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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 年2月16日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已自承其應給付再審原告佣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無庸舉證,且依民法第566條之規定,居間成功本應給付佣金,詎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及有約定居間報酬等事實,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566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訴外人殷耀鈞於民國93年4月9日之親筆信函業經再審被告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鍾清三於72年11月1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係鍾清三親筆書寫,且其上之筆跡,核與鍾清三於90年5月24日出具且為再審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上之筆跡相同,由此足證前揭證明書為真正。而殷耀鈞書寫之信函與鍾清三書寫之證明書,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應按其所收取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1,082,021元之20%即216,404元給付再審原告。且前開信函及證明書均屬私文書,並經本人簽名蓋章,依民法第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再審被告亦自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然原確定判決竟不採該等文書為判決之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58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58條及民法第566條之規定云云,然再審被告並未自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及有約定居間報酬等事實(參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卷第148頁)。且再審被告僅是不爭執殷耀鈞於93年4月9日書寫之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該信函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為前開約定之事實(參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卷第148頁)。

至於鍾清三所書立之證明書,再審被告乃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參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給付酬金事件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第2頁),而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不再傳訊鍾清三作證(參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給付酬金事件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證明書上之簽章係鍾清三親自為之,或與鍾清三於90年5月24日出具之收據上之簽章相同,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及有約定居間報酬等事實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