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原名林秀貞)被 上訴人 七寶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0,140元,詎被上訴人嗣於91年3月9日未經預告突將上訴人解僱,此乃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變更勞動契約而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此時之工作年資為2年,乃於91年4 月2日在臺北市勞工局協調爭議時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資遣費80,280元及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6,760元,又上訴人當時已懷胎近8月,嗣於00年0月0日生產時,因已解職而無法領取勞工保險生育補助40,140元及分娩費40,14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併向被上訴人求償,前開金額合計187,320 元(80,28 0+26,760+40,140+40140=187,320)。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0,280元,及自9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預告工資及生育補助部分)。上訴人僅就其生育補助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即預告工資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資遣費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280元,及自9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自行離職,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於生育補助本應由勞保局給付,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4月5日起至91年3月9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自90年9月7日起算至91年3月8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40,140元,其因被上訴人於91年3月9日片面違反勞動契約,無故停止上訴人之工作,乃於同年4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告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與出生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4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8頁反面),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9日之違法資遣,致其受有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生育補助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育補助費80,280元,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其懷胎近8個月時之91年3月9日,無故將其解僱,致伊於00年0月0日生產時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分娩費及生育補助,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11條1項等規定,應予補償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l項第2款、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第l項第l、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11條1項等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生育補助之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僅能證明其有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不為之投保或有基於性別因素而將其非法解僱之行為。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3月9日將上訴人解僱之行為,固非屬合法,惟上訴人亦隨之於91年4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告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此有前開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47頁)足憑,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即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斯時起即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無訛。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係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受僱後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即已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非未曾為上訴人辦理投保,並係在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離職後之同年月9日始申請將上訴人辦理退保,此有被上訴人函暨被保險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215頁)可考,則被上訴人未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另行為上訴人辦理受僱人之加保,亦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法條規定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承其係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之00年

0 月0日生產,是其自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前開規定領取分娩費及生育補助。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娩費、生育補助80,280元,及自91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