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08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對於發票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票據號碼為WYAA0000000之支票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甲○○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14089號假處分裁定,嗣相對人就其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9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支票及給付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15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雖相對人嗣後具狀撤回關於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惟其前聲請假處分裁定所涉之請求聲請人返還支票部分尚在訴訟繫屬中,此業經本院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