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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再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買方並未買下本棟樓地下一樓全部,亦未買本棟樓B1(地下二層全部,即倉庫、車庫全部),更未買下抗告人即賣方之個人全部(即倉庫部分),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房屋尾款未清償,卻故意製造糾紛,自始至今相對人為給付不能,自得沒收訂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固然係對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陳稱:其不懂何謂獨立產權,亦不曾表示自己有獨立產權,且買方未曾提及要買獨立產權或不買持分,竟誘騙抗告人與之簽約,故抗告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反而係相對人構成給付不能,抗告人自得沒收訂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僅泛稱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此聲請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另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均應在書狀內表明並釋明,此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五第二項所明定者。卷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書中,除未具體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誤不變期間情事外,另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已逾前開十日期間。準此,即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均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