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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3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嗣再審被告上訴,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先將系爭違約金匯入系爭李承璉帳戶中(...該帳戶...歸當時之繼承人夏力生享有),造成訴外人夏力生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金錢數額增加(即一般所謂之帳戶金錢餘額增加),致訴外人夏力生因前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數額增加而獲有利益,嗣後方由上訴人公務員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由系爭帳戶中扣除相當於系爭違約金數額之金額,...前揭帳戶之享有與支配者係夏力生,並非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對該帳戶金錢之出入並無法支配,是故夏力生於此時亦無法視為上訴人受領清償之履行輔助人,本件匯款利益之移動,仍應認為係由被上訴人至夏力生,再由夏力生至上訴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本件經再審原告轉向夏力生繼承人蕭靈芝、夏紹傳、夏紹蘭、夏紹華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更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以「...李承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為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帳號,僅供繳納公教住宅貸款之用,不得用於一般存款性質存入、提款、轉出、轉入之用途...,是李承璉土地銀行前開帳號乃專為繳納公教貸款而設,非屬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號亦不得供作存、提款與轉帳交易所用,易言之,不問何人將款項匯至該帳號,該款項將由土地銀行直接扣取,且僅能由土地銀行扣取,帳號名義人無從自該帳號提領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雖係將違約金款項匯入李承璉名義之前開帳號,但實與直接匯款予土地銀行無異,本件匯款利益之移動,應係自被上訴人至土地銀行,夏力生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數額466,312元,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將系爭違約金匯入李承璉該帳號內,李承璉之繼承人夏力生自未因此取得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判決所載夏力生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全數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等語,應屬誤認,故該判決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確定。本件事實係再審原告將系爭違約金匯入系爭李承璉帳戶,再由再審被告代理人土地銀行自系爭帳戶中扣除相當系爭違約金之金額,原判決事實無誤認,惟李承璉土地銀行帳戶為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帳戶,僅供繳納公教住宅貸款之用,不得用於一般存款性質之存入、提款、轉出、轉入之用途。依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理由說明,再審原告匯入466,312元至李承璉上開帳戶,李承璉之繼承人夏力生自未因此取得土地銀行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夏力生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而係再審被告受有利益,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未受有利益,不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改判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92年6月20日判決,該民事判決書於92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上開民事判決時,即得知悉其判決理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2年7月8日起算。再審原告主張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起算不變期間,委無足取。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