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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原審法院判決經過: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8年7月26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最後6個月每月應申報之平均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7,066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可領得相當於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成之失業給付133,440元;但再審被告竟將再審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申報為31,800元,致再審原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89年3 月17日止分6期領得之失業給付僅114,480元,短少18,960元。再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9之1條規定於資遣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93年9月17日發生殘廢事故,原告依法可領得相當於22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殘廢給付,惟因再審被告之短少申報,致再審原告領得之殘廢給付僅233,200元,短少46,860元。又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7日因投保已屆滿25年,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可領得相當於3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惟因再審被告之短少申報,致再審原告領得之老年給付僅1,113,000元,短少224,000元。合計再審原告所受損害達289,820元(即失業給付18,960+46,860+224,000=289,820),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9,820元及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辯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之薪資總額為據。再審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即88年3月至88年8月止所受領之給付僅有月薪係屬工資,其餘全勤獎金、地區津貼、達成獎金、股款補助、免稅食費津貼等,均屬再審被告給予再審原告之恩惠性給與。至其他應給部分,則為再審被告給予再審原告之資遣補償金及建議案獎金,更非屬工資。又借支部分,並非再審被告所給予,係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小冷氣廠支援期間,大同公司以現金支付與再審原告之交通津貼及達成獎金。故再審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金額約為28,685元至31,759元間,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再審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再審被告亦確以此金額為再審原告投保,自未違法。再審原告於88年底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即知再審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惟再審原告迄於9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部分,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本件第一審94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

⒈再審原告係於88年8月離職,同年10月起領得失業給付時

始知悉再審被告有短報其投保薪資,致其所得領取之給付短少,受有損害,其於94年2月15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各項給付短少之損害,即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⒉再審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及損益相抵,從而認定因其短

少申報再審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短少之289,820元,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審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認定:

⒈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全勤獎金、地區津貼、達成獎金、其他

應給、其他獎金、股款補助、免稅食費津貼、借支等均非屬工資,從而再審被告每月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之工資,係28,686元至31,759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再審被告之投保等級均為第16級,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

⒉再審被告自87年12月1日起之每月投保薪資即為31,800元

,並以此為標準領取失業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分別計114,480元、233,200元、1,113,000元,並無短少。從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決未確定部分,即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略以:

(一)關於工資認定部分: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只要是經常性的給付就可以

算入工資範疇,至於公司給付目的非將該筆金額算入工資所要考量的事由,且依勞委會的函覆,全勤獎金、地區津貼及生產獎金都應算入工資範圍,但是原審判決卻稱那只是公司對員工的鼓勵和勞工的勞力無關,原審已經適用法規錯誤。

⒉借支欄每月3000元:原審之被證16係由再審被告蓋章通知

並照會台灣通信產業工會,內文均未提及達成獎金及津貼由大同公司核發,且依再審原告88年所得稅清單證明並未有大同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再審被告每天以遊覽車載員工去桃園小冷中心做再審被告所承包工作,工作前即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每日加薪100元(即每月3,000元),其工資約定並未寫交通津貼,且再審被告亦以津貼標示,惟原審卻以交通津貼,顯然誤導事實。

⒊借支欄L9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就工資之規定,核屬強制規定,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契約推翻。L9獎金係在一個相當時間內,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即屬工資之一部,L9獎金在最高法院85年第246號有大同公司敗訴之判例,原審不察竟推翻最高法院判例,不尊重最高法院判決。又查勞基法並未以工作辛勞度作為工資之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全勤獎金:參考最高法院判例及勞委會函及再審原告之薪

水袋,可知本月薪資計算方式乃:(本薪+職務加給+特別津貼)除以30再乘(出勤日數+假日天數+公假天數),公司對每位員工都將全勤獎金列入本月薪資欄,早已表明全勤獎金是正式工資無庸置疑。

