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丙○○法定監護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20時許,分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簽訂有「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契約,其中約定「年期:15年;保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費:
13,150元」;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簽訂有「全球定期壽險」契約,其中約定「年期:15年;保額:150萬元」,並繳付系爭壽險契約第1期保險費與業務員。詎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午夜起身,,突然發現無法站立,但仍能言語,乃向家人求助就醫,嗣原告陷入昏迷,送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經醫師以X光片及腦部斷層檢查,診斷為右側大腦半球腦溢血,旋原告因呼吸衰竭,而以呼吸器協助呼吸,並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開顱手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順利取出腦中血塊,約在加護病房治療1個月,並於生命跡象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治療1個半月後,再於94年2月1日,轉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繼續治療,更於94年7月25日轉往創世基金會長期照護,惟原告曾於94年1月14日接受身心殘障鑑定,類別為植物人,等級為極重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54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在卷可稽。然因上揭裁定諭知配偶戊○○為原告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是戊○○代理原告向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請求給付完全殘障保險金100萬元,及向被告全球壽險公司請求給付全殘廢保險金150萬元,詎被告等百般搪塞拒絕辦理理賠,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於簽署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已酒過多巡,縱仍屬清醒,惟運筆神韻是否與平日書寫習慣相同,不無可議,此觀證人乙○○證稱:「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喝酒聊天」等語;及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們有在喝酒,但是他的精神還好,清醒」等語,是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上有關原告簽名,得否與其他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書、宏福壽險公司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綜合存款印鑑卡上有關原告簽名等同視之?基礎事實不同,得否施作筆跡鑑定?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時,有無斟酌上情?胥有疑異;況單就宏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載「呂」字,筆跡明顯不同;又宏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載「呂」、「松」字,與宏福壽險公司報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載「呂」、「松」,及東企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載「呂」、「松」字,筆跡明顯不同,足徵筆跡鑑定比對樣本前後不定,如何據為比對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上有關原告簽名是否真正?更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結果,既未檢附鑑定人具結文,亦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5條等規定?有無證據能力?亦有疑問。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被告富邦壽險公司不分紅訂期壽險契約第2條第2項、被告全球壽險公司全球定期壽險契約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於93年11月11日下午20時許,交付被告富邦壽險公司系爭壽險契約第1期保險費﹝年繳﹞1萬3150元,及交付被告全球壽險公司系爭壽險契約第1期保險費﹝年繳﹞1萬6200元無誤,卻於93年
11 月12日凌晨意外發生右側大腦半球腦溢血而成為植物人等保險事故,依上規定暨約定意旨,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被告全球壽險公司等事後既同意承保系爭壽險契約,是系爭壽險契約本應溯自93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繳交系爭壽險契約第1期﹝年繳﹞保險費時起生效,為此,被告富邦壽險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全額完全殘障保險金100萬元,被告全球壽險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全殘廢保險金150萬元。
(四)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第59條第3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8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午夜時分起身,欲至廁所小解,突然發現無法站立,四肢無法站立,但仍能言語,乃向家人求助就醫,不久,原告陷入昏迷,刻家人將之送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經醫師以X光片及腦部斷層檢查,診斷為右側大腦半球腦溢血,嗣原告因呼吸衰竭,而以呼吸器協助呼吸,並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開顱手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順利取出原告腦中血塊,約在加護病房治療1個月,並於生命跡象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治療1個半月後,再於94年2月1日,轉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繼續治療,更於94年7月
25 日轉往創世基金會長期照護,惟原告曾於94年1月14日接受身心殘障鑑定,類別為植物人,等級為極重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54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可稽,已如前述,是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壽險契約要保人,亦為系爭壽險契約被保險人,本負有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卻始終無法通知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被告全球壽險公司有關伊發生保險事故,洵無違反保險法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彰彰明甚,退步言之,倘原告違反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原告於茲猶仍慎重否認﹞,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原告僅是賠償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被告全球壽險公司等因伊遲未通知致生之所有損害,要非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被告全球壽險公司等得以解除系爭壽險契約。
(五)聲明:⒈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壽險公司則以:
