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乙○○與其妹莊美珠及母親高林秀同住,一家三口
之生計,均賴台北縣政府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及其已出嫁之妹甲○○提供補貼,勉強度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高林秀擔任其監護人,嗣高林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指定再審原告之妹甲○○為其監護人。詎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間停止補助,經再審原告之監護人甲○○查詢後,始發現係再審原告名下所有一棟房地,而遭台北縣政府認定不符中低收入戶標準拒絕補助。然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登記予再審原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惟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已受禁治產宣告,足證再審原告顯係遭犯罪集團利用做為人頭,而該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尋民試及其家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審理中。又再審原告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要求須起訴塗銷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再行核發補助,再審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向訴外人尋民試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尋民試同意塗銷。再審原告乃於當日持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詎該聲請竟遭駁回,再審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執行處調取卷宗後,始發現系爭房地除於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下為多筆債務連帶保証人而遭假扣押外,尚有再審被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假扣押在案。
㈡嗣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再審被告限期起訴,然再審被告於一個月後仍未起訴,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再審被告之假扣押裁定,詎再審被告斯時始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確定判決,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收受後始知悉有該確定判決。又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放款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宣告禁治產,足證再審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系爭契約僅有再審原告之簽名,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再者,銀行從事貸款業務時,對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等,應向聯合徵信中心查明,而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法應向地政機關辦理,且應踐行一定之手續,其中包括查明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受法院宣告禁治產,不可能不知悉,是再審被告於借款時,對借款人之信用、資歷之調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實有過失。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到受法院之支付命令與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應知悉,故已逾越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然本件縱經判決確定,倘再審被告不陳報,則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無從知悉假扣押之資料,而再審原告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後始知有確定判決之存在,故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件、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一件、民事聲請狀一件、本院民事裁定一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訴訟救助狀一件、民事陳報狀一件、寄存送達信封一件、審查表一件、地政工作便民服務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三、證據: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未曾受合法代理(詳後述),且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至台北縣板橋市大觀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書,嗣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於時間上並未逾越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請求,自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何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法代理者、以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分別設有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其妹莊美珠及母親高林秀同住,為中低收入戶,除以政府補助款度日外,並受其已出嫁之妹甲○○提供補貼,其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高林秀擔任其監護人,嗣高林秀死亡後,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再指定其胞妹甲○○為其監護人,嗣因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間停止補助,經其監護人甲○○查詢後,始發現再審原告名下因有一棟房地,遭台北縣政府認定不符中低收入戶標準拒絕補助,然系爭房地係於再審原告遭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登記予再審原告,乃遭犯罪集團利用做為人頭所致,該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尋民試及其家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審理中,其與尋民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尋民試同意塗銷,惟其持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詎遭駁回,其始知悉系爭房地已遭再審被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假扣押在案,為此訴請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再審被告則對於再審原告上開陳述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二、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同法第二十一條亦設有規定。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意旨;其次,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精神分裂症,自六十六年七月間起,即一直進行門診醫療,惟均未見起色,乃由再審原告之母親及胞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再審原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再審原告母親高林秀為監護人,嗣高林秀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再依再審原告胞妹甲○○之聲請,改定甲○○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上開事實,分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禁字第五一號、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再審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雙方並就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事宜訂有借據,嗣因再審原告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之聲明,視為再審被告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不具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均係對再審原告為送達,惟再審原告並未按期到場,本院乃依再審被告一造聲請為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清償再審被告未還欠款,並經確定,上開事實,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九六號支付命令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卷、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經查,上開裁定、判決,均係對再審原告為送達,非對再審原告之監護人為之,此有送達證書回執可資參照,而原審於審理時,曾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戶籍資料,斯時該戶籍資料記事欄即已明確記載「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高林秀監護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申登」等文字,可知原審送達上開文書並未合法,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未經合法代理,其所為判決自有未洽。其次,本件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與其簽訂借款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此有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證,倘再審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則簽約當時,再審原告早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業已不具行為能力,如何能與再審被告簽訂借款契約?縱認其確曾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既無行為能力,其所簽訂之契約亦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無效行為,再審被告依無效之契約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款項,自非有據。原審於審理時疏忽未及斟酌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事項,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對再審原告當可獲得有利之判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瑕疵,自應予以廢棄。又本件再審被告本於無效之契約關係訴請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於法自非有據,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