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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冠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核定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4北保險簡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鈞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91,3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1,310元,抗告人應繳之訴訟費用應為3,150元,原法院裁定繳交8,100元,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核退溢繳之上訴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嗣經本院闡明後於95年11月30日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1,310元,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尚欠允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就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即非正確,故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至聲請人聲請退費部分,亦應由原法院併為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