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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

樓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94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