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德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1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 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 年1月間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依格修改室」服飾修改師一職,兩造間之契約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納入生產組織體系等勞動契約特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並約定按件計酬即以上訴人當月修改服飾總收入之半數做為薪資,上訴人每月平均之報酬約在新台幣(下同)5 萬元左右,最低亦有45,00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8月2日無預警解雇原告,經其於同年8月4日前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93 年1月間起受雇、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上訴人每月薪資約45,000元至50,000元,並不爭執,僅表示並未解雇上訴人,不需給付資遣費,且歡迎上訴人返回工作等語,然被上訴人亦表示不保證有工作,因此上訴人另於同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再次要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75,000元預告工資30,000元;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54,000元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上訴人接受無勞健保保障之條件,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設於中興百貨之修改室,並無打卡鐘,上訴人曾於上修改室中工作(見卷內第103頁反面)。

㈡兩造約定按上訴人修改之衣服件數計算報酬。

四、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㈠按「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

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而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486 條,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一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質,乃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雇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雇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4.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因此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有無前述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而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親自履行)、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之判斷,應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約定按件計酬,另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並未約定

一定處所,上訴人可在被上訴人設於中興百貨之修改室,或將客戶欲修改之衣服攜回修改,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乙○○結證在卷,經衡諸勞僱雙方為明確提供勞務期間及作為勞工是否依約服勞務之證明,多會設置類似打卡鐘之考勤方法以供考核並明是否親自履行以為監督,則於被上訴人未設有考勤及上訴人可將欲修改之衣服攜離上開工作室修改後交回,脫離被上訴人可監督之場所,足見未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完成工作,而上訴人亦無須一定在上開工作室提供勞務,以便被上訴人監督,此與勞動契約受僱人應親自履行及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特徵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且都在上揭工作室工作,休假之排表均須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外,且與上述上訴人提供勞務場所無須一定在上開工作室,且未約定應親自履行不符,而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以其曾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即主張其在工作時須受被上訴人之監督,兩造間之契約有勞動契約之特徵云云,即不足採。

㈢且按人格上從屬性尚擴及秩序上的懲戒權問題,雇主懲戒權

性質及效力雖有所爭論,但一般而言,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即雇主有懲戒權之存在應堪認定,其得透過此權限之行使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勞工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具體表徵。本件上訴人除曾在被上訴人處所從事修改工作外,別無其它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定有何出勤、懲戒規則以規範上訴人及其它為被上訴人服務之人,而上訴人提供勞務場所毋須一定在上開工作室,及未約定一定親自履行,又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懲戒權存在,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亦足堪認定。

㈣依上,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雖以按件計酬方式自被上訴人

處獲取修改衣服之報酬,惟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予以監督考核,亦無設有獎懲制度,對之實施懲戒權等情事,並要求上訴人親自履行,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並無使用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非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勞動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賠償失業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因與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無直接之關係,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