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戊○○
壬○○庚○○
19樓乙○○己○○○辛○○子○○癸○○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