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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戊○○

壬○○庚○○

19樓乙○○己○○○辛○○子○○癸○○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