約,自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等五人既已逾越系爭分紅人壽保險契約所約定之10日契約撤銷期間,其主張撤銷保險契約即無所據。而系爭分紅人壽保險契約為長期人壽保險,並非短期意外險,是並無原告所主張比照短期保單退還剩餘保費問題,且比照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三、原告所繳之保險費並未含有投資金額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費以外之投資金額,顯有誤會,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其並無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

(一)分紅保單於國內並非視為投資型商品,是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並未含有投資金額,縱然於投保後解約,亦僅生有是否得請求給付解約金及保單紅利之問題。

(二)業務員王招貴於招攬系爭分紅人壽保險契約過程中,並未對原告等人說明所繳保險費中含有投資金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系爭保單所附之「傳統型壽險保險計劃建議書」所載,實際保單紅利,係根據被告公司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的營運經驗及投資回報作為給付,其所指投資回報係指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至第146之8條有關保險業資金運用限制之相關規定,所獲取之投資回報而言,非指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含有投資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是其主張業務員招攬時有虛偽不實,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三)有關解約金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93年11月、12月間,須至94年11月、12月間其保險期間始屆滿一年,是縱被告收受該函之日為解約日,因斯時系爭保險契約因尚未屆滿一年並無解約金,斯時被告乃無法給付解約金,自不待言。今原告雖於投保滿一週年後起訴主張給付解約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解約金附表」,須至少繳交第二保單年度之保險費,方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時要保人始得依據該表請求給付解約金,此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一年以上」應解為要保人付足超過一年之保險費,始得依據該表請求給付解約金。且依保險法修正草案,投保第一、二年沒有準備金,所以沒有解約金。本件原告之保險費為「年繳」,且僅繳交第一保單年度之保險費,而尚未繳交第二保單年度之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附表」之約定,並無解約金可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有關保單紅利部分,其給付條件係取決於公司是否產生盈餘,按照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所約定之紅利計算方法分配予保戶,並將計算公式明訂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中,如有保單紅利,即會分配予保戶。而因原告等所投保之8張保單現已停效,其得請求之保單紅利金額應為75,120元,是如原告提出解約或結清保單紅利之申請,被告亦將依其所請給付之。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丙○○、庚○○、甲○○、乙○○等五人確於93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向被告投保「南山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共8張保單,保險金額均各為10,000,000元整,原告五人所投保之保險單件數及保險費分別為:原告戊○○2張保單,年繳保費為772,000元;丙○○1張保單,年繳保費為407,000元;庚○○2張保單,年繳保費為904,000元;甲○○2張保單,年繳保費為836,000元,乙○○1張保單,年繳保費為427,000元。

二、原告戊○○等五人投保系爭分紅終身壽險保單不保證給付保險單之紅利及其最低給付金額,其紅利累積利率為3%、2%、1.5%。

三、原告戊○○等五人投保系爭分紅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費費率較不分紅之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高12%。

