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由沈景鵬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95年12月28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榮工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61,09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嗣96年1月16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榮工公司應再給付226,0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榮工公司雖不同意甲○○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惟甲○○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二、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自63年10月24日起受僱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從事人事業務工作,嗣被列入第五階段專案裁減人員,遂於93年6月30日退休(惟甲○○非屬屆齡退休人員)。但榮工公司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1、甲○○93年5月份加班時數28.5小時,應發加班費6,680元,同年6月份加班時數35小時,應發給加班費8,144元,合計14,824元。
2、甲○○退休時,榮工公司僅將甲○○之本薪及工作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未將甲○○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應補退休金差額160,595元。
3、依榮工公司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榮工公司應給付專案裁減人員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合計七個月,但榮工公司未將工作加給及上開加班費計入,榮工公司應再給付甲○○慰助金差額69,546元[(前六個月平均工資40,660+5月份加班費6,680+6月份加班費8,144)÷6×7-已發給之慰助金232,371=69,546] 。
4、甲○○薪資支領項目包括本薪及工作加給,但榮工公司僅以本薪作為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依據,且甲○○於91年度至93年度尚有未休特別休假各3.5日、15日及13.5 日,榮工公司均未給付工資,榮工公司應給付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不足差額計61,545元。
5、依榮工公司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7條規定,榮工公司應給付甲○○一個月薪資總額之考績獎金,甲○○93年5月薪資支領項目包括本薪32,160元及工作加給6,174元,但榮工公司僅以本薪作為考績獎金發放之標準,應補發考績獎金差額6,174元。
6、合計榮工公司應給付甲○○312,684元(14,824+160,59
5 +69,546+61,545+6,174=312,684)等情。
(二)甲○○上開請求均有依據
1、93年5、6月份加班費部分:甲○○93年5、6月份加班已於93年6月4日簽奉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副主任謝隆樹及主任鄧耀焜核示,並經核准,甲○○確有加班事實,榮工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榮工公司92 年6月20日榮工人字第0920009641號函及92年11月26日榮工人字第0920022199號函,並未禁止裁退人員在離職前不得加班,榮工公司發布之其他函文,未依上開92年11月26 日第14點規定經榮工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甲○○不受拘束。
2、退休金差額部分:
(1)榮工公司核定甲○○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40,660元,但未將上開93年5月及6月份加班費14,824元列入計算,自有疏漏,經列入計算後甲○○之月平均工資為43,131元[(榮工公司核定之月平均工資40,660×6+93年5、6月份加班費14,824)÷6=43,130.6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甲○○可領之退休金基數為45,榮工公司應給付甲○○之退休金差額計111,195元[(43,131-40,660)×45=111,195)]。
(2)縱依榮工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工薪資調整定點結算作業要點」(下稱定點結算要點)第7條規定,甲○○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20部分,甲○○得採用較高之「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甲○○退休前三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8,358元,但此並未將上開加班費14,824元計入,故甲○○此階段之月平均工資為43,299元[(38,358×3 +加班費14,824)÷3=43,299],甲○○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為865,980元(月平均工資43,299×基數20=865,980);在勞基法施行後至定點結算時之年資基數為22,甲○○得採較高之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榮工公司所認定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9,411元,但未將上開加班費14,824元計入,故甲○○此階段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882 元[(榮工公司認定之月平均工資39,411×6+93年5、6月份加班費14,824)÷6= 41,882),則勞基法實施後甲○○可領之退休金計921,404元(月平均工資41,882×基數22=921,404);甲○○定點結算至退休時之年資基數為3,榮工公司應依甲○○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甲○○退休時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882元[(月平均工資39,411×6+加班費14,824)÷6=41,822],此階段之退休金為125,646元(41,882×3= 125,646)。
合計榮工公司應給付甲○○之退休金計1,913,030元(865,980+921,404+125,646=1,913,030),但榮工公司僅給付1,829,700元,應再給付其差額83,330元(1,913,030- 1,829,700=83,330)。
3、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裁減人員之給與,榮工公司應給付七個月俸給之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但榮工公司僅以甲○○之底薪32,160元計算發給,未將甲○○之工作加給計入。榮工公司雖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92年11月18日函文稱其所謂慰助金,不包括工作加給。但依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與台北市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產業工會之團體協約第30條記已明確約定專業士及工友之薪額,包括工作加給。榮工公司應受此團體協約所拘束。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下稱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為執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而設,自不能增加法所未設之限制,將應發放之薪額及加給曲解為不須將工作加給計入。
