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子○○ 住臺北市○複代理人 辛○○ 住同上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壬○○ 住臺北市○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
卯○○ 住同上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桓鵬 住同上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寅○○ 住臺北市○複代理人 賴素真 住臺北市○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張亞婷律師吳晨馨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就其中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點五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世佳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莊南田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法定代理人許嘉棟代理權亦消滅,業經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四、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立明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及其中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八萬八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五萬
四千元,及其中五百九十八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七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八千
元,及其中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其中三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4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八
千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其中三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5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八
千元,及其中四百零三萬七千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萬一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6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元,
及其中八十一萬五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7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一萬三
千元,及其中七百七十六萬一千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其中二十五萬二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8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一萬
元,及其中五百一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9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
四萬四千元,及其中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其中二十五萬二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①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寧終身健康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萬元。
②原告復於同日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二
單位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二萬零九百八十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二十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計二十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計三十二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計六萬四千元、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計三萬元,共計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元。
2①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真心日額醫療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四日起,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萬元,並支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六萬四千元、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二萬元、住院外科手術看護保險金六千元、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三萬二千元。
②原告另於同年五月間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六單位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六十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計十九萬二千元、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計二萬四千元、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計十二萬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計九萬六千元,共計六百一十五萬四千元。
3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東森得易久久專案」人壽及傷害健康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六日起為一年,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後,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五十萬元,並給付每日五百元至二萬元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經計為一萬元),按癌症住院日數每日給付癌症住院保險金一千元(經計為三萬二千元)、出院療養金五百元(經計為一萬六千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元。
4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與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人壽及傷害健康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為一年,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五千八百二十元後,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或發生特定意外事故,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二百萬元,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萬元,並按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一千五百元(經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
5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被告原名稱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並附加「勇健醫療終身保險(乙型)」、「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甲型)」,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一五二年五月十九日止,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二十七萬千三百六十二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二百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四百萬元,並按住院醫療日數每日給付癌症住院保險金一千元(經計為三萬二千元)、出院療養金五百元(經計為一萬六千元)、住院手術保險金一萬元,共計四百零五萬八千元。
6原告之配偶傅靜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五單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傅靜夙每年繳交保險費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五十萬元,並按癌症住院日數每日給付癌症住院保險金二千元(經計為三十二萬元)、出院療養金一千元(經計為十六萬元)、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日三萬元(經計為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元。
