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
樓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及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