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 9月27日95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定金收據係由其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定金收據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雖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定金收據第11條手寫之特約條款其並未同意,就該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且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357、358條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經查,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固不爭執定金收據其簽名真正,但否認該定金收據第11條手寫特約條款於其簽名時已存在(見本院94 年度北簡字第27371號卷第11頁),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抗辯系爭定金收據第11條內容係再審原告擅自加入,其無拘束力等語為可採,並詳為論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舉其員工陳信宏為證(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依上揭第277、357、358 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就其同意系爭定金收據第11條內容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主張乃就上揭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無可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上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