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超元素養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5年4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結束營運解散公司,並於同年4月17日再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丙○○為清算人,有被告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本件應改列清算人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200,000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起加入被告之經營,投資400 萬元並出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相關籌備事宜暨行政工作管理,約定薪資為每月6萬元,若有授課另計算鐘點費,雖被告於94年12月1日設立登記後,已自同年12月給付原告薪資,然積欠94年10月、11月薪資共計12萬元未給付。被告公司營業之有關約員招募暨行政工作皆由原告管理,相關雜費亦由原告墊付,詎被告於95年3月1日違法禁止原告至公司擔任經理人及授課,應給付原告95年3月份薪資6萬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2月份薪資6萬元、2月份授課鐘點費17,400元及原告代墊之刷卡機費用10,000元、代墊腳踏墊費用11,285元,扣除監視器費用38,955元、大臺北瓦斯費用16,150元、勞保費291元、健保費789元及被告於94年4月7日始匯入原告帳戶之22,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元。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547條、第48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8萬元、代墊款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基於共識合作投資有氣舞蹈健康養生事業,邀請陳錫珍、甲○○、乙○○、冠智投資有限公司等共同出資,於94年10月籌備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出錢出力處理籌備期間相關事務,並無薪資給付之約定,且原告主動向被告請領94年10月、11月之車馬補助費各1萬元,被告亦已給付,而其他股東於公司籌備期間均未支領薪資及車馬補助費,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11月之薪資共計12萬元。又被告公司係於94年12月1日設立登記,因原告熟悉有氣舞蹈事業,遂由原告擔任董事兼經理人,詎95年3月初爆發原告對公司經營不當,致引發股東信任危機,原告遂於同年月2日親筆簽署委託授權書同意停止職務,在股東甲○○、乙○○、丙○○(兼代理陳錫珍及冠智投資有限公司)及原告同意下,被告公司營業之所有相關事宜全權交由董事丙○○代為經營,自該日起原告即未在公司任職,純屬股東身分,被告無庸支付原告3月份資6萬元。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5年2月薪資6萬元、授課鐘點費17, 400元、代墊公司刷卡保證金1萬元、腳踏墊費用11,285元,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扣除監視器費用38,955元、大臺北瓦斯費用16,150元、勞保費291元、健保費789元及被告於94年4月7日始匯入原告帳戶之22,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元云云,惟原告有溢領停車費2萬元之情形,被告就上揭薪資、鐘點費及代墊款項中,扣除其溢領之上揭監視系統費用、大臺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勞健保費等及上述溢領之車費2萬元,業於95年4月27日結清寄送匯票22,500元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95年2月部分薪資、鐘點費及代墊款之差額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11月尚在籌備中,於94年12月1日設
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㈡原告於94年11月底向被告公司請領94年10月、11月車馬補助
費各10,000元整,並經同年12月2日支付完畢,有請款明細、支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開始給付。
㈢原告於95年3月2日簽立委託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
四、至於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5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11月、95年3月之薪資共18 萬元、及95年2月部分薪資、鐘點費暨代墊款2萬元等語,固提出95年2月份薪資月報表、課程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58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公司章程、95年3月14日函、95年3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暨董事會簽到簿、95年3月13日公告、94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暨董事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94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暨存摺節本、大臺北瓦斯估價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2頁)、甲○○、乙○○94年11月17日支領勞務津貼簽收單、收據證明、請款單明細、收費單據、日報表、結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等資料為證,則為告被所否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4年10月、11月薪資共12萬元?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5年3月份總經理職務薪資6萬元?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5年2月部分薪資、鐘點費及代墊款共計2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份及11月1日至17日之薪
