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部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5,211元。詎於94年4月6日上訴人總經理王艷大為取回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公司筆記型電腦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除將被上訴人毆傷外,並違反勞動契約不經預告當場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代理人王艷大對被上訴人實施暴力之行為,未繼續至上訴人上班,嗣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終止勞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3年12月及94年3月份之薪資計187,351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44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51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件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無法接受上訴人股東會於93年12月間所為暫停發薪之決議,而向上訴人表示欲離職前往其姐夫經營之公司上班,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任職2年餘期間,均無法交出其所聲稱能研發之產品,能力顯有不足,遂同意被上訴人自94年1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其後並與被上訴人協議退股及離職之具體條件為上訴人讓與所有新車市價約200萬元之BMW320汽車一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並參與上開93年12月間決議暫停發薪之股東會,亦同意暫不支領薪資,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93年12月份之薪資。
且兩造已合意自94年1月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乃請求終止契約後之94年3月份薪資,亦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所有BMW汽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並得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況依被上訴3月份出勤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僅3月7、9、10、11、14、15日有打卡紀錄,3月1、2、3、4、8日均未到職,應扣除上開日期之薪資。再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竟將上訴人所有技術,以寰宇策略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而於92年10月1日獲得專利證書,被上訴人恐上訴人發現其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竟以其姐夫賴火杉為設計人名義提出申請,依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第4條所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任職公司所有收入之兩倍,及公司業務損失之一切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91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部經理,每月薪資95,211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93年12月及94年3月份之薪資計187,35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領取93年12月份及94年3月份之薪資?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何時終止?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94年1月底合意終止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考勤表(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94年1月至3月均有電腦顯示之出勤紀錄,除此之外,並有以手寫「1/24-2/2 4出差」、「2/1-2 /4出差上海」、「2/5-2/12春節」、「3/17出差上海」等文字,上訴人亦陳明該等文字均為其公司會計所書寫,則被上訴人至94年3月間止,仍持續於該考勤表上繼續打卡,且上訴人亦於該考勤表上記載「春節」、「出差」等表徵該等日期未為打卡原因之字樣,足見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4年3月底前並未終止。至於上訴人固另辯稱如此紀錄,目的係為計算補貼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及交通等費用云云,然而,若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則上訴人亦僅須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到職之期間即可,又何需將春節等期間一併載入,上訴人上開辯稱,已與事證不符。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尚有支付被上訴人同年2月份之薪資94,711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而依該存摺記錄,上訴人亦係以「薪資轉帳」科目給付此筆款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筆金額係給付其2月份薪資一節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領取93年12月份及94年3月份之薪資?查上訴人固另辯稱依93年12月股東會決議,自93年12月份起具有職員兼股東雙重身分人員,皆放棄不領取薪資,直至營收好轉為止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鄭志賢即上訴人之股東到庭證稱:伊於91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出資為股東,但以其弟弟鄭明賢名義登記,於94年1月初有召開一個股東幹部會議,當時被上訴人在上海所以沒有參加,會議中總經理王艷大說因為公司現在經營不好請股東配合公司的政策,所以從93年12月份的薪資開始不要領,當時在場股東沒有人表示反對,但是前提是公司要繼續經營下去,之後過一個禮拜,又召開一次股東幹部會議,總經理表示因為公司經營不下去希望我們這些有股東身分的幹部自行去找工作,公司也不再發薪水給我們了,當時被上訴人也不在場,當時這個會議中就有些爭執,就是股東提出質疑,為何兩次會議的結論是不同的,後來開完會隔兩天股東進出公司的打卡卡片也被收走了,也就是有股東身分的幹部無法打卡,因為開完會當天公司就有表明有股東身分的幹部以後可以不用來了,意思是就有股東身分的幹部在公司的職務已經被取消掉了,但是一般的職員還是照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上訴人抗辯之上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均未在場,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93年12月以後之薪資請求權,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12月份薪資95,2 11元及94年3月份薪資92,140元(扣除94年3月8日被上訴人未到職,即95,211元÷31×30),共計187,35 1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93年3月1日至4日被上訴人未到職,應扣除該4日薪資云云,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15日休假,上訴人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3月1日至4日因係15日的休假等情,上訴人復未予否認,僅空言被上訴人未打卡,應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前揭辯稱,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查上訴人固辯稱與被上訴人協議退股及離職之具體條件為上訴人讓與所有新車市價約200萬元之
BMW 320汽車一輛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股東擁有股份之比例等於是負債比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且早已離職,受讓上開汽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汽車之移轉,係為換取其妻即上訴人股東之股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依上訴人所陳,其轉讓上開汽車予被上訴人,係依與被上訴人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34頁),則無論該協議內容係以汽車換取股權,或作為離職之條件,均屬本於協議當事人間之合意,此項合意即屬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汽車之法律上原因,準此,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汽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汽車或價額,亦無從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相互抵銷。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將上訴人所有技術,以寰宇策略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而於92年10月1日獲得專利證書,被上訴人恐上訴人發現其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竟以其訴外人即姐夫賴火杉為設計人名義提出申請,依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第4條所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任職期間所有收入2倍,及上訴人業務損失之一切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抵銷云云,雖提出專利證書、電子郵件、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而觀之上開專利證書內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稱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依上情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得與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相互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積欠系爭薪資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