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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訂有相關之規定,該相關內容已附錄於原審判決書第三頁。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②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業務員並未告知訂約時要健康告知,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投保後,即無法聯繫原招攬保險之業務員,92年7月1日該保險處改為民營,亦未告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當要求退保,上訴人93年03月01日住院3日請求理賠3000元,隨即於94年4月20日遭被上訴人解約,肇因於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並未善盡說明義務等事實,請求傳訊原招攬保險業務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指摘其為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心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