資,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18日至30日之薪資26,000元,但應扣除已領取之車馬補助費2萬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
⒈按被告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
29條規定辦理,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94年10月、11月被告公司籌備期間,即接受被
告委任擔任總經理,勞心勞力完成房屋租賃洽談、與臺灣人壽洽購前佳姿美容儀器事宜、裝潢規劃及進行、人事調配、員工薪資擬定、行銷動企劃等工作,被告雖已給付原告94年12月薪資6萬元,惟未給付94年10月、11月薪資1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94年10月、11月被告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各股東間互相分工合作,負責人陳錫珍及股東丙○○、冠智投資有限公司主要提供資金,包括支付城中店及忠孝店租金、標購美容器材400萬元,原告則以其有氧舞蹈之專業經驗提供企劃建議,接洽相關廠商、人員等,當時並未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約定,且原告並已早在94年11月底主動列帳向被告公司請領籌備階段94年10月、11月車馬補助費各10,000元,經被告於同年12月2日支付完畢,被告應無於本件訴訟請領薪資之理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支票各1紙為證。
⒊經查,被告辯稱籌備期間並未有發給股東薪資或與原告有薪
資約定等語,業經證人甲○○、乙○○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6頁),且原告確係主動列帳向被告支領94年10月、11月之車馬補助費各1萬元;並未請求94年10月、11月薪資,94年12月被告設立後,原告才主動列帳請領總經理薪資6萬元,其他股東沒有請領車馬補助費等情,亦有證人戊○○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請款明細、支票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被告辯稱兩造間於籌備期間並無薪資及其他報酬之約定,而原告主動列帳請領籌備階段94年10月、11月車馬補助費共2萬元,被告並已給付等情,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指稱被告於籌備期間有給付股東甲○○、乙○○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簽收單2紙、收據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查上開簽收單係甲○○、乙○○領取訴外人冠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1萬元及20萬元之收據,並非被告給與,而上揭收據證明係乙○○介紹被告承租房屋之傭金,均非被告給付甲○○、乙○○2人之薪資或勞務報酬,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籌備期間之薪資,顯非足取。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否給付原告籌備階段之薪資應以被告同意
為前提,94年12月1日被告已設立登記完成,雖同意給付原告薪資,然並不能因此反而推論籌備期間被告亦應給予原告薪資,且籌備期間發給其他員工薪資係基於僱傭關係,而原告於籌備期間係以股東身分參與籌備,其他股東亦互相分工,出錢出力,原告不能比照員工發給薪資云云。查被告公司雖於94年12月1日設立登記,然於94年11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同意委任原告為被告經理人,並向臺北市政府為經理人登記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6至227頁),足證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委任原告為經理人,自應給付其經理人報酬,於籌備期間自該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縱未約定,但依被告借重原告有氣舞蹈專業,及籌備期間事務之繁多等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18至30日之薪資報酬26,000元。惟因原告在無報酬之約定下,已支領之上開車馬補助費2萬元,為符合公平誠信原則,自應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份及11月1日至17日之薪資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3月1日至20日薪資4萬元:
⒈原告雖主張遭脅迫簽署委託授權書,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公司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能善盡經理人職務,95年2月間爆發員工紛紛離職及廠商抗議等管理不當事件,經股東緊急會商,而於95年3月2日共同簽立委任授權書,原告同意停止經理人職務,全權委由董事丙○○代為經營公司一切事務,原告既已同意不擔任經理人職務,何能請求95年3月份總經理職務薪資60,000元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告自認伊親自在系爭委託授權書(見本院卷21頁)
簽名,而被告公司、丙○○、甲○○、乙○○等並未脅迫原告簽名,於95年3月起亦未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6至197頁)及被告公司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委託授權書,及遭禁止進入被告公司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即非足取。是被告辯稱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授權書,亦未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等語,尚堪採信。