(2)縱認不應將加班費列入計算,僅計入工作加給,依榮工公司計算退休金所認定之月平均工資40,660元,榮工公司仍應給付之慰助金計284,620元(40,660×7=284,620),榮工公司應給付其差額52,249元(284,620-232,371=52,249)。再退步依榮工公司認定之預告工資39,411元作為月平均工資,榮工公司應給付之慰助金為275,877元(39,411×7=275,877),榮工公司仍應給付差額43,506元(275,877232,371=43,506)。
4、特別假未休假部分:甲○○未休之特別假:91年保留3.5日;92年保留15日;93年核定日數30日,至93年6月30日甲○○退休離職前僅休1.5 日,尚有28.5日,依勞基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工資應加倍發放,甲○○為93年5月12日經第5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議通過列為裁減名單,然於93年5、6月因業務需求,接獲榮工公司單位主管管理室通知加班,遂無補休機會。榮工公司應補發甲○○之91年度3.5日之加倍工資為4,722元[( 本薪31,635元+工作加給8,820元)÷30日×3.5日=4,722 元]、92年度15日之加倍工資為20,235元[(31,635+8,820) ÷30×15=20,235]、93年度28.5日之加倍工資為36,423元[(32, 160 +6,174)÷30×28.5=36,423],合計61,380元,扣除已給付之16,080元,尚應補發差額45,300元(61,380-16,080=45,300)。
5、考績獎金部分:上開團體協約已將工作加給列在薪額內,且退輔會80年1月11日研討會議已決議增列「工作加給」為考績獎金計算項目之一。但榮工公司發給甲○○之93年度考績獎金僅32,160元,未將工作加給6,174元列入計算,甲○○自得請求榮工公司補發其差額6,174元。
(三)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求為命榮工公司給付甲○○312,684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榮工公司則抗辯以:
(一)加班費部分:榮工公司以91年2月6日勞工人字第0910000920號函,及91年5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10007782號函,說明請領加班費須經事先准許,否則不同意勞工加班,甲○○為93年5月12日第5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議通過之專案裁減人員,應比照屆齡退休人員之制度辦理加班控管,甲○○為專職處理榮工公司人事業務之人員,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但甲○○提出之93年5、6月份加班單,僅由訴外人申明嵋(93年5月份甲○○之主管為訴外人方慶達)核章,且未證明其事先已報請總公司核准,是其加班自不符規定。榮工公司已明示拒絕甲○○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出勞務,甲○○未得榮工公司許可,縱其確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之事實,榮工公司仍毋庸給付加班費。
(二)退休金差額部分:
1、甲○○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93年5、6月份之加班費部分,已如前述。
2、縱甲○○得請求給付93年5、6月份之加班費,然甲○○自89年1月至93年6月份,僅92年7月、同年9 至12月領有加班費,故其加班非屬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得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
3、甲○○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榮工公司定點結算作業要點將工作年資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前」、「勞基法施行後」,於「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再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後至定點結算基準日前」及「定點結算基準日至退休時」,甲○○退休金計算依上開規定應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前」、「勞基法施行後」、「第一次定點結算」、「第二次定點結算」等四段計算。第四時期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計算,第一期至第三期則以不同標準選擇較高者為計算依據,當「定點結算平均工資」高於「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時,榮工公司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以較高之「定點結算平均工資」核算甲○○退休金,第四期則以甲○○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又甲○○退休金之計算,其第一時期計二十個退休金基數,第二期計二十二個基數、第三時期計三個基數,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9,411元、定點結算平均工資則為40,660元,以較高之定點結算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標準,榮工公司遂給付甲○○退休金1,829,700元(第一時期40,660元×20個基數+第二時期40,660元×22個基數+第三時期40,660元×3個基數)=1,829,700元,至第四時期之工作年資因已超過45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不予計算)。
4、縱應將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退休金,甲○○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甲○○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1,422元[93年1至6月工資加5、6月加班費 (40,455+40,455+40,455+38,334+38,334+37,056+14,824=249,913)÷退休前六個月日數181×每月日數30≒41,422.04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其退休金應為1,863,990元(月平均工資41,422x45個基數=1,863,990元),差額僅為34,290元(1,863,990-1,829,700=34,290)。
(三)慰助金及預告工資差額部分:
1、甲○○不得請求93年5、6月份加班費,已如前述,縱得請求加班費,其並非經常性給與,仍毋庸計入平均工資。
