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迄未起訴,為此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惟查,據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1日之陳報狀內容所述,相對人已於同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財物之訴,有其起訴狀繕本(其上載有本院同日之收狀戳章)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