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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乙○○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判決)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並非於94年12月2日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復已敘明前揭本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36之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依法應即再開並續行前揭本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之訴訟程序,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該再審之訴,顯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牴觸部分應停止適用,則本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廢棄改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最高司法機關所發布之規則,其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惟司法院93年4月20日院台廳一字第0930010705號函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之函示;且人民無從知悉前開司法院函示,原確定判決如欲以該函示為裁判之基礎,應予提示供當事人進行辯論,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司法院函示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現行法令,屬於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認毋庸調查審認而駁回再審,是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判決廢棄;㈡本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廢棄;㈢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並未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對於上揭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該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予廢棄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應准許部分 (下稱系爭程序論述),係針對再審原告於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事件起訴聲明第二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廢棄」為程序上之判斷 (見該案卷第4頁),尚難認係訴外裁判,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430號、59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2頁)。又法院審查提起再審之期間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祇須就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期日起算該不變期間而為判斷即足,無庸就前次確定判決送達期日為之;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確定判決,惟後者係以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為前提,自應先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酌。是系爭程序論述縱有未洽,亦屬贅述,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正當,自不因系爭程序論述而受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59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尚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參。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本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此乃同法第226條所定判決書製作格式之特別規定,因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既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項併論,又已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書應記載之內容及格式相符,該判決書縱未一一列載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能據此即謂該判決就兩造已提出之各項證據未予審酌,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無違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無違背。是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乃認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項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該判決理由第4頁二之㈠)。又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固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見該判決理由第3頁二之㈠),其雖漏未區分「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如「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上開判決已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項併論,並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違法。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有違反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未予廢棄改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及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再審事件(以下合稱前第1次再審事件,後者為前者之發回更審事件),即主張前第1次確定判決之事實項下,未記載兩造所提證據,逕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見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卷第5、6頁),又該確定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同卷第6-9頁);經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係依司法院於93年4月20日以院台廳一字第930010705號函所頒新格式製作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載明兩造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該確定判決已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為明確評斷,亦無漏未審酌情事,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事件以同一事由,並主張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該案卷第9-12頁),另主張該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19件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見同卷第13頁);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業經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四㈡中論述「上訴人(再審被告)所主張事實之真意,乃係在說明轉帳之經過,…而非自認轉帳至…乃上訴人親自所為。其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又以同一事由(確定判決係依司法院於93年4月20日以院台廳一字第930010705號函所頒新格式製作判決),謂原確定判決未就先前各歷次確定判決處理,顯係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1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