2、慰助金並非勞基法規定之應給付項目,為榮工公司優於勞基法之恩惠性給予,其給付標準應依榮工公司經退輔會核定之規定為準,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可知,慰助金之計算與平均工資無關,退輔會復於92年11月18日以輔人定第0000000000號函指明慰助金並不含工作加給。至甲○○所主張之84年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與台北市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產業工會間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0條,乃關於職工之年終考核(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與資遣時慰助金之計算無涉。又榮工公司尚未移轉民營,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甲○○提出之退輔會95 年9月7日輔人字第0950007355號函主張退輔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惟觀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1條、第2條均明白指出此為移轉民營前實施,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於移轉民營時實施已有不同,且甲○○之資遣依據為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該規定為榮工公司公布適用之工作規則,應優先拘束勞資雙方。
3、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榮工公司本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榮工公司願額外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乃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給與,其計算標準不受勞基法所拘束,得由上訴人榮工公司自行決定發放標準。甲○○提出之作業要點業經修正,已不適用。
(四)特休未休假獎金差額部分:
1、依退輔會80年7月8日00-000-00000號函及榮工公司88年2月1日(88)榮工人字第01273號函、93年修訂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核定本)」第28條規定,甲○○於年度中至少應安排該年度二分之一日數之特別休假,如未休完視同放棄,餘二分之一日數如未休始有給付特休未休假獎金之可能。
2、榮工公司計算甲○○因年度終結未休完日數發給之工資,向以其薪給作為核算標準,「工作加給」並未計入,甲○○為處理人事業務之勞工,對該計算方式相當清楚,多年來未有反對,依契約自由原則,可認兩造同意依此計算方式,且該金額未低於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甲○○即應受其拘束。
3、甲○○每月支領項目雖均固定列有工作加給,惟所謂工作加給之性質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對價,縱使固定發給,仍非屬工資之範疇,不應列入特休未休獎金之計算基礎中。
(五)考績獎金差額部分:
1、勞基法並未就考績獎金之給付方式或給付標準有所規範,悉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不受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定義所拘束。
2、依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考績獎金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四種,甲○○於93年6月30日資遣,依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比照辦理另予考績,而依作業要點第27條規定,另予考績獎金應以甲○○「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計算標準。榮工公司為因應將來民營化之情事,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退輔會要求,修正人事制度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自93年4月1日起辦理換敘,採薪點、單一薪給制,甲○○換敘後之薪給總額已明定係指「薪給」一項,為32,160元,不包含「工作加給」,退輔會於94年4月22日以輔人字第0940002626號函重申工作津貼(工作加給)不應併入薪資總額中,且考績之給與應依當年度規定辦理,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修正人事制度起,明確表示薪給總額即為薪給,不含工作加給,甲○○既無表示反對意見,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六)爰聲明求為甲○○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命榮工公司應給付甲○○93年5月及6月份加班費14,82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6,245元、及考績獎金6,174元合計3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駁回甲○○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榮工公司應再給付甲○○226,041元(226,041元包括原審駁回其退休金差額160,595元部分僅就其中111,195元上訴,原審駁回甲○○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69,546元、原審駁回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之45,3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榮工公司之上訴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榮工公司則就原審命其給付之93年5、6月份加班費14,82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6,245元及考績獎金差額6,174 元合意3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榮工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甲○○之上訴求為駁回上訴。
五、查甲○○自63年10月24日起受僱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從事人事業務工作,榮工公司於95年5月12日經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通過將甲○○列為裁減名單,甲○○應於93年6月30日辦理退休,並於93年5月21日以榮工人字第0930008881號函通知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榮工公司93年5月21日榮工人字第0930008881號函及甲○○退休金、資遣費核算表(見原審卷第98頁及第75頁),信屬實在。至甲○○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其93年5、6月份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將加班費列入計算之差額)、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及考績獎金差額,則為榮工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甲○○主張其於93年5月份及6月份超時工作,榮工公司未給付其加班費各6,680元及8,144元,為榮工公司所否認:
