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原告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訴訟與原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狀載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