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反訴原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反訴被告 甲○○
之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部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訴請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求數額為十八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甲○○返還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原告甲○○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原告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本訴事件即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經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本院爰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終身,反訴被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如反訴被告於保險期間內死亡,反訴原告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五十萬元,反訴被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反訴原告除豁免未到期部分保險費外,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被告保險金五百一十五萬元,以及癌症住院醫療、癌症外科手術、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2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罹患於同年二月十
七日經怡仁綜合醫院切片檢驗結果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癌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該院住院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迄至同年三月十日出院,已符合前開人壽保險契約或附約關於重大疾病、癌症、住院、手術、醫療等保險事故之約定為由,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保險金並豁免未到期之保費,經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罹患重大疾病癌症保險金五百一十五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六萬六千元、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九萬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三萬三千元與未到期保費八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合計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3詎反訴被告在怡仁綜合醫院切片以及手術留存檢體之DN
A,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反訴被告之DNA不符、非同一人所有,反訴被告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反訴原告無庸給付上開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及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如本件反訴被告經切片及手術留存之檢體如因浸泡福馬林
致粒線體DNA遭破壞,亦不致造成DNA型別改變,鑑定書應記載無法鑑定,而非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均同此意見。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七00一三四七00號鑑定
書所指為反訴被告所有之編號SY00-00000A號檢體,僅為其痔瘡手術之檢體,編號SY00-00000號、SY00-00000號檢體方為癌症檢體,而編號SY00-00000號檢體經再次檢驗結果與上次檢驗結果相同,仍非反訴被告所有,顯見反訴被告確未罹患直腸癌。
3否認本件檢體遭受污染。
(四)證據:提出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業務人員報告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收據、存摺影本、帳務資料、病理報告,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醫師丁○○。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則以:1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三三四二四0號鑑定
書並不正確,該鑑定係比對檢體之粒線體DNA,但依文獻記載,粒線體DNA旨在鑑驗檢體之異質性,並非同質性,且檢體之粒線體突變率較STR DNA(細胞核DNA)高十倍,本件檢體復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可能遭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實則其確有罹患癌症並接受治療。
2反訴被告在怡仁綜合醫院切片、手術留存之檢體,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STRDNA結果,其中切片編號SY00-00000A號之STR DNA型別以及粒線體DNA型別均與反訴被告之STR DNA型別、粒線體DNA型別一致,其餘三個檢體無法驗出STR DNA型別及粒線體DNA型別,足證反訴被告確有罹患直腸癌。
3本件反訴被告留存之檢體應有遭受污染,方導致檢驗結果與反訴被告不一致。
4反訴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二十筆,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多家,
近年年收入均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足以繳納每年三十萬元之保險費,且家人亦均投保人壽保險,非僅反訴被告一人,而反訴被告常至桃園楊梅地區打高爾夫球,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到怡仁綜合醫院就診,且該院頗具規模、無庸等候床位,醫師、護理人員服務良好,非刻意捨近求遠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人身鑑定報告書、文獻、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病歷影本、網頁列印,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0九七0000一0三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七00一三四七00號鑑定書,並聲請向醫療研究機構查詢福馬林是否破壞粒線體
DNA、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向怡仁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查詢採檢、保存、檢驗流程及有無受污染可能,及訊問證人即醫師丁○○。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業務人員報告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收據、存摺影本、帳務資料、病理報告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反訴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人身鑑定報告書、文獻、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病歷影本、網頁列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則為反訴原告否認。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終身,反訴被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繳費年限二十年,反訴被告如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反訴原告除豁免未到期部分保險費外,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被告保險金五百一十五萬元,以及癌症住院醫療、癌症外科手術、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罹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經怡仁綜合醫院切片檢驗結果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癌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該院住院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迄至同年三月十日出院,已符合前開人壽保險契約或附約保險事故之約定為由,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保險金並豁免未到期之保費,經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罹患重大疾病癌症保險金五百一十五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六萬六千元、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九萬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三萬三千元與未到期保費八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合計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已經反訴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業務人員報告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收據、存摺影本、帳務資料、病理報告所載相符,並經反訴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罹患直腸癌、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反訴原告無庸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反訴被告所支領之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部分,雖據引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三三四二四0號鑑定書,但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該鑑定書並不正確,粒線體DNA旨在鑑驗檢體之異質性,並非同質性,檢體之粒線體突變率較STR DNA(細胞核DNA)高十倍,本件檢體復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可能遭破壞影響鑑定結果,實則其確有罹患癌症並接受治療云云,並提出人身鑑定報告書、文獻為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保險金(含未到期之豁免保險費及遲延利息),有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反訴被告是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進行大腸息肉切片檢查,經發現罹患惡性腫瘤(癌症),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1病患「甲○○」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怡仁綜合醫院實施