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參照),故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需經雇主及勞工合意,雇主始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2、榮工公司於92年7月25日發函各事業部、施工處、直屬施工所及員訓中心,明確指示:「貴單位參與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依規定裁減前半年不得加班,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請逐案報總公司核准後始得報支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39頁);榮工公司92年8月15日復發函:「…如無法補休,請按本公司榮工人字第0910000920號函規定列冊報公司,經審查核定後始得支領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之榮工公司榮工人字第0920014860號函);再者,榮工公司高捷施工處組員、於93年6月14日上簽呈請求發給甲○○加班費之申明媚到場證稱:其知道公司規定裁減員工在裁減前之加班需先通報總公司(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等語,上開函示既謂「核示」或「核定」,即榮工公司總公司對於各單位所通報請領加班費之加班人員有逐案准駁之權利,故榮工公司於93年5、6月前已經公告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於其裁減前或退休前六個月若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者,需經逐案報請總公司核准後,始能請求加班費。然而,甲○○於93年5、6月間所為之加班,事先或事後均未經呈報總公司核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明媚93年6月14日簽呈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甲○○於93年5、6月份之加班既未經總公司核准,自不能認為甲○○93年5、6月份之加班,已經兩造合意,依上開說明,甲○○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自無可取。
3、甲○○固主張其於93年5、6月間確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且係因主管未向總公司呈報,不能由其承擔此不利益云云。查申明媚固到場證稱:其約於93年4月12日知悉甲○○列裁減人員名單中,但因業務,需要甲○○加班,但因甲○○於93年6月29日即將離職,不能以補休方式處理,其已於93年6月14日將甲○○93年5、6月之加班陳報總公司,其報加班方式均是累積一個月始陳報總公司(見原審卷第207頁)等語。然查,榮工公司於93年5、6月之前已明確揭示專案裁減人員離職前六個月之加班需請領加班費者,需先經總公司核准,且此已為證人申明媚所知悉,申明媚自無權依其個人判斷同意甲○○延長工作時間並領取加班費,更不能以申明媚個人認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即認甲○○93年5、6月間加班已經總公司核准,蓋若申明媚將甲○○之加班申請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如認為甲○○之工作量需加班始能完成,可能採取他人支援方式而毋庸要求甲○○加班,實不能僅以高雄捷運施工處之情況判斷甲○○是否有加班之必要;又縱申明媚未於甲○○加班之前即陳報總公司核准,而係依一般作法累計一個月之加班始陳報總公司,仍不因此認為甲○○可在不經總公司核准延長工作時間之情況下請領加班費。況且,榮工公司已規定加單工作單應於加班次日送人事室彙整輸入電腦(見原審卷第213頁之榮工公司88年6月22日 (88)榮工字第07044號函),並非申明媚所證稱之累計一個月加班始陳報總公司。此外,甲○○已表示:其原來僅希望將工作做完,並未想請領加班費,但他人告知既有加班為何不領加班費?伊始於六月份填寫簽呈即如卷附之93年6月14日、94年3月14日及94年4月4日簽呈(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6頁),可見甲○○於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前,並無意先呈報總公司核准。至甲○○主張其93年5、6月加班申請單已經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主任鄧耀焜及副主任謝隆樹核准,其等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甲○○之上開加班已經榮工公司核准。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榮工公司已於92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5日以上開函示公告專案裁減人員加班需請領加班費者,需逐案報請總公司核准,則對於甲○○93年5、6月份之加班可否請領工資,高雄捷運施工處主任及副主任,均無代表榮工公司處理之權限,甲○○復不能證明鄧耀焜及謝隆樹為僱用其之事業主,或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等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甲○○復云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作業規定,均未要求被列為專案裁減人員之加班需經陳報總公司核准始得請領加班費。惟如前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需經勞資雙方合意,而榮工公司要求專案裁減人員加班需請領加班費者應經總公司核准,本屬其企業經營之管理方法,自毋庸以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作業規定規定為必要,甲○○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二)甲○○復主張應將93年5、6月之上開加班費各6,680元及8,144元併入退休金計算,榮工公司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11,195元云云,惟甲○○既不能請領93年5、6月之加班費各6,680元及8,144元,則其主張應將此加班費計入退休金,自無可取。
(三)甲○○再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其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未將工作加給及加班費列入計算之差額計69,546元云云,仍為榮工公司所否認:
1、榮工公司毋庸給付甲○○上開93年5、6月加班費,已如前述,甲○○主張應將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上開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可取。
2、退輔會92年4月10日核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固規定:「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慰助金之計支,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退輔會已於92年5月22日修正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將慰助金之支給方式改為「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有退輔會92年5月22日輔人字第0920004764號函及後附專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上開所謂「加給」,並不包括工作加給,此觀退輔會92年11月18日函,所謂慰助金之計支標準,係指俸額、技術或專案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本案「工作加給」,係屬法定俸給外增支之給與,不得併計支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即明,且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83年7月20日已發函:該處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撤人員第六點之
