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再審被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兩造於協調會中,是否已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顯然誤解民法第153條規定之意涵,而有法規適用上之違誤云云。
㈡9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原審審理程序中,法院不依兩造聲明
之證據,以認定是否有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竟依職權訊問證人劉承愚、張金榜;且法院就「是否應予調查」一節,並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再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立即以書狀陳報行使責問權,則即使當庭表示異議亦無從阻卻失權效果之發生;此種見解顯然過度限縮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要件,並侵害再審原告主導程序進行之主體地位,並使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立法意旨難以實現。又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僅於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顯然有適用法規之明顯違誤。並聲明:⑴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18日,始就9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事由,均與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事由相同,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19日收受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正本,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8日向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述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事件時,其
再審理由有二,即分別為:⑴原9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之合建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認定有違誤,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等語;⑵前開上訴事件於審理程序中,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是否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構成突襲性裁判,並侵害再審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情。
㈡而再審原告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事件後,本院業已
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又持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