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根據兩造間簽訂聘書為判決之依據,未以履約內容為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可提出證人連得壽證明兩造間之爭點為再審被告是否須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第三人冠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秦公司)共同簽訂系爭聘書,但再審被告均在冠秦公司全天上班,未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此亦有證人黃夙佞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給付合約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法院之判決,應認該民事判決於送達再審原告當日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同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⒈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有證人連得壽、黃夙佞足證再審被告
依約應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而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為辯。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可提出證人連得壽證明再審被告須否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部分,未據其具體指明有何不知第三人連得壽於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事,僅泛言指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云云,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
次查,證人黃夙佞業經前審法院於95年2月14日傳換到庭證述(見前審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證言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顯非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與首開法條規定亦有未合。
⒉再者,系爭聘書並未就工作地點、工作件數另為約定,此
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之事實,復參酌系爭聘書之第三當事人冠秦公司之負責人黃夙佞於前審程序之證述:「我們三方共同擬定聘書,聘請被上訴人為我們的外包美編,我們協議好如果有案件,就是由被上訴人來外包,論件計酬。所以我們也協議好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00元薪資,被上訴人以我們電子郵件傳送給他的檔案來做,廠商要看件就請快遞送也可以,我們協議好,被上訴人不屬於我也不屬於中台,不限時間及地點,只要他幫我們如期完成就可以」等語,則再審被告為外包廠商性質,而毋須前往再審原告公司取件或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應依系爭聘書約定給付再審被告特聘合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末查,縱使本院傳喚訴外人連得壽於本件再審程序到庭作
證,亦不必然證明兩造間確有再審被告應至再審原告公司取件或上班之合意,而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稱,訴外人連得壽僅為再審原告之朋友,準此,縱令命其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言與前揭為系爭聘書之第三當事人冠秦公司之負責人黃夙佞所為證言相比,亦無明顯較具可信性之餘地。此外,縱使證人黃夙佞復於本件再審程序到庭證稱,再審被告確實全天在冠秦公司上班,而未前往再審原告公司上班,亦與前審法院所認定再審被告依約毋須前往再審原告公司取件或上班之事實無影響。果爾,證人連得壽、黃夙佞是否出庭作證,即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