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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公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公字第1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Z○被 告 乙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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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之2戊d○戊H○丙癸○丁y○戊G○戊p○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⑴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⑵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⑶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6日聲稱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養殖區魚塭,受有不明黑色灰渣飄散所生之公害污染,嗣被告於90年6 月間向雲林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立,之後於90年7 月向雲林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並轉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辦理,終經該會於95年4 月25日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因公害污染所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新台幣4,359,304 元,原告收受該裁決書後遂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雲林縣環保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行政院環保署函及裁決書、記錄彙總表、照片等為證。依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內容以觀,被告是否果受有侵權行為之加害,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養殖魚溫,該等養殖魚塭與構成前述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俱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再者,衡諸被告住所地大都位在雲林縣地區,此有原告所提被告附冊在卷可稽,顯見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亦係以此為中心,為避免被告遠赴本院苛受應訴之苦,而造成時間、費用及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雖陳稱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係指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等規定,本院應為本件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觀諸上開法律規定所定之管轄法院,係就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書後送請法院審核之管轄法院而言。原告本件既非係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送請法院審核裁決書之聲請,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援引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謂本院為管轄法院,尚非可採。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五、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雲林、彰化、高雄、板橋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丙v○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