(二)之2規定之慰助金薪給標準,專業士及工友,僅有工餉及專業加給(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故甲○○主張之工作加給乙項,因非屬於法定俸給,不在上開七個月慰助金支給之範圍,甲○○主張其每月受領之工作加給應列入計算上開慰助金,即無可取。
3、甲○○雖主張退輔會92年4月10日核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已規定為慰助金之計支依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算,且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亦規定慰助金之計支標準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算,復規定如有未盡事項,應經榮工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後,隨時以函補充,上開工作加給為勞基法上所規定之工資,不容退輔會另以函示限縮上開加給之範圍云云。然查,上開退輔會92年4月10日核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已經退輔會92年5月22日變更,且甲○○所引用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其依據即為退輔會92年5月22日輔人字第0920004764號函,此觀甲○○提出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貳、依據」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此修改時間係於甲○○93年5月12日被列為裁減人員之前,甲○○自不能再引用已遭修改之舊規定主張權利;又上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第24條雖規定:「本規定如有未盡事項,應經本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後,得隨時以函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但此應是指如該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有不周詳完備之處,需經榮工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後以函補充,然本件關於該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之「加給」是否包括工作加給,因工作加給係屬法定俸額外之給與,本不在上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之「加給」範圍內,遂由退輔會以92年11月18日輔人字第0920011049號函解釋,自毋庸再經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再者,上開退輔會92 年5月22日核定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之七個月慰助金,雖包括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惟榮工公司於93年5月21日即已通知甲○○等遭裁撤人員裁撤日期為93年6月30日,此已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自毋庸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所規定之七個月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均屬勞基法中所未規定且優於勞基法退休或資遣規定所為之給付,則上開「加給」之範圍,自應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而定,而非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其範圍,則無論工作加給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均不能因此將工作加給列入上開七個月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範圍。甲○○復主張依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與產業公會於84年7月18日所簽定之團體協約,已明白約定專業士及工友之薪額包括工餉及工作加給云云。惟觀之上開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其所謂薪額包括工作加給,乃針對年終考核獎懲之標準,與上開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之慰助金無涉。至甲○○主張僅以其每月員工薪資計算上開慰助金,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部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適用範圍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然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1點目的規定:「…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轉民營條件,特定定本要點」,及第2條實施期間規定:「…於移轉民營前分階段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見甲○○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列為第五階段專案裁減人員,僅是榮工公司實施民營化前之措施,並非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時之措施,自無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甲○○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四)甲○○主張其91年度及92年度尚有未休特別休假各3.5日、15日,金額合計24,957元(91年度4,722+92年度20,235=24,957),且榮工公司自89年度至92年度已發給甲○○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均未計入工作加給,此差額計16,245元,另93年度僅核給甲○○15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僅以本薪計算未計入工作加給,應給付甲○○不足差額20,343元,惟均為榮工公司所否認:
