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原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 告 新安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嚴凱泰,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是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碩公司)和參加人所簽立之保險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為複保險,參加人應比例分擔保險責任等語,則若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參加人亦需負給付之責,故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華碩公司委託,承攬運送其指定之貨物由台灣及大陸出口至世界各地予華碩公司之買受人,運費約定由華碩公司支付。因華碩公司要求原告負責承運貨物於運送期間之所有風險及可能貨損,原告乃以華碩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就華碩公司所委運之貨物向被告洽定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並由伊負責繳付保險費。上開保險契約之性質為無過失運送責任險及貨物運輸險之綜合險,而依被告之建議,僅以貨物運輸險保單名義簽署及辦理理賠。雙方約定在原告承攬運送期間發生貨物之毀損、滅失,不論原告有無過失,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 日止。原告依約定於每星期一向被告申報上一週所承攬運送貨物資料並按月結算繳付保險費。94年5 月26日原告受華碩指示,承攬運送貨物乙批至義大利,由華碩合作廠商韋克斯電腦有限公司/VECOS COMPU TERCORP. (以下稱韋克斯公司)直接交貨予原告,提單上託運人繕打韋克斯,受貨人為MICR OTEKTALIAS.R.L.,運費仍由華碩公司支付原告。經原告安排洽訂班機倉位後,以中華航空CI067/27班機承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 。原告並依約於94年5 月30日上午以E-MAIL方式向被告申報。孰料貨物於義大利當地時間2006年5 月30日由原告在義大利的合作Forwarder/SITES.S.R.L.安排卡車將貨物運送給受貨人的途中,遭歹徒攔路搶劫,貨物及卡車均遭歹徒劫走,全部貨物損失金額共計189,486 歐元,折合新台幣7,541,365 元。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E-MAIL轉通知被告,然被告卻未予回應。原告乃先行賠償被保險人華碩公司之貨物損失,並由華碩公司於95年6 月20日將其對被告請求理賠之權利轉讓原告,原告自得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1,365 元整,及自民國95年2 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單記載,系爭貨物托運人為韋克斯公司,縱運送人為原告,華碩公司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事故不在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理賠責任。又本件保險契約之性質為「貨物運輸險」,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貨物運輸險及責任險之綜合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華碩公司,保險標的為華碩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而非原告對華碩公司所負之承攬運送人賠償責任,既然承攬標的為貨物,並非責任,自無責任險的性質。否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被告本不負理賠之責。縱系爭保險契約為承攬運送人責任險,因華碩公司並非承攬運送人,對貨物不負運送責任,則關於運送責任險部分華碩公司並無保險利益,亦應認該部分保險契約無效,是本件保險契約仍僅為單純之貨物運輸險。系爭保險契約係僅針對貨物本身之毀損、滅失為保險之貨物運輸險,故華碩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出口貨物,在原告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毀損、滅失,不論原告有無過失,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然華碩公司就其出口而由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除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向被告投保外,另又向參加人投保貨物運輸險。故本件貨物毀損滅失時,被告及參加人皆對華碩公司負有賠償責任,自有複保險之適用,依保險法之規定,被告縱使須負賠償責任,亦只應依承保金額7,541,365 元與系爭貨物全部保險金額15,836,866元之比例計算之,經計算後被告僅應賠償3,589,690 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90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抗辯:參加人與華碩公司雖有訂立貨物運輸險之保險契約,且於保險合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參加人承保海、陸、空之航程,惟依該契約第15條之約定,華碩公司仍負向參加人申報之義務。然華碩公司並未就本件系爭貨物以及其他運送至義大利之貨物向參加人申報。而於保險實務上,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某一貨物刻意排除不保,而非疏忽、遺漏或稽延申報之情形時,即不在承保範圍內,各本件並不生複保險之問題等語。
四、原告代理華碩公司於94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雙方約定之合約期間為94年5 月1 日至95年5月1 日。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雖記載:甲方依其運送契約對承攬運送之貨物應負的責任向乙方辦理投保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簽訂系爭保險合約之契約之性質實具有貨物運輸險之性質,故華碩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出口貨物,如在原告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毀損、滅失,不論原告有無過失,被告均應依約對華碩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94年5 月間安排洽訂班機倉位,以中華航空CI067/ 27 班機承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 ,原告依約於94年5 月30日上午以E-MAIL方式向被告申報,然貨物於義大利當地時間2006年5 月30日由原告在義大利的合作Forwarder/SITES.S.R.L.安排卡車將貨物運送給受貨人途中,遭歹徒攔路搶劫,貨物遭歹徒劫走,而全部滅失,貨物損失金額共計189,48 6歐元,折合新台幣7,541,365 元。華碩公司於95年6 月20日出具「權利轉讓書」予原告,同意將該公司基於提單號碼TZ000000000 及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然迄今原告仍未獲理賠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存證信函、權利轉讓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6頁、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華碩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華碩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失7,541,36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華碩公司是否為本次保險事故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有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金?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滅失之貨物係由華碩公司委由原告託運,運費亦由華
