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巧晨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6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師一職,期間於93年1 月4 日發覺已懷孕六週,預產期在93年8 月間;雖曾數次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請求,但均獲上訴人慰留。詎上訴人竟於93年7 月8 日以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為由而解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於次日離職。實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懷孕即將於同年8月底請產假等情而違法解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93年7 月8 日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16日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至訴外人依是岱有限公司處就職。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0,177元,日薪為1,339 元,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7 月9 日至93年12月15日共160 日之薪資,共計214,420 元。另上訴人前於93年7 月20日擅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生育補助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15,840元,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等語。為此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0,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3年6 月間達成於93年7 月間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況且,被上訴人所設計之衣服滯銷,造成上訴人莫大之損失,上訴人遂於93年7 月8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9 日起並未繼續給付勞務,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更未曾拒絕其提供勞務,故無由請求依約給付報酬。再者,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9 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上訴人為符合實際狀況,始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因此,被上訴人無從請領生育補助費,並非係上訴人辦理退保所致,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師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40,177元,日薪為1,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至19、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93年7 月8 日以其工作能力不足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但所為之終止並不合法,更擅自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以致其無從請領生育補助費受有損害,惟其於93年12月16日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依是岱有限公司處就職,故上訴人應給付其93年7 月9 日至12月15日期間之薪資報酬、賠償所受生育補助費損害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有於93年6 月間合意於同年7 月份終止僱傭契約之
情事?㈡若否,則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仍繼續存續至93年12月15日?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7 月9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期間之薪資報酬214,420 元,有無理由?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退
保,而應賠償其所受未能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費之損害,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有於93年6 月間合意於同年7 月份終止僱傭契約之
情事?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3年6 月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洵無足取。
㈡若否,則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仍繼續存續至93年12月15日?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7 月9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期間之薪資報酬214,420 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陳稱:「(法官問:為何終止契約?)原告(
即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服飾滯銷,因款式不符市場需求,我才請原告離職,因公司損失慘重,沒請原告負擔。」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曾以其工作能力不足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果有上訴人所指前開工作能力不足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自不足信取,其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事由不符,難謂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迨至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始消滅,為可採。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雇始行離職,並自93年7 月8 日解雇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惟為上訴人拒絕受領,自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40,177元,日薪為1,33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於前述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3 年7月9 日至93年12月15日共160 日之薪資,共計214,420 元,自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退
保,而應賠償其所受未能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費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起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直
至勞工離職時止,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即可得知。又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93年7 月9 日迄至93年12月15日止仍繼
續存在,則雇主即上訴人自有為被上訴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無故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擅予退保。惟查,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即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顯已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次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分娩後無法領得按月投保薪資計付之30日生育補助費為15,840元,尚可採信,此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之勞工保險生育補助費15,84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雇,又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擅將其勞工保險提前退保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