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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65號原 告 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複代理人 岳 珍律師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志宏於民國95年5月8日晚間,於新竹縣竹東鎮洽談電梯維修業務事宜後,返家途○○○鎮○○路○段工研院西大門往西150公尺處,因行車失控與訴外人楊聖化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不幸身亡。原告丙○○為張志宏之父、丁○○為張志宏之母、甲○○為張志宏之妻,共同以張志宏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遭拒,被告所持理由為張志宏係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2款之從事犯罪行為而拒絕給付。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將酒醉駕車列為拒絕給付之項目,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對從事犯罪行為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僅限於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如搶奪、強盜等罪,始與責任保險保障被害人之目的相符。又張志宏之酒測值雖達0.685毫克,但未必導致張志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故酒醉駕車與肇事死亡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張志宏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血液檢體經新竹馬偕醫院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7mg/dl(換算成呼氣濃度為

0.685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mg之法定標準限制,也超過法務部函示之吐氣每公升0.55mg以上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張志宏於酒後駕車,經肇事地點自撞停於路邊之車輛,其行為顯而易見為肇事主因,因而造成車禍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志宏之行為既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中從事犯罪行為之要件,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張志宏於95年5月8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該路段工研院西大門往西約150公尺處,撞及訴外人楊聖化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張志宏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原告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㈡原告丙○○為張志宏之父、原告丁○○為張志宏之母、原告

甲○○為張志宏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71頁、第72頁)。

四、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之被保險汽車既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張志宏死亡,被告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死亡保險金15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辯稱張志宏經送醫後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顯已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拒絕理賠等語。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以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則準此以觀,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經查張志宏於車禍發生後,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37毫克,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685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足認張志宏服用酒類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犯罪行為。

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有從

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經查張志宏酒醉駕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犯罪行為,有如前述,且事故之發生據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係因張志宏酒後駕駛失控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張志宏之犯罪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保險給付責任,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㈢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在於

限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且保障保險人於事前評估、控制風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之能力。又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於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認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亦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而應由被保險人是否獲取不當得利、及影響保險人控制風險之範圍而予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張志宏酒醉駕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為由,拒絕給付死亡保險金,為有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張志宏酒醉駕車與其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張志宏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酒後駕駛失控而自撞停放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測血液濃度為13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685mg/l,又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胸腹部鈍力損傷、先行原因為車禍,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足認張志宏之死亡之結果係因其酒醉駕車失控撞上路邊停放車輛所致,故其死亡之結果與酒醉駕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張志宏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從事犯罪行為之要件,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