碩公司支付,惟華碩公司指定出口報單及提單均以韋克斯公司名義製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清單、出口報單、請款單及運費付款證明、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9
0 頁、99頁),且經本院向華碩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函覆以:「本公司於94年5 月30日有一批貨物在義大利遭搶劫滅失,惟本公司事後已向該批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求償,並獲理賠」等語,有華碩公司96年12月25日碩法函字第960021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2 頁),核與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即證人戊○○所到庭證稱:華碩公司有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韋克斯公司是華碩公司客戶,因韋克斯公司要求於提單上以韋克斯公司名義直接出貨予他的客戶,華碩公司才以其名義為託運人。貨物滅失後,我們馬上通知原告賠償損失,並趕緊出一樣之貨物給客戶,原告並已賠償華碩公司上開損失等語(見同卷第265 頁反面),均屬相符。是被告抗辯華碩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本件事故不在承保範圍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對於華碩公司交由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自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被告抗辯參加人與華碩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合約與系爭契約有複保險之適用,應比例分擔賠償之責云云,自應就此複保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最高法院
76 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本件華碩公司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期間,同時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乙節,固據參加人提出保險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5 頁),且經證人龔介文證述屬實,而堪信為真實。然參諸華碩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保險合約第1條 約定:「This open policy(即預約式保單)shallcover and attach on al l goods and take all interest
s at the risk of the Insured commencing on and after
Jan. 1 2005 until Jan.1 2006.local standard time. 」,及第15條約定:「⑴Declarations to be made to the Insured on monthly basis within ten days of the beginning of the month of the Insured's last month shipme
nt. ⑵Declarations to be made to the Insured beforeattachment of insurance for submitting claim. (即:
被保險人應按月申報,且在被保險人最後裝運貨物之當月份最初10日內為之。被保險人為申報需在提出附件申請保險理賠前為之)。」,審酌此統保合約係對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可能發生之貨物運輸,為概括性保險。此即學說實務上之預約保險,即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之內容,諸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運輸工具及其他與危險有關之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預定其範圍,迨其內容確定,且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保險費請求權之保險。此係為因應近代貿易之頻繁,為避免就特定貨物逐項訂立各個保險之勞費,減少漏保之危險外,藉預約保險契約之繼續性,及保險費之穩定性,擴大保險標的物及運送範圍。按在貿易實務上,商人買賣之次數甚多,如須於每次交易時個別訂立保險契約,則必須由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逐次議定保險費率、保險範圍、保險條款,如此手續不利於貿易之迅速要求,故在保險實務上,為避免每次訂定保險契約節省逐批貨載個別保險之麻煩手續,保險公司與貨主常以訂定預約保險方式,持續性地長期投保貨主之貨載。此預約保險與傳統意義之保險契約不同,係為將來貨物保險預定之契約,其保險費率於訂立預約保險時即已固定,並由貨主於發貨時向保險公司申報發貨資料,在約定期間內均有其效力。故於簽訂預約保險時,其內容雖尚未確定,但保險人與要保人既約定自保險標的物起運時起,當然負擔保險危險之義務,要保人亦自是時起當然負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契約即已成立。而被保險人之貨載,如屬於約定保險項下,保險公司即應負保險責任。且因預約保險事先已約定存續期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貨物裝運後,因疏忽、遺漏或稽延申報,只要非出於惡意,保險實務上亦容許於發生保險事故後補行申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要旨)。而本件參加人與華碩公司間簽訂有如上開性質之保險契約,系爭貨物之運送在保險期間內,參加人本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保險責任。然依據證人戊○○所證稱:參加人與華碩公司就貨物運輸險之承保範圍原包含義大利地區,但因93年、94年期間一直出險,故將義大利地區排除,與參加人之保險是採按月申報,而非逐張出保險單,94年5 月間送至義大利之系爭貨物並未列在申報單上,亦即華碩公司就義大利地區之貨物並未向參加人公司申報,而係直接向原告求償,合約雖未明文排除義大利,但只要不列入申報單即可等語(見同上卷第266頁),自難認參加人與華碩公司之前開保險契約亦包含本件貨物運輸保險。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華碩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列入參加人之申報單或有另立保險單之情形,則華碩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預約式保險契約與系爭保險合約,雖具有保險期間之重疊性,然顯非針對同一保險利益及同一保險事故所為之投保,從而被告以參加人應依複保險之比例分擔賠償責任云云置辯,即非可採,被告自應就系爭保險契約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甚明。
六、再者,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為華碩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代理人,其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通知被告出險,嗣於95年2 月16日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5年
2 月24日前支付賠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541,365 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自95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