7①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新手術醫療保險」、「三單位癌症醫療終身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六日起,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繳費年限十七至二十二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五十萬元、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保險金六十萬元,並按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二千元(經計為六萬四千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七萬六千八百元、新手術醫療保險金八萬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九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元。
②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復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七百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四百九十萬元。
③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復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新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居家療養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繳費年限十七至二十二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二百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並按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費用保險金一千元(經計為三萬二千元)、住院費用居家療養保險金五萬一千元、住院醫療計畫保險金六萬四千元、新手術醫療保險金四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
④共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八百零一萬三千元保險金。
8原告之配偶傅靜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提前給付終身型附約」、「住院健康保險甲型」、「住院健康保險乙型」、「十單位新康泰綜合醫療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四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傅靜夙每年繳交保險費七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三元,繳費年限二十至三十三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千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提前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並按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一千元(經計為三萬二千元)、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二千元(經計為六萬四千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一千元(經計為三萬二千元)、外科手術保險金五萬元、綜合醫療保險金三萬二千元,共計五百二十一萬元。
9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與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及四單位終身癌症醫療保險契約,並附加「重大疾病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萬元,原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應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四百萬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二十四萬元,並按癌症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八千元(經計為二十五萬六千元)、居家療養保險金四千元(經計為十二萬八千元)、外科手術保險金十二萬元,共計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元。
10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初發現血便情形而至怡仁綜合醫院求
診,經診斷為肛門痔瘡,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實施肛門痔瘡切除手術,實施肛門手術之際醫師發現原告有直腸息肉,遂進行切片,經病理檢查為良性息肉,詎原告出血情形並未改善,醫師乃建議原告再次進行直腸息肉切片檢查,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再次切片後,經病理檢驗結果為惡性腫瘤(癌症),原告旋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該院住院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迄至同年三月十日出院,復於同年六月三日至九日、七月一日至七日、九月四日至十日三度共二十一日返回該院住院進行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已符合前開人壽、醫療、健康保險契約或附約關於重大疾病、癌症、住院、手術、醫療等保險事故之約定。
11原告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其中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保險金、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保險金、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八十一萬五千元保險金、向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保險金,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五百一十萬五千元保險金,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七百七十六萬一千元保險金,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保險金、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五百九十八萬元保險金、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中四百零三萬七千元保險金,均未獲置理,顯已逾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給付期限而應負遲延之責,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就原告確實罹患直腸癌、住院治療、接受化學治療等節,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徒以原告短時間投保多家保險、妻舅傅建森亦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工作、亦罹患直腸癌,即任意誣指推斷原告詐領保險金、推卸民事責任,原告願再次由醫療機構檢查鑑定證明。
2原告並非帶病投保,原告願提供各院所病歷資料並訊問主治醫師,以證明投保前並未罹患直腸癌。
3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以
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為限,對於未以書面詢問之事項,不負告知義務,被告指稱原告投保時之工作記載虛偽云云,僅係要保申請書之附記事項,並為被告公司職員自行依照原告舊有資料填寫,並非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亦非原告填載,且原告職業為何,僅生將來保險費付款能力問題,與危險估計無關,不得據以解除契約;關於體檢之際醫師口頭詢問,縱有不實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況眼、耳、鼻、喉、口腔疾病,與原告罹患之直腸癌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4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指稱原告就其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癌症(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腫瘤、大腸息肉)接受醫師治療事項,答稱否部分,並非不實陳述,因原告左下顎淋巴腫瘤,已經證實為良性腫瘤。
5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投保之際告知不實情形,應優
先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且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證明原告有詐欺行為,自不得撤銷其承保之意思表示。
6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承保之
