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9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及原審判決內容: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4小段273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登記由再審被告管理之國有房舍,前於民國63年由前司法行政部借予在職之再審原告作為宿舍使用,嗣於69年7月1日審檢分隸,再審原告由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科長轉任司法院,並於80年9月1日退休,依雙方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視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再審原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以:系爭房屋因再審原告離職,借貸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再審原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再審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自88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697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㈢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53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原確定判決)基於同一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再審原告應自88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697元。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再審原告為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銓敘合格公務員,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為國效勞為民服務,從事司法工作42年,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考績晉級簡任13職等公務員,在受領終身俸權利尚未喪失以前,應受憲法第83條養老保障規定之保護,兩造間為公法關係,原確定判決以私法關係即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規定,將兩造間借住房屋契約變為私法關係,於法未合。
2.再審被告應待再審原告將來受領終身俸權利消滅後,始能請求歸還。又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至94年12月間,再審被告始終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以再審被告提出之93年4月2日建物登記謄本引用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借用返還借用物規定、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再審原告錯引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告返還房屋,適用法律錯誤。
3.再審被告係依據行政院92年7月10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法院自不能以93年4月2日「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准再審被告以現住房屋管理人名義判決再審原告返還房屋,是確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㈡主文與理由矛盾:
1.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審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但原審卻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主文及理由矛盾。
2.原審依據民法第470條及第476條認兩造間簽立「借住」「承租」契約,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借住」「承租」契約為證,再審原告於63年間結婚後曾將系爭房屋整修花費37萬3,700元,此為30年前之事,再審原告如何再舉證花費之證明,因此,原審即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然原審卻判決再審原告返還房屋等,原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不能維持。
3.再審被告於93年4月2日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管理人,並請再審原告搬遷,再審原告招商估價修理系爭房屋,修理費計49萬7,569元,且再審被告應補助再審原告簡任職等房屋讓費220萬元、搬家費24萬元、房屋建築基地費150 萬元,合計394萬元,再審被告不給付,反為起訴返還房屋,而原確定判決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機關事務管理規則認為再審原告符合該等規則所定「調職」「離職」情形,認定兩造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主文與理由矛盾。
4.再審原告在原審提起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上述394萬元,原審竟裁定駁回,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
㈢有利證據未蒙採取:
再審原告曾提出子孫三代戶籍登記謄本、申請再審被告撥款補助修理系爭房屋費單、司法院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等件證據在卷,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現住人,再審被告未提出反證,原確定判決未採取上開有利再審原告證據,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取原因,顯有不憑證據,不依法律規定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記載複代理人鍾賢斌律師,但自93年12月17日
再審被告起訴時起至原確定判決宣示時止,始終未見鍾賢斌律師出庭自係再審被告未委任代理人,何以在判決書上記載複代理人鍾賢斌律師,應由審判法官說明原因及法律依據,否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四、法院判斷:㈠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是故配住宿舍使用確屬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宿舍使用關係,依憲法第83條保障養老規定,為公法關係,原審判決按私法關係判決,於法未合云云。惟憲法第83條係規範考試院之業務職掌,因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已無掌理公務人員養老業務,而該等規定係明定國家機關權限,非規範再審原告任職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以此而認定再審原告受配住系爭房屋使用為公法關係,再審原告擅引憲法第83條規定,顯不足取。是本件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任職關係獲准分配借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自有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之權限,於法自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0年9月1日退休離職,即喪失與所屬機關間任職關係,先前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並依據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核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任何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稱:其係退休,而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機關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調職」、「離職」情形,其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受領終身俸關係喪失時止,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然退休與離職之概念並無不同,二者均指任用關係終止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之退休即係永久離開所任公務人員職位,因公務人員身分獲配住系爭房屋,即應返還。是再審原告上開所稱,容屬對法令適用認知錯誤。又再審被告係引上開要點為佐,依民法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此觀第一判決第3頁記載甚明,非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國家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其請求根據,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已如前述,亦無理審原告所指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復稱:其提起反訴,原審反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惟再審原告反訴聲明為:請原審將本件第一審判決廢棄、將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判令再審被告補助再審原告394萬元等語。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即係請原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是以此部分反訴聲明與上訴部分重複。其請求再審被告補助394萬元部分,亦因本訴部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反訴自無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以此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退休後返還系爭房屋判斷再審原告敗訴,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存在。
㈣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證據未經原審斟酌,有利證據未
經採取云云。惟原審對再審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已斟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表示無用水、用電紀錄之函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之記載甚明,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原審裁判顯有不憑證據之情形可言;且如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係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採取有利捨證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複代理人鍾賢斌於第一審及原
審未曾出庭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記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吳奎新律師,後者並委任鍾賢斌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吳奎新律師提出之委任書、複委任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54、58頁,原審卷第41、42頁),而複代理人鍾賢斌律師於94年4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到場(見第一審卷第56頁),並於94年10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94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見原審卷第25、48頁),再審原告謂鍾賢斌律師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始終未出庭,與事實不符。本件再審被告複代理人鍾賢斌律師係受合法委任,其所為訴訟行為與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有同一效力,原審依鍾賢斌律師提出之委任書准其到場陳述,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及再審原告有利證據未予採取云云,與再審要件未合,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