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偉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複 代理 人 游雪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8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該部分假執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秦喜秋,嗣經變更為甲○○,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4月9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並擔任法務室課長,上訴人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施行而成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由第一金控公司持有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全部股份。嗣於94 年4月間,第一金控公司將持有上訴人股份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三井公司) ,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由日商三井公司留用,遂於同年8月20日申請離職獲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給付之平均薪資為44,421元,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4年又5個月 (即自90年4月9日起至94年8月19日離職日止),依勞動基準法及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共計192,49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6,636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91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訴外人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向第一金控公司購買上訴人股份,並於同年7月27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9月2日將買賣價金84億元匯入第一金控公司指定帳戶,完成買賣之交割手續。惟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須以「新舊雇主」之存在作為前提,倘公司進行股份轉讓,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尚無變更,且公司組織未因股份轉讓而有調整之情事時,自不發生新舊雇主留用與否之情事,因日商三井公司購買上訴人股份之行為,並未變更上訴人之組織及其名稱,被上訴人之雇主均為上訴人,自無上開條文及第17條應發給資遣費之問題。又日商三井公司乃依日本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且日商三井公司非依我國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規定而取得上訴人股份,應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收購行為,自無企業併購法適用之餘地。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0日主動提出辭職而終止,斯時尚未完成上開股份買賣之交割手續,被上訴人當無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得主張資遣費,惟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選用新的勞工退休金制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應區分適用前後二部分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薪資,其中94年4月份之12,248元係屬績效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經常性給付,不得計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並擔任法務室課長
,其後於94年8 月20日以「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同意留任,申請離職」為由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並獲准離職。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前,即94年3月18日、4 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及8月19日分別由上訴人發給應領之薪資為42,360元、54,608元 (含12,248元績效獎金)、42,420元、42,420元、42,480元、42,240 元 (均未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勞工自行提撥退休金及其他代扣金額,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依新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適用新制。
㈡第一金控公司於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後設立,並持有上訴人
之全部股份,且為該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嗣第一金控公司於
94 年4月22日與日商三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持有上訴人全部之股份售予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後,第一金控公司乃與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9月2日完成買賣第一金控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股份之交割手續,日商三井公司並於該日將買賣價金84億金匯入第一金控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經辦理登記後上訴人全部股份乃由日商三井公司所持有,並由日商三井公司指派代表人至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2頁)。
四、日商三井公司購買上訴人全部股份,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規定之「收購」行為: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照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公司組織及股東權益,自應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又「公司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併購我國公司,屬投資我國公司行為所為之取得投資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自應受我國公司法及其特別法企業併購法之規範,核先敘明。
㈡按所謂「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
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外國公司以價購取得本國公司之股份並實際控制其所收購公司時,即屬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收購之行為。
㈢上訴人抗辯:日商三井公司為外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7
條第4項之規定,僅於其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之情況,方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云云,但「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行之。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3 項及第21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第4項,僅係明文就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規定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所應循之程序,特別規定準用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1條之規定,此觀諸該法第2章第2節收購僅就公司之概括承受、或摡括讓與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以及以股份轉換之方式為收購,為程序規定,而上開收購型態僅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部分收購行為,並非謂企業併購法僅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於外國公司併購我國公司時始有適用,是上訴人上述抗辯,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不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 (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 (民法第1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業單位為組織者,發生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以致發生「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而致勞動契約之勞工、僱主發生變動時,始有適用。
㈡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
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併購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審該項之立法目的為「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則若公司進行併購時,僅發生股權結構之改變,而不涉及法人格變動時,因勞工之僱主始終均為同一,自無勞動契約移轉及變動之問題,此觀該項僅明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為適用之主體即明 (學者黃馨慧於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 189頁,亦採相同見解)。
㈢查,上訴人經日商三井公司收購後,其法人格並未變更,公
司統一編號亦未變動等情,既有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則於上訴人法人格未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參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即無適用企業併購法16條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主張上訴人已發生實質上新舊僱主變更,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與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委不可採。
㈣另「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
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修正理由係以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並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乃將原條文之「依前條第1 項不同意留用」修正為「不同意留用」,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而非僅須依前段第1項規定為之,並非謂無第16 條規定之適用。況企業為併購行為時若未有法人人格變動,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無移轉或未有變動,既如前述,則於勞動契約未移轉及變動之情形下,基於勞動契約穩定有利勞資雙方之前提,勞方即無請求資方資遣之權利,資方亦不得據以發動商定留用權資遣勞方,如此方得維護勞動契約之穩定,而保護勞工權益。準此,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適用,亦應以企業併購後,受併購之公司法人人格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僱主發生變動之情形,方有適用,此解釋亦不因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修法理由,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條於93年5月5日修正時,將原「依前條第1 項不同意留用」修正為「不同意留用」,即使企業併購行為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企業併購法給付系爭資遣費,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2,491 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91 元及自94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