⒌地區津貼: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發文指出:事業

機構為鼓勵員工前往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僻地加給,係勞工願赴偏遠地區服行勞務之對價,如為經常性之給與,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自得於計算員工退休金時計入平均工資;又勞委會台 (89)勞動2字第0005633號函釋略以:地域加給如係勞工於特殊地區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前揭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勞工每小時加班時應計入。

(二)勞保局之函為公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來就推定為真正,況依照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當詢問資方對該函有無意見時即為詢問對該函之內容及形式有無意見,但原審卻謂只是詢問對該文書之真正有無意見,實已脫離訴訟上之常理,因此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出示85年6月15日假造之工作規則,其工資包括本薪及職務加給,經查並未向勞工局報備,真正有報備的工作規則為78年4月25日版,即規定基本工資包括薪資、職務加給及工作津貼,此工作規則影響本案之達成獎金及地區津貼及支援大同公司之獎金均列入工作津貼,應重新調查向勞工局調閱之合法工作規則。

(四)再審被告因本案投保不足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保局查報處以行政處分在案,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願於90年10月訴願駁回,再審被告不僅繳納罰款也放棄提起行政訴訟,且本件顯然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在90年10月定案,再審被告應遵守行政訴願決定書賠償再審原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係再審被告提出之自力救濟方法所產生之宣判,其公信力很高,因其是由學有專精的11位法學博士或學者或律師所組成之合議決,這個新證物請法官斟酌參考採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法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11款中所謂為判決之基礎者,只需曾以該項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已足,非必其判決受該裁判或行政處分之羈束。再按同條項第12款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若前後當事人不同,或非同一法律關係,既不受已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者,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四、再審原告主張是否有據:

(一)再審原告雖謂: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再審原告之薪資項目「全勤獎金」、「

地區津貼」、「達成獎金」、「其他應給」、「L9獎金」等項目均認定非屬工資之性質,與勞工委員會函釋及法院多項裁判、判例有所違背,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每月給予再審原告之薪資

組成項目,逐條項判斷認定何項屬工資、何項不屬工資,此均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非屬再審被告可得指摘,況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定再審被告每月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所給付之工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而投保之月投保薪資並無短少,並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係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恣意指摘為不當。

(二)再審原告又謂:⒈再審被告於原審已就系爭勞保局回函之內容表示無意見,

原審卻謂再審被告僅就文書之真正表示無意見,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關於自認之規定等云云。

⒉然查,再審被告僅表示其對證物部分(即系爭勞保局之回

函)沒有意見,並不代表其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不利之事實自認,可從再審被告於後之陳述探其真意,原確定判決既依再審被告之真意,認定其僅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非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關於自認之規定,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復謂:⒈再審被告出示85年6月15日假造之工作規則,並未向勞工

局報備,真正有報備的工作規則為78年4月25日版,此影響本案之達成獎金及地區津貼及支援大同公司之獎金均列入工作津貼,應重新調查向勞工局調閱之合法工作規則等云云。

⒉經查,該項證據於原審皆已表明捨棄該項證據,且取捨證據亦屬原審法院之職權範圍,非再審原告所得指摘。

(四)再審原告另謂:再審被告因本案投保不足而遭勞保局查報處以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願,惟遭訴願駁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等云云。但查,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該行政訴願決定書為判決基礎,亦未引

之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亦非受該行政訴願決定書效力所羈束,從而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所指之訴願決定書,係再審被告為不服勞工保險

局所為之勞保罰鍰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再審原告自非當事人;且該訴願決定書所指係關於再審被告因未於再審原告到職日當天及申報加保勞保,亦短少申報再審原告之投保薪資等事項,並非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所請求損害之情事,從而兩者非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再謂:其提出再審被告之行政訴願決定書,主張其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給予再審被告之每月薪資所得組成項目,逐項載明何者屬工資,何者不屬工資之判斷逐一說明,觀其判斷理由,縱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行政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心證,再審原告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此項再審理由亦無從成立。

五、結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非實在,為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