⒊次查,被告於95年3月20日召開董事會,被告依原告留於公
司股東名冊之地址即臺北市○○路○○巷○號4樓依法寄送開會通知,然因該址無人收受送達,乃再重新以電話傳真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召開董事會通知及、回執各2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186至189頁)存卷為證,是被告公司陳稱其95年3月20日董事會之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等語,應為可採。而查,被告於95年3月20日召開董事會時始將原告經理人之委任解任乙節,亦有被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堪信為真。
⒋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自95年3月起未再至公司,且原告既簽署
委託授權書同意不擔任經理人職務,實際未擔任經理人,當然不能請求總經理職務薪資6萬元云云。惟系爭委託授權書係記載「……丁○○全權委託丙○○小姐代為經營超元素養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事宜……」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同意不擔任經理人職務,被告所為原告簽署委託授權書同意不擔任經理人職務之辯解,即非可取。是原告至95年
3 月20日遭被告解任時仍為被告之經理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1日至20日之薪資報酬40,000元,惟不得請求自95年3月21日至31日之薪資。至於原告委任當時身為被告董事之丙○○代為經營被告公司業務,是否應給付報酬乙節,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積欠原告95年2月部分薪資、鐘點費及代墊款共計2萬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95年2月份薪資6萬元、2月份授課鐘點費17,400元及原告代墊之刷卡機費用10,000元、代墊腳踏墊費用11,285元,經扣除監視器費用38,955元、大臺北瓦斯費用16,150元、勞保費291元、健保費789元及被告於94年4月7日始匯入原告帳戶之22,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有溢領停車費2萬元,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就積欠原告之上揭薪資95年2月份薪資6萬元、2月份授課鐘點費17,400元及原告代墊之刷卡機費用10,000元、代墊腳踏墊費用11,285元,得扣除原告溢領之上揭監視系統費用38,955元、大臺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16,150元、勞保費291元、健保費789元,以及原告溢領之停車費2萬元,被告業於95年4月27日將上開差額結清22,500元寄送匯票匯入原告帳戶等語。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與被告辯詞之差異在於原告是否有溢領之停車費2萬元之情形?然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請領95年1月份車位租金19,500元,經被告於94年12月28日連同原告請領之其他費用340,049元,共匯款359,549元至原告帳戶,惟原告於94年12月底又向被告重覆請領95年1月份停車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各1紙(即被證五,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為證,經核與證人戊○○到庭結證:「(法官問:原告有沒有在94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請領95年1月份車位租金19500元?)有。金額部分,我與原告事後核對,原告表示出租人要多1000元,我又補1000元給原告。(法官問:94年12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請領停車費2萬元?)有。原告一次請領車位租金,一次請領停車費,請款名目不一樣,我們是先付款,但事後核對憑證後發現有重複請領2萬元,這部分之後就一直沒有返還。原告跟出租人沒有簽約,車位租金的金額基於信任,是由原告自行申報請領。(法官問:這些憑證是否為當時付款的資料(提示被證五)?)對。(法官問:原告主張
95 年2月授課鐘點費17400元、代墊公司刷卡機保證金10000元、腳踏墊費用11285元,這些金額被告公司是否都已經支付給原告?)已經支付,我們從原告薪資中抵一些有問題的款項,都已經匯給原告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時,為何是呈報丙○○小姐,而不是陳錫珍即被告公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陳錫珍委託丙○○小姐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被證五請款明細資料是否由原告傳過來的?被告公司是否也付款了?)是的。是的。明細部分是原告請他助理劉虹均做的,原告確認後再傳真到益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五下面所有的手寫字跡是否證人寫的?)這是我到臺北公司與原告核對帳的時候所寫的,關於車位租金部分加了19500元與1000元部分原告傳真完後撥電話請我去收傳真,他才跟我說他少列租金沒有算進來,請我在這次款項加進去付給他,1000元部分則是事後才補的。上面的筆跡是我和另一位陳小姐對帳時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200頁)相符。原告雖辯稱伊沒有溢領,是被告帳算錯了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綜上所述,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溢領停車費2萬元,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萬元,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2月部分薪資、鐘點費及代墊款共計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54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18日至30日及95年3月1日至20日之薪資共計46,0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