1、按勞基法第39條固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特別休假之主要目的係為給予勞工休假,並非鼓勵勞工以此休假換取金錢,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特別休假換取工資者,需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始可請求,即勞工不能使用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雇主始需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係因勞工個人事由而未休假者,雇主可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榮工公司於於88年2月1日(88)榮工人字第01273號函轉:「…二、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中每年至少休假七日以上之規定,本公司因業務性質特殊,已奉輔導會(八五)輔人字第0五四七九號函核准依前榮工處00-000-00000號函頒之『每年至少休假一半,另一半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辦理」,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80年7月8日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四):「為促進員工心身健康,以貫徹休假為原則,故未休假薪(工)資,以應有休假日數二分之一發給為限,如已休假日數超過二分之一,則依實際休假日數,於年度(歷年制)終結時由資訊室列冊發給,但於年度中因退休或終止契約(解僱),則於退休及終止契約(解僱)時由該單位自行發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再者,榮工公司於93年間修正人事管理要點第28條第5項即規定:「為促進從業人員身心健康,貫徹特別休假,從業人員未休假薪資之發給,以應有休假日數二分之一為限,如已休假日數超過二分之一,則依實際未休假日數發給」(見原審卷第110頁),故甲○○之特別休假中可資請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者,至多僅該年度特別休假之二分之一。查甲○○主張榮工公司未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91年度及9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各3.5日、15日部分,係屬超逾該年度特別休假二分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甲○○既不能證明該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榮工公司之事由致其不能使用,依上開說明,甲○○請求榮工公司給付91年度及92年度未休特別各3.5日及15日之工資部分,即無可取。
3、甲○○復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自89年度至9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將工作加給列入計算工資部分之差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加給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工資。準此,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定,此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件工作加給是否屬工資性質,即應就其是否為甲○○「勞務給付之對價」加以審酌。查甲○○自89年起至93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其每月均支領固定金額之「工作加給」(89年1月至90年4月每月為6,600元、90年5月至91年6月每月為8,250元、91年7月至93年3月每月為8,820元、93年4月至5月每月為6,174元、93年6月為5,968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之薪資細目一覽表),故榮工公司每月均發給甲○○工作加給,具有經常性;再者,榮工公司對該工作加給核給之性質及目的,復未另以函示或工作規則訂定(勞基法第70條規定參照),且榮工公司計算甲○○退休金,已將上開工作加給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此觀上開薪資細目一覽表及榮工公司93年5月31日一個月平均薪資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另榮工公司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總額自91年9月起為42,000元(見原審卷第127頁),此為併計甲○○每月領取之員工薪資及工作加給,而月投保薪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標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堪認甲○○每月領取之工作加給,為榮工公司基於甲○○提供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核甲○○自89年度至92年度之特別休假可領取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榮工公司未將工作加給列入計算致短少16,22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甲○○請求榮工公司給付89年度至9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將工作加給計入16,224元,自屬可取。
4、甲○○主張93年度尚有未休特別休假28.5日,但榮工公司僅核給甲○○15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僅以本薪計算未將工作加給列入,榮工公司尚應給付甲○○不足差額20,343元部分。查甲○○使用其93年度特別休假之時間,依上開榮工公司88年2月1日(88)榮工人字第01273號函,及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80年7月8日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四),應迄93年12月31日。惟榮工公司於93年5月12日將甲○○列為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離職日為93年6月30日,致甲○○不能如原來計劃使用其特別休假至93年12月31日,甲○○93年度未使用之特別休假計28.5日,有甲○○特別休假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並為榮工公司所不爭,榮工公司就此均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再者,榮工公司計算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將工作加給列入,已如前述,核甲○○離職時即93年6月份之薪資加工作加給合計37,056(見原審卷第39頁之薪資細目一覽表),榮工公司應給付甲○○93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35,203元(薪資加工作加給37,056÷30×未休特別休假日數28.5=35,2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榮工公司已給付之16,080元(見原審卷第
41 頁之不休假加班費通知單),榮工公司尚應給付甲○○19,123元(應付35,203-已付16,080=19,123)。
5、榮工公司固抗辯兩造已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云云,惟為甲○○所否認。查甲○○雖擔任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從事人事業務工作,但甲○○對於榮工公司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方式長期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是單純沈默,尚難以此即足間接推知甲○○已默示同意僅以本薪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榮工公司復抗辯依工作加給之沿革,可認其係屬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放之工作津貼,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查,縱如榮工公司所述,系爭工作加給係於57年間興建曾文水庫,因員工備極辛勞日夜趕工,為激勵士氣遂於加班費外再核發之工作津貼(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之函稿),且退輔會於87年間表示上開工作加給係為免人才流失所採取之因應措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之退輔會榮工處87年2月12日 (87)榮計字第01416號函後附之辦理情形彙復表)等情,然所謂因員工備極辛勞為激勵士氣,遂在加班費外再核發之工作津貼,則該工作津貼仍是基於員工本身工作辛勞之勞務提出給與之對價,又上開工作加給係為避免人才遭其他機關或民間企業挖角所採取之因應措施,亦不妨將工作加給認定為對於員工提出之勞務本身所為之給付,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榮工公司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甲○○復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其未將工作加給列入計算之考績獎金差額6,174元,仍為榮工公司所否認:
