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文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須積欠相關費用逾2期或已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方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至於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後,是否於逾2期或已達相當金額時,即應催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費用,上開條例並無明文,故何時催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費用,自全憑各該管理委員會依其財務管理之狀況而定,惟管理委員會無論何時進行催告,亦均須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已該當逾2期或已達相當金額之要件,始發生可對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權利。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遲至94年4月22日始向上訴人催告45期前之管理費用,未於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時即進行催告,遂指摘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理由。」等語,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民事訴訟法第21條既以催告期限2期為準,收據保存期限即應以2期為限,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說明上開管理費催告期限及管理費收據之確實保存期限究應多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催告再審原告繳交之管理費用,催繳金額前後計有新台幣(以下同)21,000元、19,800元、22,740元等3種版本,前後矛盾,顯係再審被告自行編造,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催繳積欠費用時,顯曾數度核算金額,故發函催繳過程中前後金額容有些許差異,但已於起訴時確認上訴人積欠之金額,訴訟中亦無變更追加。」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不合常理,顯未就實情加以審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如前開一之所述,經核均僅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惟再審原告指摘之上開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均未於其再審理由中具體表明,則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