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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劉嘉瑜律師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 人 陳世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上訴人為免財產被拍賣,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清償程序,並於本院以其因本件假執行而為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80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2月起,因僅具備初中畢業之學歷,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條及附表之規定,任職於被上訴人總務處出納組工友,且依該薪級之規定,上訴人自89年度至92年度為止,每月應領得之薪資分別為24,690元、25,190元、25,685元、26,185元,因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萬利未依上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核敘給付,導致上訴人溢領薪資多年,上訴人就其超過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溢領之薪資,自屬前董事長張萬利逾越代理權限而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之法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依被上訴人89學年度至92學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所示,上訴人於該等年度之職別均為工友,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考核成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歷年之考核成績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確有溢領薪資之情事,經教育部多次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將上開溢領情事,列為學校行政疏失,扣除學校之獎助款。另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已為清償,兩造間債之關係當已消滅,本件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返還88年度至92年度溢領之薪資222,36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所提出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之記載,顯有低報之情事,自不得以不實之記載否定上訴人擔任總務組「組員」之職別與薪等之依據,且上訴人從未收到該清冊,被上訴人所稱已通知上訴人,尚屬虛妄。又該等清冊製作之目的,乃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提供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供為報核薪資之參考,非必然與實際上之職等、薪資相同。另依被上訴人「薪資清冊編製及核撥作業流程」之規定,薪資之計算與核撥需經會計室編制薪資冊、人事室覆核、校長簽核等程序,苟有職別錯誤溢領薪資之情,人事室、會計室豈有可能於長達3年時間於覆核過程中未予察覺,而歷經林仁益、鄭永福、張鴻章、朱雲鵬、周添城五任校長仍舊繼續依此標準給予同等級薪資,校長為學校之代表,足證被上訴人學校對於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與職別當屬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薪資之理由應不存在。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職員工異動名冊」可知,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之職等皆非「工友」,薪級皆依學校續薪辦法辦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工友云云,實無理由。況依上訴人之銷假單簽呈與被上訴人92年出納組人員執掌表所示,上訴人之職別均為組員,而非工友。被上訴人於取得原審判決後,即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708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為免財產被拍賣,於95年10月31日向本院辦理清償,僅為撤銷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手段,且有減少利息及其他執行費用支出之利益考量,非屬自認,乃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因假執行或因免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故若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時,上訴人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232,808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32,808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89年2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上訴人89年度至92年度之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9,095元、29,655元、30,548元、31,05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之職別為「工友」,其受領「組員」之薪資,顯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溢領薪資?㈡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清償程序是否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而本件上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有溢領薪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溢領薪資,故應審酌上訴人擔任職務與核撥薪資之標準為何,若上訴人受領該等薪資與所任職務及核撥薪資標準並無不合,則上訴人受領薪資即具備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其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具初中學歷,依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條之規定,僅得擔任工友,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萬利越權以組員身分核敘上訴人薪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職技員工考核實施規定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60頁)。然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萬利越權敘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反之,上訴人於89年3月、89年8月、92年1月、92年4月時,其職別分屬總務處出納組辦事員、代總務處出納組組長、總務處出納組組長、總務處組員,迨至93年10月起始變動為總務處工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冊、送件清冊、簽呈、出納人員職掌表、現金出納登記簿、被上訴人核定91學年度第二學期職務調整案函、行政主管一覽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及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景大福人字第0960001324號函附被上訴人教職員工異動名冊10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至第187頁)。

而觀之上開0000000000號函附89年3月份教職員工異動名冊(新聘、離職),被上訴人斯時新聘上訴人擔任總務處出納組辦事員之職稱,其下除董事長核章外,亦經校長林宗嵩核章認可,而89年8月、92年1月、92年4月上訴人分別擔任出納組代理組長、出納組組長、總務處組員之員工異動名冊上,復經校長林宗嵩、朱雲鵬核章認可(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顯見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出納組辦事員、代理組長、組長、組員之過程,均係經被上訴人之校長任命無訛。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大學法第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私立學校代表人之認定,仍應依大學法第8條之規定,以其校長為私立學校之代表人。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既係由可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之校長簽章認可其所任職務為總務處出納組辦事員、代理組長、組長、組員,足見兩造於89年至92年間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出納組辦事員、代理組長、組長、組員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其於89年至92年間係擔任總務處出納組辦事員或組員、組長或代理組長職務,並非擔任工友職務應屬可取。

3、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景院福秘字第090007297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其上雖記載88學年度至94學度,上訴人職別為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景大福人字第0960001324號函文固亦說明前述教職員工異動名冊乃校內教職員工薪資變更之依據,非對外正式文件。95年12月14日送本院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對外正式文件等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查,上述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與教職員工異動名冊所記載上訴人擔任之職務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得否採納作為上訴人核撥薪資標準,並非以該文件是否為對內或對外之文件為判斷憑據,故本院尚無從單以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為被上訴人對外申報之文件,即認上訴人所任職務及核撥薪資標準應採納該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所載內容。

4、如前所述,兩造於89年至92年間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總務處出納組辦事員、代理組長、組長、組員職務,上訴人實際上亦從事上開職務之工作,,縱認以上訴人之學歷,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僅能擔任工友職務,惟上開敘薪辦法僅為被上訴人關於人事聘僱之內部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為其有無內部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以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內容及其效力。況上訴人薪資核撥之程序,依被上訴人「薪資清冊編製及核撥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99頁)之規定,會計室係依人事室提供之人事異動表、師資結構津貼、公勞健保自負清冊等資料編製薪資冊,交由人事室覆核、會計室主任覆核,經校長簽核、會計室編製傳票、會計室主任覆核、校長核定後,出納組始作業撥款,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景大福人字第0960001324號函文亦稱「本校人事異動名冊係校內教職員工薪資變更之依據」等語,足認關於上訴人薪資之核撥,應依人事室所提供之人事異動名冊(即教職員工異動名冊)內容認定之。而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乃擔任出納組辦事員、出納組組長、代出納組組長、總務處組員等職務,人事室於教職員工異動名冊據實記載上訴人前述職別,並據以提供會計、出納各單位編製薪資冊及覆核、編製傳票,再由校長核定,始完成核撥薪資程序,其核撥過程歷經被上訴人數單位之審查,且自89學年度至92學年度間長達數年均未曾認上訴人核薪職別有誤,實難認上訴人以組員等職等核撥上訴人薪資乃出於不實或錯誤,上訴人據此分別於89年至92年間按月受領29,095元、29,655元、30,548元、31,052元,應認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當得利為由,主張上訴人溢領薪資云云,顯乏所依據。

㈡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清償程序是否使兩造間債之

關係消滅,而本件上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上訴人以出納組辦事員、組員、代理組長、組長等之身分受領薪資,乃合於被上訴人薪資清冊之編製與核撥薪資之標準,非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清償程序,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收據、本院95年10月31日北院錦95執壬字第4570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則以上訴人清償之時間、方式,顯見其目的在於避免因受強制執行可能蒙受重大之損害,並無使兩造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更不能以此遂認上訴人於不能於上訴程序再爭執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上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薪資,請求上訴人返還222,360元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宣告廢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2,808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