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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