(一)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本件原告係主張伊於93年11月11日下午20時許向被告投保保額100萬元之「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旋於翌日即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36分腦溢血送醫,致成植物人。惟因原告投保時間與病發時間密接,被告即進行必要之理賠調查,發現原告係於病發後,始於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透過與被告無承攬或僱傭關係之第三人乙○○,向原告之代理人瑞鋒保險代理人公司提交要保書及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即保險業所稱之繳件),被告遂另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調取原告在該分行親簽開戶資料比對原告簽名筆跡,又發現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筆跡,足證兩造並無投保系爭保險之合意,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據未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自非有理。雖證人乙○○96年5月31日證稱系爭保險要保書第7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所載「丙○○」等字,係原告親自簽寫云云,並非實在,蓋系爭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所載「丙○○」簽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並以96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099630號鑑定通知書函覆鈞院鑑定結果,依該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記載,系爭保險要保書第七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所載「丙○○」簽名字跡,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宏泰人壽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宏福人壽報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承攬合約書上真正簽名字跡之筆畫特徵不同,並在鑑定分析表詳就原告真正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系爭保險要保書第七頁「丙○○」簽名字跡不同處,以箭頭表示仔細勾勒指出其異,一般人觀之即明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上開證據自足證明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由原告親自為之。從而,證人乙○○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由原告親自簽名云云,顯非實在。
(二)證人乙○○、甲○○所證述之乙○○與原告在甲○○家中巧遇過程,及原告簽立系爭保險要保書、繳交保費經過云云,亦與事理有悖。蓋證人乙○○既證稱伊係因不知悉甲○○結婚,在聽到朋友提及甲○○子女滿月後,於93年11月11日經桃園辦事順道至甲○○家中拜訪,並巧遇當時在甲○○家中之原告,原告因而以向甲○○所收取之會錢,支付系爭保險保險費予伊,投保系爭保險云云,顯見乙○○至甲○○家中拜訪,係以探訪未曾謀面之甲○○妻子及祝賀子女滿月為目的,然甲○○竟證稱當日並未介紹妻子及女兒予乙○○認識等語,則證人乙○○至甲○○家中之目的,彷如僅為與原告洽談保險事宜一般,不符事理者此其一。又原告既係基於會首身分向甲○○收取死會會錢2萬元,該會錢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僅係原告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款項,並非原告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原告竟逕以會錢充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且投保被告兩家保險公司系爭保險保險費共29,350元,原告即便以所收會錢2萬元墊支尚不足近1萬元,衡以原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即未經營業許可之地下計程車業務),每日收入有限,臨時起意投保保險,能否補足保險費與會錢差額已有可疑,且原告與乙○○素不相識,乙○○僅係原告之友人甲○○之朋友,彼二人間之信任關係完全建立於共同友人甲○○身上,原告如接受乙○○招徠投保保險,依情理亦必在甲○○在場時辦理要保手續,但原告竟在甲○○洗澡不在場的短短十餘分鐘內繳交保險費予乙○○,致甲○○亦不及在場目睹原告繳交保險費之過程,不符情理者此其二。另甲○○證稱乙○○拿紙張給原告簽名時,伊因為坐的不近,所以不知道是哪幾家保險公司的資料云云,惟依乙○○、甲○○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顯示,原告所坐位置係夾在甲○○與乙○○二人之間,且二人所繪相關位置圖均僅在三人坐位前繪有茶几一張,顯見原告如確曾在要保書上簽名,其簽名應係在三人坐位前之茶几上為之,而原告簽名處所與甲○○坐位近在咫尺,甲○○對於原告所簽文件為何物,焉有視而不見之理,不符情理者此其三。以上三點,足以令人對於乙○○、甲○○所述93年11月11日在甲○○家中乙○○與原告巧遇,及巧遇原告後簽署要保書、繳交保險費等情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實難信其為真實。
(三)退步言之,本件保險契約完成訂約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證人乙○○證述伊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向原告招徠系爭保險,係以伊任職瑞鋒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妻子名義招徠,且以伊妻子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但伊於事先未徵得其妻子同意,且係於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始向瑞鋒保險代理人公司以其妻子名義報帳,並係於93年11月12日晚上下班回家時,始向其妻子告知招徠原告投保之事等語,顯見乙○○並無代被告富邦壽險公司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權利,原告交付予乙○○保險費,對於被告富邦壽險公司並不發生受領保險費之效果,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2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日期,均係在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乙○○將原告第一期保險費送交瑞鋒保險代理人公司報帳之時。原告係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36分腦溢血送醫,致成植物人,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54號禁治產裁定理由欄所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原告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從而,系爭保險契約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成立生效前,保險事故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之保險契約。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球壽險公司則以:
(一)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真偽問題,原告代理人雖仍一再堅稱係由「丙○○」本人所親簽,並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等均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本件經依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據明確載稱:「甲(即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要保書)、乙類(即被告全球壽險公司要保書)簽名字跡均與丙類(即兩造均無爭執之原告真正簽名字跡)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此實已足證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丙○○所親簽。證人乙○○及甲○○等二人,既均係與原告之配偶(即法定代理人)協力完成系爭要保書之人,則實難期待渠等能客觀陳述或作證,故就其等有關丙○○是否親自簽名等證述之證明力,即顯有可疑。況本件依據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洵堪認定系爭要保單上之簽名並非丙○○所親簽,已如前述。且依據證據經驗法則,證人之證言具有先天之不可信性,是本件實無捨科學鑑定結果不採,竟而採信前開證明力顯有可疑之證詞之必要性。綜上,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既經鑑定結果足認並非原告丙○○本人所親簽,故兩造並無訂定系爭保險之合意,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本件保險契約完成訂約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本件保險契約,乃原告於93年11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許,透過證人乙○○之招攬而簽署,而證人乙○○係遲至隔日(11月12日)始將相關契約文件,以其妻「蔡瀠嬋」業務員之名送件至保險代理人公司(即:瑞鋒保險代理人公司)申報並繳交保險費,有報表及繳費劃撥收據可稽(惟其送件之報表卻將製表日期回填為11月11日)。證人乙○○與瑞鋒保險代理人公司既無任何承攬或僱傭關係,且在其以「蔡瀠嬋」名義向瑞鋒公司送件時,蔡瀠嬋本人更不知情。則其所為要保行為,至少在蔡瀠嬋本人知悉前(即93年11月12日晚上),對於被告公司而言,保險契約根本尚未成立或生效。此外,原告於當日(12日)凌晨即已發病而緊急送醫治療,是此發病後始送件而欲成立保險契約之情,至為明顯。且承前說明,證人乙○○於93年11月11日招攬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時,被告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未受理該紙保單契約,直至隔日,證人乙○○始以其妻之名申報送件至保險代理人公司。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即原告丙○○)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顯為保險標的危險發生後所訂立,自屬無效之保險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再退步言之,針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暨其配偶亦屬怠於通知,被告公司亦得據此解除契約:
本件保險契約於93年11月12日經證人乙○○至保險代理人公司申報新契約受理並繳交保險費之時起,原告或其配偶並未將原告於前晚已因腦溢血而送醫急救治療之事實告知被告公司,甚而竟遲至隔年(94年)9月間始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遲係於93年11月底前即已知悉系爭保單細節,則其怠於通知等情,徵諸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至為明顯。為此,被告公司亦於94年12月26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267號存證信函,依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公司依法解除,原告援引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依據,亦洵無足採。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93年11月11日有以原告之名義分別與被告富邦壽險公司及被告全球壽險公司簽訂「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契約、「全球定期壽險」契約。
(二)原告丙○○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36分許發生右側大腦半球腦溢血,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自桃園市○○路○○○號16樓,載送原告至聖保祿醫院診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先審酌厥為:系爭「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全球定期壽險」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二造有無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11日下午20時許,在訴外人甲○○位於桃園市○○○街○○○○號8樓住處,與訴外人乙○○洽談壽險投保事宜,原告同意壽險保單規劃,乃在各該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上親自簽名,並同時給付現金預繳各該壽險保單第一期保險費等語。被告否認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之簽名為原告親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均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富邦壽險公司及全球壽險公司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為原告親簽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於同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有親眼目睹丙○○在要保書上面簽名?」,答:「有,我有看到」等語;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甲○○:「你說你有看到證人乙○○拿紙張給丙○○簽名,你是否知道紙張是什麼?」,答:「他們是在聊保險的事情,所以應該是拿保險的東西給他簽名」;問:「你是否知道紙張上面是哪幾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物品?」,答;「這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問:「你有無看到丙○○交錢給證人乙○○?」,答:「那個時候我沒有看到」;問:「提示原證1及原證3,要保書你有無看過?」,答:「沒有看過」,「你說你有看到丙○○簽名,你知道他在簽什麼?」,答;「那個時候他們是在講保險,所以應該是在簽保險的單子」;問:「為何你有看到他簽名?」,答:「我只記得簽名,我有看到他在簽名,因為那時候我朋友拿紙張給他簽名我知道,因為那時候有說先簽名再來喝酒」等語,從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並未看到原告將保險費交予證人乙○○,亦未見過系爭要保書,至於其有看見丙○○簽名,惟在何文件上簽名亦無法證述明確,是從證人甲○○之證述,尚難認原告確有繳交保險費及在系爭要保書上親自簽名。
(四)次查,本院將系爭要保書原本二份與二造不爭執為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覆稱「一、附件二93年11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原本一紙;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丙○○」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附件三93年11月11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原本一份;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附件一91年10月17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份、91年2月5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原本一份(其內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字跡)、87年4月1日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原本一份、84 年1月20日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原本一份;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乙類簽名字跡均與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二份要保書上之「丙○○」簽名,與原告平日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並不相同。原告雖指陳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鑑定,並非當事人一造自行送請鑑定,且法務部調查為國內公正專責鑑定機構,其所為鑑定堪認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應可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證人乙○○證述系爭要保書上「丙○○」為原告所親簽,而從證人甲○○之證述,尚難認原告確有繳交保險費及在系爭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按證人之證言有其不可靠性,況證人乙○○自承系爭要保書除要保人簽名欄之外,其他都是證人乙○○自行書寫,是就系爭要保書之真實性,證人本有利害關係,原告就本件是否本人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一節,僅有證人乙○○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經本院將原告平日書寫之簽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二份要保書上「丙○○」之簽名,與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亦不相同,綜合上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確為原告親簽,被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二造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之合意,應屬可採,二造間既未成立保險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系爭「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全球定期壽險」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尚難認為係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二造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