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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19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

乙○○庚○○

參 加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5 年5月16日起訴時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5萬元及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20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43元及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另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之2,433,243 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得收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63元(見本院卷第22 頁)。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皆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基礎事實,二訴原因事實相同,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配偶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79年12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內附約4之「新20 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並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係為225 萬元,嗣變更為2,433,243 元。雖劉簡晨前曾指定前妻戊○○為受益人,惟渠等早於82 年7月13日離婚,伊則於91年起即與劉簡晨同居,於94 年5月13日結婚。劉簡晨告知被告業務員宗柏鈞(原名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於94年

8 月27日簽立變更受益人通知書,交付宗柏鈞辦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劉簡晨既已以書面通知被告,自應已發生變更之效力,而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過世,伊亦將保險事故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至遲於45日內即94年10月15日為給付,縱認被告以受益人不明為由,將保險金辦理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伊請求就該提存金有受領之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10月16日至95年3月15日止,共計160日以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差額106,663元等情。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43元及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之2,433,243 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得收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63元。。

三、被告則以:縱本件要保人劉簡晨曾於94 年8月27日親簽變更受益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只是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自不發生通知效力。伊於94 年8月31日收受變更受益人通知,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94 年8月30日身故,則系爭保險契約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又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因有爭議,故伊於95年3月15日將2,433,243元保險金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在案,伊給付保險金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伊與劉簡晨於78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雖伊於82 年7月13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斷無在身故前3 天(94年8月27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僅與其結婚109天之原告。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必須通知到達被告才發生效力,而被告業務員宗柏鈞並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早上9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94年8月31日始送達被告,故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等語。

五、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於7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防癌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433,243元。劉簡晨於94年8月27日簽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於94 年8月30日凌晨送達於被告業務員宗柏鈞,宗柏鈞於94年8月31日轉送至被告。而劉簡晨於94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死亡,被告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保險金2,433,243元,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425號辦理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險單、保險附約、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36頁至第136頁背面),堪信為實。

六、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33,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提存之保險金具有收取權,以及給付利息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是否須經被告批註始生效?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㈢被告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雖曾指定受益人,如事後欲變更受益人,僅須踐行書面通知保險人即生效力,無須經要保人同意。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受益人,並將本保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交本公司批註」、第24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總經理或核保主任之簽章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等語(見士院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另以上開契約條款限制保險法賦與要保人變更受益人權利,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是要保人將變更保險變更受益人之文件通知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發生效力,至於保險人就此項變更受益人通知批註與否,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經保險人批註後始生效力。是被告以其於94 年8月31日批註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始發生變更受益人效力云云,顯與前揭說明有違,自屬無理由。

㈡、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即約明: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而要保人所填載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自屬保險單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規則,保險業務員收受保險單行為,視為所屬保險公司之授權行為。查證人即被告保險業務員宗柏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保人於94 年7月改名為劉簡晨,那時他即表示要變更受益人,伊將變更申請書寄給劉簡晨,但他卻漏寫受益人,故伊只先幫他辦理更名部分,再補寄一份空白變更申請書給劉簡晨,而劉簡晨之大哥簡遠信於94年8月30日凌晨約1、2時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送至伊家,伊於94年8月31 日才送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宗柏鈞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係要保人劉簡晨親簽之筆跡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而參加人係以輔佐被告之意,而為訴訟參加,則其否認該簽名真正既與被告不爭執事項相左,自無足採,併此敘明。惟被告辯稱宗柏鈞係保險業務員,並無受領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權限云云,惟保險業務員收送保險單行為,既視為保險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即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甚明。是本件要保人劉簡晨在生前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送達被告之代理人宗柏鈞,即發生變更受益人書面通知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生效之時起變更為原告本人,而非參加人。

㈢、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惟按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變更受益人是否生效,導致本件有新、舊受益人之糾紛,原告及參加人皆認自己為合法之受益人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致被告無從認定應向何人給付保險金,故被告於95年3月15日將上開保險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

425 號辦理提存在案,並在提存原因載明前開不能確知孰為保險金真正受取人之情事,惟被告另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提出孰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有權領取該筆身故保險金之相關法院判決,並由本公司出具同意書,領取提存物」等語(見士院卷第53頁),被告加註上開條件限制債權人領取提存物,難謂被告係依債之本旨所為提存,尚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既未向原告清償系爭保險金,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43元,及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43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