四、原告甲○○因血壓高、原告庚○○因過去病史經變更契約內容加費承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93年11、12月間分別與被告訂立南山20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共8件保險單,並未將不分紅暨分紅壽險之區別及應繳保險費用之差距列出及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投保分紅壽險比不分紅壽險較為有利,近始發現該種壽險有加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義務,並且對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及其使用之條款亦有失平等互惠之原則,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今原告等已繳足一年之保險費,並已於94年8月26日委任律師代為通知撤銷意思表示即為解約,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解約金云云,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分紅保單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第12條而無效?原告等得否主張投保系爭分紅壽險保單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得否於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退還解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紅壽險保單之保費比不分紅之平準型壽險保單保險費增加12%,且不保證給付及最低給付金額,系爭保險單紅利分為「樂觀預期」、「可能預期」及「保守預期」三方案,年息分別為3%、2%及1.5%三種,原告每年需多繳12%之保費,遠超過被告用以支出原告不確定之分紅數倍,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原告甲○○及庚○○加費承保之保費未獨立列出,被保險人身故者不給付長春紅利,被告每年收取原告多增加12%之保費5年,展期定期保單即不得享有分配保單週年紅利、保險單長春紅利,此種保費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亦有重大不利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1、經查系爭分紅壽險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可知係「南山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即只要繳納二十年保險費,除發生保險事故得與一般保險契約同樣領取保險金外,尚有「終身」領取分紅之機會,從而系爭分紅壽險保單與不分紅之平準型壽險保單在保險費計價基礎上當然會有差異。又查系爭分紅壽險保單雖然所增加之保險費高達12%,且不保證給付,然查系爭分紅壽險之保險費計價雖依被告所主張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係「採較低之預定利率、較高之預定死亡率、較高預定費用率」,而有較高之保險費,但分紅來源部分亦來自利差益(即實際利率高於預定利率)、死差益(即實際死亡率低於預定死亡率)、費差益(即實際費用率低於預定費用率)」,則就一般平常人而言,係可預期得領取相當一段時間之紅利,在先天基礎上,系爭分紅壽險較一般壽險而言,顯得篤定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再者,原告僅須繳納二十年保險費即可享有終身分紅,且依系爭保單之週年紅利之給付方式均採儲存生息,並得以複利方式持續累積,亦有可觀,且繳保險費二十年後即無須再繳,但仍得繼續享有保單紅利之分配,此時與不分紅之保險契約可能即有相當大之差距,故尚難以交付之保險費與保單紅利年息比率相比較,亦無有失公平之情事,另按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故亦難認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2、又查原告庚○○、甲○○於投保時,體檢結果,庚○○患有B型肝炎、血尿等疾病;王淑娟有血壓偏高、心電異常、心室舒張功能障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然發生保險事故之風險較高,保險人即被告增加保險費自屬合理,且此增加保費之通知,亦經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庚○○、王淑娟,並經上開二人同意接受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新契約內容變更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4至第81頁),且原先保單已有記載保險費金額,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亦有新增保險費之記載,原告自可比較,故原告甲○○及庚○○主張加費承保之保費未獨立列出,有失公平云云,亦不可採。

3、再查保單紅利亦有來自保險公司收取保戶之保險費於實際營運績效所得之盈餘,而保險公司投資標的之選擇,通常採中長期投資策略,利潤回收非短期可得,是以投保之初期,若允許保戶分配紅利,無異要被告提前贖回投資標的,顯有違中長期投資之目的,故被告於保險契約約定在投保短期內身故,不得領取長春紅利,顯係投資回本期間評估所作之考量,尚無不公平之處,且被保險人於投保五年內身故,亦有保險金得領取,故亦應無重大不利益可言。

4、續查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保險局所頒佈「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8條第3項「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見卷第196頁)可知,展期定期保險,係在保戶欠缺繳納保險費能力時致停止保單效力時,為了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一定期間,將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等以淨額辦理,是以既然得以展期使保戶享有較長之保障期間,則不再享有紅利之分配,對兩造而言,亦有利益對等性,自無有失公平可言。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保費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亦有重大不利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投保系爭分紅壽險保單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經查原告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確認其投保內容及保險單內所附之「傳統型壽險保險計劃建議書」與其意願相符無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保險單簽收單影本為證,顯然已充分了解系爭分紅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其投保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已有可疑,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見審閱期間並非一定須三十日,得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而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經查中主管機關雖未公告壽險契約之審閱期間,然參閱其他定型化契約經公告之審閱期間大都未超過五日,且系爭分紅壽險契約尚有十日契約撤銷權,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給予原告七日之審閱期間部分,尚屬合理,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強調分紅壽險含有投資之金額在內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簽訂者為分紅壽險契約,並非不分紅平準終身壽險契約,顯然被告並無義務提供不分紅平準終身壽險費率表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上開理由,認其陷於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不可採。

(三)原告無法據以前開理由撤銷簽訂系爭分紅壽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比照短期保單計算保險費及手續費,退還撤銷後前所繳納剩餘之保險費及附帶投資金額及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以通知撤銷意思表示即為解約,請求返還解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保險費及附帶投資金額、解約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