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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

樓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 日所為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94年6 月21日所為94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及於民國95年8 月29日所為95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勞工依法自請退休之權利係形成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 規定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本件再審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詎再審被告竟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發函再審原告謂其依法可不准再審原告自請退休,而逕予直接解僱處理云云,顯有違上開裁判意旨,而再審被告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將再審原告考核為丙等,於92年間即將再審原告資遣不予考核等情,均是惡意計劃性逼退,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點加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的故意。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此一民事判決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再審是由提起本件再審。而再審原告係因欲參加95年8月26日勞工保險局業務人員甄試,於同月12日在建宏書局購買「『勞退、勞基、勞保』2006勞保局業務人員考試用書」,於同月19日閱讀至該書第111 頁始知悉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則再審原告係於95年8 月19日始知有此民事判決,知悉再審理由應自95年8 月19日起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廢棄。㈢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退休係屬形成權之行使,並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北勞調字第160 號、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宗。

五、關於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部分: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除有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 日所為之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再審原告並於94年1 月14日親自領取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54 頁),再審原告遲至95年9 月6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而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判決,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於94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加計10日即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94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案卷第81頁),是該確定判決之提起再審法定期間業於94年8 月1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5年8 月19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應自斯時起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准考證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係88年間即作成之裁判,依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尚不足證明伊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是其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均已罹於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部分:㈠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物證」,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含人證,自亦不包括諸如解釋、判例或判決等法規適用在內,此觀本條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將法規、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乃最高法院裁判時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物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其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非可取。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再審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為據,訴請「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明確,核與退休之權利是否屬形成權而無需經雇主核准無涉,要無上開規定但書所指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