癌症係指「惡性新生物,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切片檢查或血液診斷確定,屬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但以被保險人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後所發生者為限」,參照契約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前或生效日起算九十日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且不負保險責任,本契約即行終止」,反面解釋凡被保險人非於契約生效前或生效日起算九十日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者,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非以癌症生成時間為斷。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至四、八至十三)保險單、(原證六)團體保險證暨保障內容一覽表、(原證七)團體保險保單生效通知書、保險費收據暨繳費證明單、(原證十四)保險明細表、(原證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診斷證明書、(原證十六、十八)病理報告、(原證二四)存證信函、(原證二五)病歷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主治醫師巳○○,並重行鑑驗檢體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兩造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訂立如起訴狀所載之保險契約,
本件係原告主動投保,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八日即因左側下顎腫瘤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竟未於投保時告知,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醫師體檢時,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A眼、耳、鼻、喉、口腔方面之疾病或曾接受治療或檢查,答稱無,影響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保險契約。
②且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六日間,與九家保
險公司訂立高額且內容相仿之保險契約,所有保險契約均有重大疾病或癌症醫療保險,為該等保險契約,原告每年需繳付三百餘萬元之保險費,繳費期間均在二十年以上,如保險事故未發生,總計原告共需繳納逾六千萬元之保險費,原告簽約未久旋稱罹患癌症,並進行直腸癌廣泛性切除手術,甚為可疑。
③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有罹患腫瘤之就醫紀錄,曾因此
遭訴外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排除醫療、癌症保險,就已存在之疾病,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④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投保前僅曾前往臺北市○○○
路、民權西路之中醫、牙醫等診所治療,及三次遠赴雲林縣虎尾鎮之診所就醫,但均無任何關於血便之就醫紀錄,投保後除仍前往位在臺北市○○○路之牙醫、兒科診所治療外,卻遠赴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之怡仁綜合醫院就診,並進行痔瘡、直腸癌手術及化學治療,捨棄就近且醫療資源豐富、技術水準高之臺北市○○道南下就醫,該醫療院所復拒絕提供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亦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
⑤原告之妻舅傅建森與原告情狀相同,均於九十四年間密集
投保高額醫療、癌症保險,簽約後未及一年又均發現罹患直腸癌,原告實有證明其確係於締約後罹患直腸癌之必要。
⑥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始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體檢告知書、理賠照會單、就醫紀錄表、病歷
網頁列印,並聲請調取怡仁綜合醫院、腎安診所、仁佑診所之原告相關病歷、健康檢查紀錄及檢體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原告就醫紀錄,送交鑑定罹患癌症之時間,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向該公司投保及撤件之相關資料,以及將檢體送交鑑驗是否原告所有
(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兩造間確訂有如起訴狀所載之保險契約,但本件原告係主
動投保,且其就要保書上投保紀錄欄位關於有無其他人身保險單一節,勾選否,實則當時原告已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家保單,且均在數月內簽訂,記憶猶新,竟故意隱匿,難謂無道德危險。
②原告主動密集投保多家鉅額保險,重大疾病保險金額逾二
千六百四十萬元,癌症險二十單位,年繳保費高達二百三十餘萬元,動機可疑。
③原告住處及店址均在臺北市大同區,鄰近教學級馬偕紀念
醫院,而臺北市醫療資源豐富、為全國首善之區,竟捨近求遠前往桃園楊梅之怡仁綜合醫院,有違常理。
另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故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保險單、原告投保概況表,並聲請調取怡仁綜
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之病歷及檢體,檢體送交鑑定是否原告所有、是否惡性腫瘤、是否原位癌、罹癌時間,及訊問證人即主治醫師巳○○。
(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兩造間確訂有如起訴狀所載之保險契約(除癌症出院療養
金、門診保險金均為每日每次五百元),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有罹患良性腫瘤病歷,原告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罹患癌症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息肉事項,答稱否,已違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契約。
②又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始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③怡仁綜合醫院原告病歷所載腫瘤位置何以與所稱直腸癌位
置不同?何以未為分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檢驗結果確定後,何以同年月二十四日怡仁綜合醫院尚無相關記載、治療處置?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手術僅切除0‧九×0‧六×0‧三公分灰白軟組織,是否符合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何以病歷未記載國際病碼代號?何以同年六月二日前之四次門診未就癌症為進一步治療處置?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聲請調取怡仁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之原告全部就醫紀錄,怡仁綜合醫院病歷送交鑑定前述疑義,並聲請由原告親至醫療院所採取檢體鑑驗。
(四)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兩造間確訂有如起訴狀所載內容之保險契約,惟原告主張
罹患直腸癌、進行直腸癌切除手術及後續之化療住院,均不符合雙方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因雙方間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所指「疾病」須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八月六日間,向十家保險業者密集投保,隨後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發現罹患直腸癌,進而向被告等聲請理賠,但原告拒絕再次體檢,亦拒不配合調查,自無法確認其罹患直腸癌、接受化學治療及罹患直腸癌之時點。
②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95.10.20壽
險公會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原告就醫紀錄表,並聲請調取怡仁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腎安診所、仁佑診所、御聖堂中醫診所之原告全部病歷資料及檢體,檢體送交鑑定是否原告所有、是否罹患癌症、是否原位癌、癌症生成時間期數,及訊問證人即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原告直腸癌之醫師巳○○、進行化學治療之醫護人員許婉喬、王素秋、王淑貞、陳貞吟、葛靜薇、李盈瑩、詹涵如、郭珮慈。
(五)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兩造間確訂有如起訴狀所載之保險契約,原告於短短半年
間密集向十家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等保險,動機顯然可疑,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二月十七日之直腸息肉切片病理檢查,竟呈現良性、惡性截然不同之結果,亦有可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要求檢驗原告之身體,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是否罹患直腸癌,有待釐清。
②且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並聲請調取怡仁綜合醫院之原告
相關病歷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二十八日病理切片,送交鑑定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惡性腫瘤、是否為原位癌。
