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12號
原 告 丁○○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26日6時30分起計2日。而甲○○與原告辛○○、庚○○於94年11月26日參加新店市順安府至嘉義奉天宮二天一夜進香團,夜宿嘉義奉天宮香客大樓禪房,甲○○於翌日(即2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在香客大樓一樓電梯口跌倒,原告辛○○、庚○○於當日早上6 時許至甲○○禪房,欲叫其起床時,發現甲○○鼻孔流血已無呼吸,將其送往嘉義華濟醫院急救,甲○○於到院前死亡。嗣經原告辛○○於95年5月10日親赴嘉義奉天宮調取錄影帶,始知甲○○係因跌倒致鼻孔流血死亡,並非心臟病發作死亡。伊係甲○○之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須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原告提出嘉義華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到院時無呼吸、無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應,診斷死亡原因:心肺衰竭(原因待查)」,惟甲○○死因與原告所述外來突發事故之因果關係如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所提之意外事故現場相片,除無法證明相片中人即係甲○○本人外,且單憑相片並無法清楚交代事發時間及事故地點。縱甲○○確發生跌倒之事故,惟依相片所示,甲○○跌倒後並無任何異狀並能自行起身無須他人協助,可知其未因跌倒造成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陳秀究遭遇何外來突發傷害事故導致死亡,則原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況甲○○本身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電解質不平衡等病史,並曾於90 年9月18日至94年10月25日(身故前1 個月),因高血壓心臟病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病,在景美醫院接受治療。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可見甲○○係因身內自發原因導致死亡,並非由疾病以外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意外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甲○○於94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被保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 號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期間自94年11月26日6時30分起計2日。原告辛○○、庚○○於94年11月27日早上6時許,在嘉義奉天宮213號房發現甲○○昏迷,經送往嘉義華濟醫院急救,甲○○於到院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國泰人壽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平安保險全體團員名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厥為:被保險人甲○○是否因意外事故致死?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6 頁),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以及「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遭受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該外來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引起之死亡為限,保險人始負有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如係由疾病引起死亡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係於94 年1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奉天宮香客大樓一樓電梯口不慎跌倒,導致死亡云云,固提出翻拍跌倒之連續畫面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相片係甲○○本人,是本件縱認甲○○確曾於上開時、地跌倒,惟觀諸嘉義華濟醫院941127急救紀錄表記載為「疾病」、過去病史勾選「心臟疾病、高血壓」;依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昨晚(000000)有喝酒且曾嘔吐過後去睡覺,且有打鼾聲…。」(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可見甲○○跌倒後並無大礙,尚可自行步行回房入睡。再者,原告辛○○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證陳:伊母親甲○○因高血壓、心臟病於94 年11月27日5時56分在嘉義縣○○鄉○○路香客大樓2樓213房昏迷,經送華濟醫院急救,在到院前死亡,可能係因高血壓、心臟病心肺衰竭死亡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788號卷第4頁),又依嘉義地檢署檢驗員檢驗甲○○頭部、面部、頸部、胸腹部、四肢等處無明顯外傷,論斷甲○○有高血壓病史生前時常叫胸悶;死因:心因性猝死;致死創傷:高血壓病史;判斷:自然或病死等情,此亦有驗斷書在卷可稽,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因性猝死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景美醫院之甲○○病歷資料所示,甲○○曾因胸痛、高血壓、心悸等心臟病就醫,並曾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7頁),顯見嘉義地檢署檢驗甲○○身體外觀,並參酌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悸等病史,驗斷甲○○係心因性猝死,並非遭外來突發事故致死。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上開公文書之證據力,亦無法證明甲○○跌倒回房休息,與其數小時後昏迷送醫急救無效死亡間,有何關連性。況嘉義地檢署依家屬要求准予火葬,實無從再度檢驗屍體進一步驗斷死因,是綜觀卷附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甲○○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原告主張甲○○係因跌倒致鼻孔流血而死亡云云,尚不足為採。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