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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雯麗即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再小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接獲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107 號調解通知後,因認與相對人已於台北市政府消保官處調解不成,故無出席必要,而待本院通知續行審理,詎於94年11月15日遭本院執行處至伊所開設補習班查封教室物品,伊旋於94年11月16日聲請閱卷,始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民事案件開庭通知書與判決寄送地址有誤,伊因未收受該等開庭通知書及判決,致無從進行訴訟或提起上訴,惟相對人修課已逾3 分之1 ,依據台北市政府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學費不予退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款、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㈠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民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原審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返還學費民事事件之送達,除第1 次調解通知書係寄送抗告人所開設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之設立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1 」外,嗣後第2 次調解通知書及民事判決均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

2 段528 號2 樓」,而該第2 次調解通知書及民事判決分別於94年2 月25日、94年5 月13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抗告人於上開調解通知、民事判決辦理寄存送達後,並未前去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且上開「台北市○○區○○路2 段528 號2 樓」地址為第三人陳柏文及其母盧滿妹居住使用,抗告人僅為渠等之前之鄰居,並未居住該處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4 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574300 號函暨清查訪問表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0頁),又抗告人於93年12月13日出境後迄至95年5 月10日止並無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故抗告人於上開調解通知、民事判決送達時並無居住在「台北市○○區○○路2 段528 號2 樓」之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主張伊並未收受上開調解通知、民事判決,應可採信。則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民事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從而亦未屆滿,該判決自不能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

三、綜上,抗告人對未合法送達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