(六)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原告之配偶傅靜夙確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如起訴狀所載內容之保險契約,然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曾至新光醫院就診,經發現頸部有腫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八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抽血檢查,經診斷為左下顎淋巴腫瘤,且未經病理切片檢查,無法證實為良性或惡性腫瘤,但原告投保時並未在健康聲明書上告知,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癌症(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腫瘤、大腸息肉)接受醫師治療事項,答稱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規定,影響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風險之評估,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雙方間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解除雙方間保險契約。
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八月六日間,密集向十家保險
公司投保壽險、重大疾病及防癌險,有違常理,且原告住臺北市,罹患癌症重症,應尋求醫療設備完善之大型醫院診治,竟遠赴桃園楊梅求診,且直腸癌檢體係由敏盛綜合醫院檢驗,違反經驗法則。
③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始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病歷影本、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要保
書,並聲請調取怡仁綜合醫院之原告全部病歷及檢體,將檢體送交鑑定是否原告所有、是否罹患癌症,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巳○○及護士許婉喬、王素秋、王淑貞、陳貞吟、葛靜瑋、李盈瑩、詹涵如、郭珮慈。
(七)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五月一日、七月二十二日連續
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保險契約,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罹患直腸癌為由住院開刀施行直腸癌局部切除手術,並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七百七十六萬一千元,原告亦同時密集向另九家保險業者投保重大疾病及防癌險,且原告之親屬傅建森亦於同時間密集向九、十家保險公司投保同種類保險,且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罹患直腸癌,二者投保時間、模式、罹患病症甚為近似,顯有相當道德風險疑慮,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檢體檢驗,未獲原告配合,難認保險事故確有發生。
②又依雙方間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所謂「疾病
」係指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開始發生之疾病,其中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尚須為附約始期日起算後第九十一日開始發生之癌症疾病,故原告縱罹患直腸癌,仍應證明係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生成,始得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
③由原告在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保資料,該次投保
係傅建森介紹,理由為希望胞姊即原告配偶有保障,可疑原告是否已知罹患癌症,且原告係因逾期未辦理身體檢查遭該公司撤約,可見原告畏懼體檢。
④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可見原告並未罹患癌症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加保確認書、契約
變更申請書、契約(附約)條款,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怡仁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之就醫紀錄、全部病歷資料,及將原告病理報告、手術紀錄、病歷送交鑑驗該直腸癌規模、生成時間若干、是否為原位癌,以及由醫療機構鑑驗原告之身體。
(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原告之配偶傅靜夙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
有如起訴狀所載內容之保險契約,惟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密集向十餘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投保之種類均為壽險、防癌險、重大疾病保險、高日額住院醫療保險,屬異常保件,傅靜夙在要保書、被保險人鉅額保險財務狀況說明書上填載原告為易有呢羢有限公司負責人,使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其有相當之資力及信用,但該易有呢羢有限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解散,且原告與其妻舅傅建森均實際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工作,傅建森亦於同時期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壽險、防癌險、重大疾病保險、高日額住院醫療保險,復同樣於一年內以發生直腸癌為由請求鉅額保險金,原告顯有利用業務上機會取得醫療廢棄物檢體充為自己檢體詐領保險金之道德危險,原告復遲不願配合調查,故其是否確罹患直腸癌並進行手術治療,尚有疑義。
②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始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③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可見原告並未罹患癌症,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要保書、財務狀況說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傅建森另案起訴狀影本、保險金申請書,並聲請調取怡仁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之原告全部病歷、紀錄及病理切片、檢體,送交鑑定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有,及訊問證人即主治醫師巳○○。
(九)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①兩造間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訂有如起訴狀所載內容之保險
契約,但本件原告係與友人傅建森主動前往被告公司表示欲投保,且未在要保書上據實告知其投保紀錄,就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其投保紀錄,答稱僅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五百萬元、意外險一百五十萬元、醫療險日額一千五百元、意外醫療險日額三千元,非唯將已投保之保險金額刻意低報(實則該二家之人壽保險金數額達一千零五十萬元、重大疾病保險金數額共一千萬元、醫療險日額達一萬八千元),並刻意漏載斯時業已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項高額人壽、醫療、健康、防癌等保險,所載任職公司「易有紡織有限公司」亦根本不存在,影響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與否之危險評估,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保險契約,並以書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②原告與傅建森於同一時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人壽
、重大疾病、癌症保險,並均罹患直腸癌,並在同一醫院手術及接受化學治療,顯有可疑。又原告住臺北市,經醫院告知切片檢查結果後,竟未尋求臺北市知名教學醫院進行檢驗、治療,反至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不知名小型醫院進行重要、性命攸關之手術?並再數度千里迢迢前往該醫院進行化學治療,亦有可疑,故原告是否確罹患直腸癌,尚有待檢驗比對。
③原告刻意投保多數保險,並故意為不實之說明,非善意之
被保險人,抵觸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理,不受大法官會議第五百七十六號解釋之保護,應回復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複保險契約無效。
④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
⑤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檢體四枚均為同一人所
有,但不可能為原告所有,原告出具不實診療紀錄,據以向被告詐取保險金,已無疑義,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撤銷承保意思表示,且保險事故亦未發生、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要保書,並聲請鑑驗比對原告之檢體是否原告
