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
樓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8日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及民國94年6月21日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14895號及
81 年2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5213號函意旨,雇主欲以不堪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款強制退休,並依同法第56條及第55條預告勞工及給與退休金。
詎再審被告逕依其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係於94年8月1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解釋該會81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14895號函時,該會另給予再審原告81年2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5213號函,再審原告始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辯稱再審原告之身心狀況已陷於不穩定而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心神喪失,亦足證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強制再審原告退休,始為適法,惟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自請退休不成,竟依其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再審原告,原審依再審被告主張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在職期間無再審被告員工年度考核第八點第三款
情事,而被記過一次或申誡兩次之處分,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 (90)人一字第600號、(91)人一字第1500號、(92)人一字第800號考績,屬無中生有憑空杜撰;顯見再審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第三項和解事由所載:甲方(即再審告)於83年淡水分行服務期間因未按月計收利息受申誡乙次處分,及89、90、91年之敕終考核評列丙等,暨92年12月1日因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資遣等情,均屬違背法令、登載不實,再審原告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將上開經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採為判決基礎,顯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重開言詞辯
論狀理由第四項,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原告考績丙等之證明文件,係屬本事件之重要證據未予查明,未使當事人雙方盡攻擊防禦之程序,然原審如加審酌即遽予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並聲明:
⒈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北勞調字第160號、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原審及前再審民事卷宗。
經查,本院原審判決,係於93年12月8日宣示,因不得上訴而
告確定,依前開規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4日親自領取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4頁)附卷足證,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3日始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本院前再審判決,係於94年6月21日宣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上開判決係於94年6月29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加計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前再審卷第81頁)附卷足參,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3日始對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無再審被告員工年度考核第八點第三款之情事,而被記過一次或申誡兩次之處分,原審確定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 (90)人一字第600號、(91)人一字第1500號、(92)人一字第800號考績(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屬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及對於本院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前再審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相同等情,有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8日上訴狀(見原審卷第6至68頁)、93年7月13日上訴言詞辯論狀㈠㈡(見原審卷第97至156頁)93年7月15日上訴言詞辯論狀㈢(見原審卷第164至169頁)、93年7月20日上訴理由事實狀(見原審卷第170至202頁)、93年11月1日上訴言詞辯論狀(見原審卷第243至259頁)、94年1月20日再審狀(見前再審卷第1至43頁)、94年4月11日再審補充理由(見前再審卷第44至74頁)在卷足稽,且業經原審及前再審判決審酌認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又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明揭上旨。查,再審原告主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14895號及81年2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5213號函意旨,雇主欲以不堪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款強制退休,並依同法第56條及第55條預告勞工及給與退休金,詎再審被告逕依其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前開證物待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解釋該會81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14895號函,該會一併給予再審原告81年2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5213號函,再審原告始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云云。惟查,上開函示均81年即作成之公文書,已難認有何於原審無從知悉之情事可言。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勞工非有心神喪失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雖再審原告就其心神喪失之情形,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就再審原告之頭痛症狀,診斷為高血壓,無法證明再審原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未據兩造合意簽定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頁),亦無法作為再審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證明。是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21日勞動三字第14895號及81年2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5213號函時,縱認未逾再審期間,其所為雇主欲以再審原告不堪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款強制退休,並依同法第56條及第55條預告勞工及給與退休金之主張,亦為無理由。是原審及前再審認定再審被告依其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再審原告,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取。
復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雖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依據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第8條第3項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考核不實,係偽造、變造文書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稱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可取。
末查,再審原告雖以原審未就其訴訟代理人劉紹猷律師於93年
11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重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聲請,於判決理由欄就其所提出證據之取捨理由加以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審係於93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82至285頁)可證,可知再審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民事聲請重開言詞辯論狀,則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欄就上開證據之取捨加以論述,自非屬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