肛門痔瘡切除手術與直腸息肉切片,及同年二月十七日直腸息肉切片,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檢體,經本院向檢驗機構敏盛綜合醫院調取,其中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與直腸息肉切片編號為SY00-00000A、SY00-00000B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直腸息肉切片編號為SY00-00000號,九十五年二月二月二十八日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編號為SY00-00000號,有敏盛綜合醫院病理報告暨檢體在卷可考。
2前揭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
MtDNA)序列鑑定法鑑驗結果,四者序列相符,為同一人所有,惟與反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之血液一管之粒線體DNA,序列點於HVII-249、HVII-309‧1、HVI-16124、HVI-16157、HVI-1622
3、HVI-16256、HVI-16278、HVI-16304、HVI-16335、HVI-16362各項相對應點位均矛盾,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三三四二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3上述檢體及反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親至
法務部調查局採取之血液一管,經法務部調查局再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
A Y 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SY00-00000A號檢體之DNA STR型別、DNA
Y STR型別、粒線體DNA序列,與反訴被告血液之相對應型別、序列均相符,應來自反訴被告,其餘編號SY00-00000B號、SY00-00000號、SY00-00000號檢體均無法檢出DNA STR及
DNA Y STR型別,編號SY00-00000B號、SY00-00000號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亦無法檢出,僅編號SY00-00000號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HVII區域經檢出,結果與上次鑑定結果相同,即與反訴被告血液之相對應序列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七00一三四七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4是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三三四二四0號
鑑定書鑑驗結果,已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罹患直腸癌,及因罹患癌症住院醫療、手術治療、返家療養,保險事故發生,縱認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七00一三四七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為正確,亦僅編號SY00-00000A號檢體確定為反訴被告所有,而該檢體僅為反訴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接受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並非癌症組織,至曾經敏盛綜合醫院檢驗確認為癌症組織之編號SY00-00000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直腸息肉切片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結果,粒線體DNA均與反訴被告血液之相對應點序列不一致,確定並非來自反訴被告,其餘編號SY00-00000B號、SY00-00000號檢體則全然無法再次檢驗DNA型別或粒線體DNA序列,故仍無法據以認定反訴被告罹患直腸癌及有因癌症住院醫療、手術、返家療養之保險事故發生。
5況證人即反訴被告在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期間之主治醫師丁
○○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之訴外人傅建森向其介紹反訴被告,表示可提供檢體供其調換,如可為反訴被告調換檢體使其領得保險金成功,將給予報酬二百萬元,其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反訴被告施行直腸息肉切片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反訴被告施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時,將自反訴被告身上切片、切除取得之組織,調換為傅建森提供之檢體,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檢驗,至反訴被告之直腸息肉切片與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均遭其丟棄、未經檢驗,故法務部調查局第二次鑑定結果為正確,編號SY00-00000A號檢體為反訴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確屬反訴被告所有,編號SY00-00000號檢體則經其以傅建森提供之檢體調換,並非反訴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直腸息肉切片,確非屬反訴被告所有,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出後,反訴被告並曾與之聯繫,要求其到庭證稱鑑定結果錯誤等語。證人丁○○與反訴被告並無宿怨仇隙,與反訴原告亦無往來交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喪失醫師執照、執業執照之風險,並自陷詐欺、偽造文書刑事罪責以羅織誣陷反訴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
6至反訴被告所辯本件檢體經浸泡福馬林,粒線體DNA可
能遭破壞影響鑑定結果部分,亦無可採,蓋我國各級醫療院所手術或切片所採之人體組織,除特殊診斷或研究採取其他特殊固定液外,多屬以緩衝性中性福馬林固定後包埋於蠟塊中保存,部分醫院仍採取以往之酸性福馬林固定,而經福馬林浸泡之組織,其DNA分子包含粒線體DNA序列,依浸泡時間發生不同程度的降解,亦即因分解使DNA序列變短、影響DNA型別之檢測,有可能造成型別無法檢出、無法鑑定,但不致產生DNA變異、造成型別之改變,亦不可能造成十個以上之相對應點位不同,醫療院所蠟塊製作過程福馬林浸泡通常不超過十二小時,對DNA所造成之降解甚少,於目前之DNA STR鑑定技術,型別檢測應無困難,惟DNA STR型別之檢出率常因蠟塊組織貯存時間過久,造成DNA降解嚴重導致較長片段之DNA STR型別無法檢出,而非造成不同型別之判定,若對偶基因之一無法鑑定,則可能造成將異型合子基因型判定成同型合子基因型的差異結果,但不會產生新鮮檢體基因型外之型別,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覆詳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0九七0000一0三號覆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九七)醫秘字第0一一三號覆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資參佐,故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調取之編號SY00-00000A、SY00-00000B號、SY00-00000號、SY00-00000號四枚均標示病患為「甲○○」、分別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與直腸息肉切片、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直腸息肉切片、九十五年二月二月二十八日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檢體,縱因浸泡福馬林及蠟塊組織貯存時間過久,造成DNA降解嚴重,亦僅產生無法檢出
DNA STR型別或粒線體DNA序列之結果,不致產生不同DNA型別之判定或不同粒線體DNA序列相對應點。
7綜上所述,怡仁綜合醫院據以出具載稱反訴被告罹患直腸
癌、接受直腸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診斷證明書之敏盛綜合醫院編號SY00-00000、SY00-00000號病理報告所標示之病患「甲○○」尚難認為係反訴被告本人,則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罹患直腸癌,並因之住院、手術治療、返家療養,保險事故發生。
(三)既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罹患直腸癌、因直腸癌住院、手術治療及返家療養、保險事故發生,則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保險金(含未到期之豁免保險費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已足認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保險金(含未到期之豁免保險費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五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