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12月2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大華儷園管委會違法如下:1、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不依內政部頒定之規約範本。2、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3條,規約製作不依使用執照。3、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約不查實際開會人數明知未達法定2/3門檻,但憑不明究理的33張委託書核備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4、濫用公寓法第58條溯及既往,強佔出入空間一樓店舖儘成廢墟。5、前規約係屬偽造文書遭撤銷後又再次偽造文書申請通過,劃停車位提供警察局長及調查局眷舍住戶特權使用。6、任意修改規約未經相關住戶同意強佔他人產權。7、主委挑撥是非誣陷一樓店舖,使樓上住戶與一樓店舖製造對立違反善良管理原則。
8、管委會毀謗商家店舖,逼使商家遷出賤售房屋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174號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僅表示相對人大華儷園管委會有上列違法事項,未就原審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與法未合。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綜上所論,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