所有及發病時程、徵兆,及調取原告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怡仁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腎安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原告全部病歷,送交鑑定該癌症規模、大小、生成時間、是否原位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訂有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健康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或人壽傷害健康綜合保險契約、防癌保險契約,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進行大腸息肉切片檢查,發現罹患惡性腫瘤(癌症),旋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怡仁綜合醫院住院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迄至同年三月十日出院,復於同年六月三日至九日、七月一日至七日、九月四日至十日三度共二十一日住院進行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已符合前開保險契約或附約保險事故之約定,其分別對被告申請理賠,竟咸遭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團體保險證暨保障內容一覽表、團體保險保單生效通知書、保險費收據暨繳費證明單、保險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病理報告、存證信函、病歷影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診斷證明書、病理報告標示之病患是否確為原告本人外,均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與亦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工作之妻舅傅建森二人,九十四年三月至八月間均主動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醫療、健康、防癌保險,累積應繳之保費每年達二、三百萬元,均投保未及一年即同以罹患直腸癌為由請求理賠,且原告居住臺北市竟刻意南下遠赴桃園縣楊梅鎮之小型醫院治療癌症重症,嗣後復拒絕被告再次檢查其身體之要求,是否確實罹患癌症尚有可疑,縱確有罹患癌症,該疾病生成時期是否在保險契約約定之「疾病」生成時間內,及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八日即經診斷有左下顎淋巴腫瘤,投保之際在要保書、體檢告知書、書面詢問事項中分別就關於職業、投保紀錄或有無曾因眼、耳、鼻、喉、口腔疾病接受治療、有無曾罹患癌症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大腸息肉部分,為不實之告知,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所指遲延利息起算日不正確等節,亦據分別提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體檢告知書、理賠照會單、就醫紀錄表、病歷網頁列印、【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險單、原告投保概況表、【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95.10.20壽險公會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原告就醫紀錄表、【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理賠申請書、【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病歷影本、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要保書、【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加保確認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附約)條款、【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要保書、財務狀況說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傅建森另案起訴狀影本、保險金申請書、【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要保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被告所辯除收受原告理賠申請之日期外,俱為原告否認。
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進行大腸息肉切片檢查,經發現罹患惡性腫瘤(癌症),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至九日、七月一日至七日、九月四日至十日住院進行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怡仁綜合醫院實施肛門痔瘡切除手術之際,併為直腸息肉切片,經病理檢查為良性息肉,同年二月十七日再次切片,經病理檢驗結果為惡性腫瘤(癌症),其旋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該院住院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復於同年六月三日至九日、七月一日至七日、九月四日至十日返回該院住院進行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等情,固據提出(原證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診斷證明書、(原證十六、十八)病理報告為證,但上開證據標示之病患是否確為原告本人,已經被告以「原告與亦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工作之妻舅傅建森二人,九十四年三月至八月間均主動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醫療、健康、防癌保險,累積應繳之保費每年達二、三百萬元,均投保未及一年即同以罹患直腸癌為由請求理賠,且原告居住臺北市竟刻意南下遠赴桃園縣楊梅鎮之小型醫院治療癌症重症,嗣後復拒絕被告再次檢查其身體之要求,顯與常情有違」為由否認,前已述及。
(二)病患「丁○○」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怡仁綜合醫院實施肛門痔瘡切除手術與直腸息肉切片,及同年二月十七日直腸息肉切片,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檢體,經本院向檢驗機構敏盛綜合醫院調取,其中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與直腸息肉切片編號為SY00-00000A、SY00-00000B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直腸息肉切片編號為SY00-00000號,九十五年二月二月二十八日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編號為SY00-00000號,有敏盛綜合醫院病理報告暨檢體在卷可考。前揭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鑑驗結果,四者序列相符,為同一人所有,惟與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之血液一管之粒腺體DNA,序列點於HVII-249、HVII-309‧1、HVI-16124、HVI-16157、HVI-162
23、HVI-16256、HVI-16278、HVI-16304、HVI-16335、HVI-16362各項相對應點位均矛盾,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三三四二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憑。
(三)原告雖復主張上述鑑定結果就「敏盛綜合醫院編號SY00-00000A、SY00-00000B、SY00-00000、SY00-00000號檢體與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之血液一管之粒腺體DNA,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之鑑定結果不正確,請求重行鑑驗,但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述鑑定機關、鑑定能力、經驗或鑑定方法、判斷方式不公正、不足、謬誤或疏漏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科學上足以排除上述鑑驗結果之依據,參諸該等檢體非唯標示之病患姓名、病歷號碼、送檢單位、醫師、採檢日期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述相同,且施行之手術種類、採檢組織部位、描述、診斷結果亦與原告所稱一致,顯非誤送他人之檢體,故原告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可採,自非有據。
(四)怡仁綜合醫院據以出具(原證十七)載稱罹患直腸癌、接受直腸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診斷證明書之(原證十六、十八)敏盛綜合醫院編號SY00-00000、SY00-00000號病理報告所標示之病患「丁○○」既非原告本人,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罹患直腸癌,並因之住院手術治療,亦難認(原證十九至二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住院接受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之人為原告。
五、既無證據足認原告罹患直腸癌、因直腸癌住院手術治療及住院接受直腸癌術後化學治療,則原告依兩造間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健康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或人壽傷害健康綜合保險契約、防癌保險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