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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複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5年6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10月16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房屋2樓平面圖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圖說檔案查閱或複印申請憑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是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7日提起上開再審事由,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簡易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原告勿庸表明「訴訟標的」,僅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縱原告已表明訴訟標的,法院亦不受拘述,仍需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審究其請求權基礎,若法院未自行審究訴訟標的,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該判決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而以再審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三、(六)點所載可知再審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之靠近公共排水管附近環境、牆面及地板已有受潮污痕,再審被告即應注意是否有漏水情事,而加以檢查,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造成再審原告本件之損害,其焉得謂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拘泥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未斟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其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係再審被告過失所致,再審被告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500元、租金損失425,000元、額外支出等費用3,000元、1,500元、及650元,共計450,650元。詎原確定判決有因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致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所申請之系爭房屋建築圖顯示,系爭房屋44號2樓漏水處,原為浴室,惟遭再審被告改至室內他處,原浴室與公共排水管間之排水通路自遭切斷,而由42號2樓單獨使用,再審被告擅自變更公共排水管與三通接頭處,即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中認系爭房屋漏水之位置,故系爭房屋漏水顯係再審被告擅自變更公共排水管三通接頭處所致。按「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變更部分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五、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5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建築物變更部分使用時,應申請部分變更使用執照,而本件再審被告變更原始設計之浴室位置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申請部分變更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再審被告即有過失,且若非再審被告變更浴室位置,原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即不須變更,而不致日後發生漏水情況,且再審被告知悉漏水後不及時維修,致損害發生,故再審被告違反法律擅自變更浴室位置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在原證二之事證及其他事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

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

⑶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增訂原告起訴時僅需表明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不需要載明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但法院審理及判決簡易案件判決時,仍應在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為之,若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夠清楚,致無法確認原告所欲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法院得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原告所欲主張之「訴訟標的」;此僅係賦予審判簡易案件之法官具有向原告闡明訴訟標的之權限,並非賦予法院得就原告未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判決,否則仍有「訴外判決」之情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故該條文係就起訴程式為例外之規定,非賦予法院得就原告未請求之法律關係或未表明之原因事實逕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法院亦應審酌有無符合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恐對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為錯誤解讀。再審原告本即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今卻主張其當時僅以故意侵權行為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原審判決未審酌過失侵權行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內容有所出入,顯為不實之詞。且原審判決確有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等情均加以調查及審酌,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未斟酌民法第184 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顯與原審判決不符。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再審事由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例意旨可知,若當事人於原審早知有證物得使用卻不使用,俟聲請再審時才提出該項證物者,此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再審原告所提房屋平面圖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資料,且係再審原告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以申請取得之資料;則該證據按當時情形既無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遲至本件再審時方提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稱因二樓牆角公共排水管三通接頭處遭再審被告切除,致發生滲水云云,然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二樓浴室位置變更與公共排水管滲水間之因果關係,且無法證明該平面圖之提出可獲更有利之判決,其聲請再審之主張當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5款之規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然縱再審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仍須就再審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致系爭房屋一樓發生漏水情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管理自治條例係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而依該條例第40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規定可知,縱使再審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部份使用執照,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再審被告係於七十幾年變更2樓浴室位置,該條例自不能適用於再審被告。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然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而

未斟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顯違背法令云云:然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證人藍俊誠、林銘根之證詞、及和解書、新生工程行估價單、同意書等證據,認再審被告於和解當時尚無法確知漏水原因及可歸責之人,嗣兩造簽立和解書後,因就修繕內容、費用之支付及分擔有所爭執,方未進行修繕,並無故意不讓再審原告入內修繕之情形,且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1樓之天花板漏水現象似為2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處之滲水後,再審被告即請林銘根修理該處漏水完畢,並無任令漏水情形惡化乙情,認再審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者外,尚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牆腳公共排水管具三通接頭漏水係因再審被告所造成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是原確定判決除已說明本件再審被告主觀上無故意外,就再審原告對侵權行為之另一成立要件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亦已詳加交待。而再審原告既未能於原審中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再審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第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詳予究明,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2樓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73年1月13日,固屬於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書證,然尚應究明者,乃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平面圖足以證明本件係因再審被告擅自變更浴室位置,且切除三通接頭不當,方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云云,業經鑑定證人即土木技師丙○○到庭結證陳稱:三通接頭滲水之原因可能是接時沒有接好或排水管老舊、或震動致接頭鬆脫等情形,也有可能是因為浴室位置變更。但本件無法確定是這個原因,是否為三通排水管切除不當、有無切除,需要將地板及混凝土敲開才有辦法鑑定。如係因浴室位置變更導致三通接頭漏水,應該會馬上發現,不可能七十幾年變更浴室到九十幾年才漏水,且一般水管如發生地震也會造成漏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縱再審被告確有將浴室位置變更而切除三通接管之情形,亦難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即係因其上開行為所致,是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其據以為再審理由,自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