1、上開榮工公司作業要點第3條將其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而從業人員工作至年終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以上者辦理另予考績,亦為該作業要點第23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作業要點),本件甲○○因被列為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應於93年6月30日離職,故榮工公司對甲○○所辦理者為另予考績。再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7條規定:「另予考積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薪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見原審卷第57頁之作業要點);再依榮工公司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0月8日局企字第0920055559號函,修正人事制度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榮工公司從業人員自93年4月1日起辦理換敘,採薪點及單一薪給制,甲○○經辦理換敘後之薪給總額即指「薪給」乙項計32,160元,榮工公司92年10月21日榮工人字第0920019401號函、榮工公司93年4月7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榮工公司換敘作業要點(核定本)、薪點給與薪給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另退輔會於94年4月22日亦表示因榮工公司所訂定之各項「津貼加給」為自訂給與,發給條件各有不同,如將工作津貼併入固定薪給俾以計算經營績效獎金所稱「薪給總額」一節,與前述「薪給總額」之於原則不符(見原審卷第104頁之退輔會94年4月22日輔人字第0940002626號函),故所謂薪給總額,在榮工公司實施薪點及單一薪給制之後即為甲○○每月所領之「薪資」32,16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39頁之93年5月薪資明細),榮工公司以此標準給付另予考績獎金與甲○○,甲○○主張榮工公司應將工作加給乙項列入計算,即無可取。
2、甲○○雖主張上開團體協約第30條已將工作加給包含在薪給總額中,且退輔會80年1月11日研討會議已決議增列「工作加給」為考績獎金計算項目之一。查退輔會榮工處與台北市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產業工會之團體協約第30條固約定:「專業士、工友薪額包含工餉、專業加給及工作加給」,但該條乃針對年終考核獎懲(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與甲○○本件請求之另予考績獎金,並不相同。至退輔會雖於80年1月11日將工作加給之二分之一列入計算考績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但觀之該會議紀錄,其是針對79年考績獎金標準所為之規定,自不得以之認定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亦應將工作加給列入。甲○○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榮工公司應給付89年至92年未將工作加給列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額計16,224元,及93 年度未將工作加給列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僅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日二分之一工資差額計19,123元,合計35,3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勝訴判決,即無不合,榮工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判決,尚有未洽,榮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就上開甲○○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即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即無不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及榮工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1、89年度應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647[(薪資30695+工作加給6600)÷30×未休特別休假日數15=18,6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2頁之薪資細目一覽表]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差額18,647-已付15,345(見原審卷第40頁之薪資通知單)=3,302甲○○僅請求3300
2、90年度應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943[(薪資31635+工作加給8,250)÷30×未休特別休假日數15=199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4頁之薪資細目一覽表]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差額19,943-已付15,825(見原審卷第40頁之薪資通知單)=4,118
3、91年度應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0,228[(薪資31635+工作加給8820)÷30×未休特別休假日數15=20,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6頁之薪資細目一覽表]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差額20,228-已付15,825(見原審卷第40頁之薪資通知單)=4,403
4、92年度應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0,228[(薪資31635+工作加給8820)÷30×未休特別休假日數15=20,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8頁之薪資細目一覽表]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差額20,228-已付15,825(見原審卷第41頁之薪資通知單)=4,403
5、合計榮工公司應再給付甲○○89年度至92年度未將工作加給計入之差額計16,224(3300+4118+4403+4403=16,224)