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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抗告人) Z00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甲○○

(原確定支付命令:92年促字第62156號)送達代收人:周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06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再審被告(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抗告人)就本院92年促字第6215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95年05月25日當庭裁定告知七日內補繳,屆期未繳納,本院於95年06月13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陳明無力繳納裁判費用、抗告費用,並請求訴訟救助(抗告人兼訴訟救助之聲請人)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信用放款保險之約定條款以為釋明,應為准許。

三、提起再審應具備再審事由,如果再審原告是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再審事由,亦應陳報合於同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時間限制。原則上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參見第500條第2項)。

四、訴訟必先審查程序要件,如程序不合無法進行實體審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①未繳納裁判費用外,並未②陳明如何之再審事由及③如何遵守不變期間提起再審,本件已准予訴訟救助,關於①之程序事項已經補正,就②③之程序事項,再審原告仍須先行補正,否則還是會程序駁回,必待程序事項完足後,始得為實體審理,並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